(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9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耿某。
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智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素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耿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木垒县老大石头乡干部周转房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6日,在为模板支撑做准备工作时,将左手中指、食指锯伤,受伤后被送往木垒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乌市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确诊为左手中指、食指末节离断伤,经木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医疗期间停薪留职工资30000元变更为15000元(50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变更为168元(8天×30元×70%),营养费500元,陪护费1092元变更为400元(50元×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变更为35000元(5000元×7个月),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00元;(2)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变更为60000元(5000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变更为30000元(5000元×6个月);(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对的。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工伤给原告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耿某在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木垒县老大石头乡干部周转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作模板支撑准备工作时使用的电锯致伤左手中指、食指,原告受伤后及时被送往木垒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乌市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确诊为左手中指、食指末节离断伤。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
经原告申请,2014年9月1日木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木县人社工伤认〔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
2014年10月14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4)360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工伤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程度。
原告向木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住院营养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交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143800元。
2014年11月13日木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木劳人仲案字〔201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元(3000×3);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400元(8×50);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8×30×70%);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80元(4215×12-37700);六、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核算);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八、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300元;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已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37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及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
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300元鉴定费的事实。
3.2014年8月27日协议书1份,邮政汇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给原告误工费377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工程工地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原告在劳动中发生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项目和标准及相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鉴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由被告领取,原告不再重复享有。
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3000元。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跟随其父亲在被告工程地作木工工作,工资是按所完成的整个木工工程量面积计算,被告并非按合同约定的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给原告实际发放了工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原告月工资发放表来证明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月工资应参照新疆昌吉州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因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附件目录中对应的内容,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个月的时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45元(4215元×3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9505元(421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50580元(4215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5290元(4215元×6个月)。
原被告双方商定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4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第(十)项、第(十二)项、第二十九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耿某与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2.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耿某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645元。
3.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耿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
4.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耿某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元。
5.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耿某工伤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
6.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耿某工伤治疗期间营养费500元。
7.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耿某工伤鉴定费300元。
8.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耿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5元。
9.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耿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80元。
10.被告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耿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90元。
11.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共计11978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7700元,剩余8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解说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只是用于在相关部门的备案,被告并非按合同约定的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给原告实际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工资发放表来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时,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院参照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劳动者的月基本工资。
2.本案原告作为劳动者主要是对仲裁裁决由被告以社保部门核算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内容不服,而提起诉讼。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存在违反规定,为劳动者不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问题,本案被告虽然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是否按规定足额缴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后,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领取,劳动者不再重复享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率按其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确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享受到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标准,其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将以上两项内容具体化,以法院裁判方式明确了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5元(421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90元(4215元×6个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这样做排除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一旦存在未足额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享受到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标准时引发二次诉讼的情形,也便于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有利于保护了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使用人单位遵守工伤保险法律规定。
张素霞
【裁判要旨】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时,法院应参照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劳动者的月基本工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