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1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军。
被告人常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献英;代理审判员郭威位;人民陪审员李林霞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林州市市区,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无故用瓷砖片、壁纸刀等锐器将街上年轻女性行人的脸部、腿部划伤,作案十起。
(1)2014年4月23日22时许,在林州市开元溜冰城附近,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张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在林州市城市花园西门口附近,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魏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2014年6月16日17时许,在林州市家和书香苑小区南边一汽车装饰店门口,被告人常某将被害人林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2014年6月26日13时许,在林州市一中正对面胡同内,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崔某脸部划伤。
(5)2014年6月26日14时许,在林州市一中对面苍龙庙西边胡同内,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付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6)2014年6月28日14时许,在林州市站前街奥林花园北门,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牛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7)2014年6月28日15时许,在林州市西环路马坡烧烤门口便道内,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秦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2014年6月28日15时许,在林州市西环路城市花园门口,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安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安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9)2014年6月29日8时许,在林州市清华苑西门南,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李某腿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0)2014年6月29日22时许,在林州市人民公园南边便道内,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赵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
2.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常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常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常某及其家人主动赔偿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常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5.常某性格明显存在缺陷和障碍,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常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林州市市区,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无故用瓷砖片、壁纸刀等锐器将街上年轻女性行人的脸部、腿部划伤,作案十起。造成被害人张某脸部划伤
1、2014年4月23日22时许,在林州市开元溜冰城附近,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在林州市城市花园西门口附近,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魏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常某及其亲属与魏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魏某的谅解。
3、2014年6月16日17时许,在林州市家和书香苑小区南边一汽车装饰店门口,被告人常某将被害人林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2014年6月26日13时许,在林州市一中正对面胡同内,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崔某脸部划伤。
5、2014年6月26日14时许,在林州市一中对面苍龙庙西边胡同内,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付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6、2014年6月28日14时许,在林州市站前街奥林花园北门,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牛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常某及其亲属与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7、2014年6月28日15时许,在林州市西环路马坡烧烤门口便道内,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秦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2014年6月28日15时许,在林州市西环路城市花园门口,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安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安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常某及其亲属与安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安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9、2014年6月29日8时许,在林州市清华苑西门南,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李某腿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常某及其亲属与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10、2014年6月29日22时许,在林州市人民公园南边便道内,被告人常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赵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常某及其亲属与赵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常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录像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魏某陈述,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及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害人安某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常某向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常某作案时所骑电动车1辆、电动车锁1个由林州市公安局予以了扣押。该事实有公安民警郝某、郝某2的证明,证人刘某、常某3、刘某2、常某2、栗某、杨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电动车、电动车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3人轻伤、6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常某所采用的方法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伤害多人,是其多次作案的结果,并不是其所采用的方法可以同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害,故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常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常某及其亲属能够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该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常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电动车1 辆、电动车锁1 个应予没收。关于辩护人所提常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常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常某及其家人主动赔偿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常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常某性格明显存在缺陷和障碍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常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的常某的作案工具电动车1 辆、电动车锁1 个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但依据同一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依法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法院却认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们同意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侧重于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寻衅滋事罪从其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但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共秩序,侧重于对公共秩序的维护。(2)客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这类危险方法多种多样,难以一一列举,概言之,只要所使用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认为是刑法所要求的危险方法。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行为具体归纳为四种表现形式,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3)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可能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放任该危险状态的发生。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的鲜明特点。(4)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足以导致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该罪的既遂。而寻衅滋事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的程度,方可成立犯罪。
本案中,常某骑电动车无故用瓷砖片、壁纸刀等锐器将街上年轻女性行人的脸部、腿部划伤,自2014年4月份至6月份两个月的时间里,分别于不同的时间及地点作案十起。从客观方面看,常某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其所采用的用瓷砖片、壁纸刀等锐器将街上年轻女性行人的脸部、腿部划伤的方法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其伤害多人,是其多次作案的结果,并不是其所采用的方法可以同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害,就是说该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要求的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行为(方法);从主观方面看,常某的行为就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符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张献英、邓海青)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所实施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不构成本罪。成立寻衅滋事等犯罪的,以对应的犯罪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