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2014)柯刑初字00007号
2、案由: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柯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马某,帕某,开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玉山江·米尔孜;审判员:玛依拉·艾孜孜;人民陪审员:玉苏浦江·司马义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从2013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底伙同他人,共在五处分11次盗窃价值为29100元的摩托车一辆、38只山羊、2只绵羊;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共四处分10次盗窃价值为26500元的38只山羊、2只绵羊;被告人帕某伙同他人,共五处分8次盗窃价值为20600元摩托车一辆,24只山羊,2只绵羊,21只鸽子;被告人开某明知是盗窃所的赃物仍然分七次购买已被宰杀的山羊3只、未被宰杀山羊24只、2只绵羊,价值共计17400元。柯坪县物价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盗窃的一辆摩托车的价值为2600元,39只山羊的价值为25350元,2只绵羊的价值为1800元,21只鸽子的价值为630元,归案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中旬,经被告人帕某提议,被告人艾某、马某同意,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马某的"达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和吐尔洪·亚森的"SUZUKI"牌125型红色摩托车前往玉尔其乡,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艾某三只山羊(价值为1950元),放在摩托车上带到水电厂周围宰后并清理。北京时间6:30左右把山羊肉和山羊皮拿到被告人开某在柯坪县客运站旁的饭馆内,由被告人帕某告诉被告人开某山羊是被告人自己的,以1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开某。三人把1200元平分后用去。被告人开某把这三只山羊肉在自家饭店加工后出卖。
二、 2013年11月中旬,经被告人艾某提议、被告人帕某同意,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往农一师一团家属楼,趁无人之机盗窃受害人张某停在楼前面的一辆"豪爵"牌125型橘红色两轮摩托车。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艾某和马某把摩托车转移至盖孜力乡巴格力村2组村民沙某的房内,后以2200元价格出卖。三人把2200元平分后用去。现摩托车已返还受害人。
三、2013年11月20日左右,经被告人帕某提议,被告人艾某、马某同意,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被告人马某的摩托车和艾某盗窃来的"豪爵"牌摩托车前往玉尔其乡,趁无人之机盗窃受害人艾某、卡某四只山羊(价值为2600元),拿到被告人开某家中,由被告人帕某告诉被告人开某该山羊是别人抵债给被告人的,以16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人开某。三人把1600元平分后用去。被告人开某把四只山羊在自家饭店加工后出卖。
四、2013年11月下旬,经被告人马某提议,被告人艾某、帕某同意,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被告人马某的摩托车和艾某盗窃来的"豪爵"牌摩托车前往玉尔其乡,趁无人之机盗窃受害人亚某、买某等人的六只山羊(价值为3900元),拿到柯坪县城被告人开某家中,被告人开某问:"你们每次晚上送山羊来,山羊是不是偷来的?"被告人回答说:"是的"。被告人开某以2200元价格把六只山羊买下。被告人把2200元平分后用去,被告人开某把六只山羊在自家饭店加工后出卖。
五、2013年11月下旬,经被告人马某提议,被告人艾某、帕某同意,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被告人马某的摩托车和艾某盗窃来的"豪爵"牌摩托车前往玉尔其乡,趁无人之机盗窃受害人亚某、买某等人的四只山羊和两只绵羊(价值为4400元),拿到被告人开某家中声称偷来的,以2200价格卖给被告人开某。被告人把2200元平分后用去,被告人开某把山羊和绵羊在自家饭店加工后出卖。
六、2013年12月上旬,经被告人马某提议,被告人艾某、帕某同意,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被告人马某"达阳"牌摩托车、帕某"濠江"牌125型橘色两轮摩托车和艾某盗窃来的"豪爵"牌摩托车前往玉尔其乡畜牧场,趁无人之机盗窃受害人阿某的六只山羊(价值为3900元),在返回的路上发现两只山羊肚子胀,宰后并处理,被告人把两只山羊肉和四只山羊拿到被告人开某家中声称偷来的,以2000价格卖给被告人开某。被告人把2000元平分后用去,被告人开某把山羊在自家饭店加工后出卖。
七、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提议,被告人艾某同意,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被告人马某来的"达阳"牌摩托车和艾某盗窃来的"豪爵"牌摩托车前往玉尔其乡,趁无人之机盗窃受害人亚某、买某的五只山羊(价值为3250元),拿到柯坪县城,放在被告人艾某租住的房屋内,把四只山羊声称是自己的,以1750元价格卖给在步行街开店的吐某。被告人把1750元平分后用去。一只山羊和五只山羊皮以1000元抵给米某用于偿还欠款,吐某把四只山在自家饭店加工后出卖。
八、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帕某指明地点,由被告人马某提议,被告人艾某同意,被告人艾某和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被告人马某"达阳"牌摩托车和艾某盗窃来的"豪爵"牌摩托车前往柯坪镇良种场喀尔巴格处,趁无人之机盗窃受害人那某的两只山羊(价值为1300元),拿到被告人开某家中声称为偷来的,以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开某。被告人把800元平分用去。被告人开某把山羊在自家饭店加工后出卖。
九、第二天,被告人帕某提供信息,被告人马某提议,被告人艾某同意,被告人艾某和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被告人马某"达阳"牌摩托车和艾某盗窃来的"豪爵"牌摩托车前往柯坪镇良种场喀尔巴格处,趁无人之机盗窃受害人那某的两只山羊(价值为1300元),拿到被告人开某家声称偷来的,以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开某。被告人把800元平分后用去。被告人开某把山羊在自家饭店加工后出卖。
十、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某提议,被告人艾某同意,两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被告人马某"达阳"牌摩托车前往玉尔其乡,趁无人之机盗窃受害人亚某、买某三只山羊(价值为1950元的),拿到被告人开某家声称偷来的,以10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开某,被告人把1050元平分后用去,被告人开某把山羊在自家饭店煮熟后出卖。
十一、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提议,被告人艾某同意,两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被告人马某"达阳"牌摩托车前往盖孜力乡苏巴什村康吉力格处,趁无人之机盗窃受害人尕某三只山羊(价值为1950元),拿到柯坪县利民小区牙某的火锅店,声称自家养的,急需钱,以1300元价格卖给牙某。被告人把1300元平分后用去,牙某把三山羊在自家火锅店加工后出卖。
十二、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帕某提议,被告人阿不力米提·巴吐尔和买某2同意,把买某2留在玉儿其乡多来提巴格处,被告人帕某和阿不力米提·巴吐尔骑帕某父亲的 "宏大"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前往柯坪镇良种场,盗窃受害人马木提卡热·阿布都维力一只山羊(价值为650),返回玉儿其乡多来提巴格处,跟买某2会和后宰山羊,把山羊肉拿到被告人开某饭馆内声称偷来的,以4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开某,被告人开某只支付300元。被告人把300元平分后用去,被告人开某把山羊肉在自家饭店加工后出卖。
