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行初字第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全某。
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余某,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干部。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以原告全某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XX号楼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未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依据,于2014年11月21日拆除原告全某设置的户外广告牌。
2.原告诉称
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未经告知程序即拆除原告全某设置的户外广告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的行为违法。
3. 被告辩称
原告全某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未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拆除,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有权拆除。拆除前已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全某,均无人接听,无法与原告全某联系和告知原告全某,故拆除行为合法。
(三)事实和证据
柳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未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XX号楼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认为原告全某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未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拆除。拟对原告全某设置的户外广告牌予以拆除后,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以打电话等方式设法与原告全某取得联系,以告知原告全某。因无法与原告全某取得联系,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即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全某设置的户外广告牌予以拆除。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拆除原告全某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没有对原告全某的行为进行违法确认、限期拆除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外广告牌登记证。证明原告全某发布的户外广告只是经过工商登记。"
2.唐某、叶某、邓某证明。证明2014年10月9日到吉达装璜部找原告,未见,之后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均无人接听。
(四)判案理由
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应依法进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先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违法确认,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方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以原告全某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未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拆除原告全某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拆除原告全某的户外广告牌,是否经过行为违法确认、行政处罚程序。经审查,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拆除原告全某的户外广告牌,没有经过违法确认、行政处罚程序。故本院认为原告全某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未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事实,依法虽可以予以拆除,但拆除前应先经过违法确认、行政处罚程序。未经过违法确认、行政处罚程序即执行拆除,违反法律程序。故原告全某请求确认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柳城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拆除原告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柳城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财务室交纳)。
(六)解说
被告本可以依法对原告违反规定设置的广告牌予以拆除,但其却违反法律程序强制拆除,以一个违法行为来对另一个抗违法行为,实属不该。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坚持以法律为标准,公开、公平、公正处事,在执法过程中认真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按规定、走程序,只有如此才能更好的行使行政职权,亦能更好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若破坏程序或简化不该简化的程序,便会导致违法行政的发生。因此,在执法过程中,要不断强化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确保在依法的前提下行使行政职权,杜绝违法执法现象的再次发生。
(江波)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应依法进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先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违法确认,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方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