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志;审判员:孙兰仁;代理审判员:王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周某到砂锅居吃饭时,遇到被告刘某,被告拽住原告并打了原告两个嘴巴子,随后又用拐杖打了原告一下。原告报警后,松岭区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经松岭区人民医院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医院医治,确诊为"头部外伤、颜面外伤、双乳充盈欠佳、乳汁分泌不足"。导致原告的孩子无法直接哺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5200.72元;护理费(1人14天)每人每天88.37元,计1237.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人14天)2 800.00元;营养费1 500.00元;住宿费600.00元;交通费80.10元;误工费(1人14天)每人每天88.37元,计1 23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00元。以上共计15 655.18元。
2、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周某的理由不充分,没有讲清事情经过,原告无理在先。被告刘某在砂锅居遇见周某和周健带着一个两周岁的孩子,被告刘某问原告周某为什么骂被告,原告说我不骂你,你心里不舒服啊。并且又开始骂被告,被告就反手打原告右脸一下,正手打原告左脸一下。打完后原告的姐姐周健和姐夫刘晓光还继续骂被告,并要打被告,被周围的人拉住了。原告的姐夫刘晓光没有打到被告,就告诉原告周某住院去。原告在松岭住院期间,被告的儿媳妇金秀英给付了原告周某2 000.00元医疗费。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左右,原告周某的姐姐周健与被告的孙女刘春欣发生纠纷后,原告周某及其姐姐周健与被告刘某及其孙女刘春欣等人在医院的二楼楼道相遇,双方又发生了纠纷,并互相辱骂。2014年7月16日16时左右,原告周某到砂锅居吃饭时,遇到被告刘某,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就反手打原告右脸一下,正手打原告左脸一下,并挥动拐杖,打了原告一下。原告报警后,松岭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经松岭区医院诊断头面部外伤,治疗6天后,头晕不见好转,无乳汁分泌,转院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双乳充盈欠佳,乳汁分泌不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松岭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和受案回执(原件)。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侵害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2、原告在松岭医院治疗的病案(复印件)和松岭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在松岭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3、松岭医院到地区医院的转诊单(原件)。证明原告从松岭医院转院到地区医院进行治疗的合法性。被告认为转诊单不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孙忠林出具的,并且没有经过松岭医院的医政主管领导的签字,不符合程序。
4、原告在大兴安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地区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认为松岭医院有能力治疗,没有必要去地区医院治疗,并且转院手续不合法。
5、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经地区医院治疗头部外伤、颜面外伤、双乳充盈欠佳、乳汁分泌不足,在地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要医疗护理1人。被告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是外伤,外科医生不能判断乳汁分泌是否不足。
6、松岭区先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分娩后母乳喂养正常,案发之后的诊断证明原告双乳充盈不足,精神方面受到了打击。被告认为先锋社区并没有产房,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7、松岭区人民医院和地区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5张(原件)。证明原告在松岭医院和地区医院治疗花费5 200.72元。被告对松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467.61元认可,对地区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4 733.11元都不认可。
8、松岭区赵霞菜果店出具的销货清单6张(原件),共计818.70元。证明原告部分营养费的支出。被告不认可。
9、交通费票据12张(原件)共计80.0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不认可。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发生纠纷时,被告刘某动手打了原告周某,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的儿媳妇金秀英已给付原告周某医疗费2 00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费用6 468.05元。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费用6 468.05元(不含先行已经给付原告周某的2 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9.89元,被告负刘某担81.11元。
(六)解说
原告周某主张的5 200.72元医疗费中,支持医药费票据的数额为4 135.54元;护理费合议庭支持护理人员1人9天,按2013年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每人每天88.37元,计79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议庭支持原告1人14天和护理人员1人9天,每人每天100.00元,计2 30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的日期与原告住院及出院日期不符,不予支持;误工费1人14天,按2013年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每人每天88.37元,计1237.18元,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住宿费,因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邢志)
【裁判要旨】护理费按照按上一年度该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该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