十三、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帕某提议,被告人阿不力米提·巴吐尔和买某2同意,使用买某2"豪爵"牌125型红色摩托车前往柯坪县受害人艾某2家,翻墙进入,盗窃受害人艾某2 21只鸽子(价值为630元),拿到柯坪县肉某家中声称自己的鸽子,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肉某。把250元平分后用去。肉某把4只鸽子加工后出卖,剩余的17只鸽子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艾某,从2013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底伙同他人,共在五处分11次盗窃价值为29100元的摩托车一辆、38只山羊、2只绵羊;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共四处分10次盗窃价值为26500元的38只山羊、2只绵羊;被告人帕某伙同他人,共五处分8次盗窃价值为20600元摩托车一辆,24只山羊,2只绵羊,21只鸽子;被告人开某明知是盗窃所的赃物仍然分七次购买已被宰杀的山羊3只、未被宰杀山羊24只,2只绵羊,价值共计17400元。柯坪县物价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盗窃的一辆摩托车的价值为2600元,39只山羊的价值为25350元,两只羊的价值为1800元,21只鸽子的价值为630元,到案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
1、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照片。
2、被告人宰羊用的刀具和绳子。
二、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证明被告人达到犯罪年龄
2、柯坪县公安局扣留、归还的物证名单证实,盗窃的摩托车和鸽子等物品被公安局扣留并归还被害人。
3、受害人出具收据证实,受害通过公安局已取回被盗窃的摩托车和鸽子。
4、证明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
5、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艾某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服刑期满被释放后五年内再次作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沙某提供证言证实,不知摩托车是犯罪嫌疑人盗窃来的,摩托车是帮给朋友购买的,花费2200元。
2、证人吐某提供证言证实,不知四只山羊是犯罪嫌疑人盗窃来的,才花费1750元购买。
3、证人米某提供证言证实,不知一只山羊肉和五张山羊皮是犯罪嫌疑人盗窃来的才愿意抵偿欠款。
4、证人牙某提供证言证实,不知三只山羊是犯罪嫌疑人盗窃来的,才花费1300元购买。
5、证人肉某提供证言证实,不知21只鸽子被犯罪嫌疑人盗窃来的,才花费250元购买。
四、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艾某等被公安局询问时述称自己的摩托车、山羊、绵羊、鸽子被盗。
五、被告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艾某、马某、帕某在被询问时如实供述盗窃被害人物品的犯罪事实,被告开某在被询问时如实供述明知盗窃物品仍然购买的犯罪事实。
六、鉴定意见
柯坪县物价监督局出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盗窃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为2600元,39只山羊价值为25350元,两只羊价值为1800元,21只鸽子价值为630元。
七、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地图、地图、照片、检查笔录等证实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柯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艾某、马某、帕某目无国法,明知为他人合法财产,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较大财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开某明知为盗窃所得赃物,仍购买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马某辩称,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犯罪,现在非常后悔,今后绝不犯法,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院从宽处罚。被告人艾某以前曾犯此罪,已被本院判处过刑法,服刑期满被释放一年后继续作案,其行为构成累犯,在本案中为主犯。对被告人艾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在两个月内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其中有八次盗窃为被告人提议,在本案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对被告人马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帕某、开某辩称"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犯罪,我非常后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后改过好好做人,希望法院从宽处罚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艾某是累犯,两个月内多次盗窃,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马某在两个月内多次盗窃,伙同他人盗窃过程中有八次主动提议盗窃,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有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定罪量刑时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处罚。
被告人帕某虽然在两个月内多次盗窃,伙同他人盗窃中,有盗窃过程中有四次主动提议盗窃,但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处罚。
被告人开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多次购买并处理赃物。到案后,有认罪悔改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四、凯沙尔·阿不来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拘留,因扣除刑期27天)。
五、被告人达阳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宏大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刀具一件,绳子一条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艾某,马某,帕某,凯沙尔·阿不来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被告人艾某、马某、帕某目无国法,明知为他人合法财产,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较大财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开某明知为盗窃所得赃物,仍购买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玉山江·米尔孜)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明知是他人财产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