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行终字第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程某
上诉委托代理人:程某2(系上诉人之女)
被告(被上诉人):武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武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武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庆丰;审判员:王景山;人民陪审员:韦清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闭振鹏;审判员:汪洋、姚增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武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了原告程某要求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退件答复》函件。
(2)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征地的农民,所承包经营的位于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马槽岭(地名)的土地东邻武宣镇西环路,周边均为民居,不再适用种养业,为此,原告拟利用该地临近西环路的部分建造300平方米的焊接、修理临时工棚。原告取得村民小组、村委、武宣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同意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被告以原告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为由,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原告认为,其建设用地得到了村民小组、村委、武宣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同意,已经取得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或"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才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告搭建的是临时工棚,不是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该工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列举的"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范畴,搭建临时工棚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并判决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3)被告辩称
原告程某提出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未能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其申请不予行政许可,作出退件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系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民委第5村民小组成员,其家庭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部分已被征收。在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马槽岭(地名),该户有一宗承包地,该宗地的东面与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相邻。原告认为该地南、北面均为房屋,周边是民居,不再适宜种养业,拟利用该地与西环路相邻的一端建造300平方米的焊接、修理临时工棚。2013年8月20日,原告为搭建临时工棚而撰写了《报告》。武宣镇武北村民委第5村民小组组长程广秋、武宣镇武北村民委、武宣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分别在该《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转上审批"、"同意该队意见,转上审批"、"情况属实,转上办理有关规划、用地手续"的意见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持该申请报告、身份证明材料、该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被告申请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即时受理了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未能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向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拟用于临时建设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的临时建设用地申请已经得到本村民小组、村委和武宣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同意;
(3)被告的收件回执单,证明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申请报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材料;
(4)被告作出的《退件答复》函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原告;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
(6)武宣镇武北村民委第5村民小组吴振锋、武宣镇武北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系被征地的农民。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临时建设占用的土地为耕地,系农用地。原告利用该土地建造临时工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不管是临时用地或是永久用地,涉及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均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原告因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向被告申请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只提交了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能提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即未能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只有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或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原告拟建造的工棚既不是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也不属于"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范畴,依法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没有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违法,请求判决撤销,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的不是建设占用土地,而是在镇规划区、农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搭工棚;2.上诉人申请的用地也不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3.相关法规只规定了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法规没有规定临时用地也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上诉人的理由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所递交的申请材料尚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要求上诉人提交该项批准手续,而上诉人却认为其所申请办理的事项不需要递交该项审批手续而拒绝递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七)解说
一、乡镇一级的土地资源管理所只是县级国土资源局的下属机构,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作出的"同意用地"意见,不能作为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合法依据。
二、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该法律条文并未规定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建物,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不管是临时用地或是永久用地,涉及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均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廖庆丰)
【裁判要旨】建设占用土地,不管是临时用地或是永久用地,涉及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均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