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刑初字第3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1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一审助理检察员覃国贤,二审检察员颜炜、强文敏。
被告人(上诉人):被告人黄某(花名"阿特"、"阿芳"),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来宾市兴宾区。
一审辩护人罗洪亮,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2(花名"老二"),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合山市。
一审辩护人覃如军,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覃如军、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1,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来宾市兴宾区。
一审辩护人黄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黄琳、陈丽洁,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鹿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世军;人民陪审员:黄福来、巫裕家。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丽芳;代理审判员:阳昀;代理审判员:孙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日以鹿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以鹿检刑变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犯抢劫罪。指控的事实是:2013年3月2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覃某2、覃某1等三人经密谋后,驾驶两辆"五菱"微型客车从来宾市出发,后从柳江县上桂柳高速公路往广西桂林市方向行驶,一路寻找偷牛目标,其中,覃某1驾驶车牌号为桂CXXXX6(经查系假牌)的"五菱"车,覃某2与黄某驾驶另一辆车牌号为桂CXXXX9(经查系假牌)的"五菱"车。中午11时许,车行至鹿寨县鹿寨镇龙田村大井屯附近高速路段时,停车在路边,然后由被告人黄某在公路右边地名叫 "高头洞"的水田里,先后盗得三头水牛并牵上高速公路,三人合力把其中一头水牛装上覃某1驾驶的"五菱"车,另两头水牛装上黄某与覃某2驾驶的"五菱"车,在三人装牛上车时被被害人叶某在离高速公路约50米远的地方发现,被害人叶某即报警,之后两车往桂林方向行驶,覃某2与黄某驾驶的"五菱"车行驶在前,覃某1驾驶的车紧跟随后。在被害人叶某报警后,公安机关民警即出警驾车进行抓捕行动,在高速公路上公安民警驾车以时速140公里并依据被害人提供车辆的颜色和样子追随两部"五菱车"至黄冕收费站出口,在两部"五菱"车开至黄冕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拦截,覃某2与黄某驾驶的桂CXXXX9"五菱"车明知有公安民警拦截仍强行冲卡逃离,致使拦截的警车车头部分被撞坏。覃某1在被公安民警拦截时仍不停车,并企图倒转车头踩油门再想往高速公路方向逃离,公安民警则用警棍砸烂车玻璃窗与覃某1争夺方向盘,最终将被告人覃某1擒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覃某2、覃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在追捕过程中,三被告人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对抓捕的公安人员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罗洪亮、被告人覃某2及其辩护人覃如军、被告人覃某1及其辩护人黄琳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有盗窃罪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三被告人在盗窃后已逃离现场,其后虽为抗拒公安人员抓捕而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是当场实施的,故三被告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鹿寨县人民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覃某1进行审讯,覃某1供述伙同"阿特"和"老二"盗牛的事实。经公安人员走访调查,获知"老二"名叫覃某2,"阿特"名叫黄某,公安人员分别于同年5月24日及6月8日将被告人覃某2、黄某抓获。涉案车辆即桂CXXXX9"五菱"车和桂CXXXX6 "五菱"车均系假车牌,且公安机关怀疑系被盗车辆,故暂不随案移送我院处理。
关于黄某、覃某1、覃某2抢劫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活动扳手一把、固定扳手一把、十字批二把、卡齿刀一把、裁纸刀片一片、千斤顶一个,证实系作案工具并随案移送;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侦查手续完备、合法;
3、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8日11时27分接到被害人叶某2的报案称其的牛被偷了,偷牛的人是开着两辆"五菱"车,现上了高速路,往桂林方向逃跑了,车牌没看清楚;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暂不移送车辆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提取并扣押,将被盗的三头水牛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及公安机关怀疑涉案车辆即桂CXXXX9"五菱"车和桂CXXXX6 "五菱"车系被盗车辆,故暂不随案移送我院的处理的情况;
5、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8日11时许,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叶某报案称:其放在鹿寨县鹿寨镇龙田村大进屯一个地名叫"高头洞"的一块水田里面的水牛被偷,现发现水牛被牵上高速公路,偷牛车辆为一辆银白色的"五菱"汽车和一辆黄色的"五菱"汽车,汽车车牌不详,车辆行驶方面为桂林方向。接警后,该所公安人员立即组织追捕堵截。公安人员驾车在泉南高速公路上以每小时140公里的速度一路尾随三被告人驾驶的车辆。12时许,在公安机关追捕堵截至黄冕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三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覃某2与黄某驾驶的桂CXXXX9"五菱"车撞击警车,公安人员即鸣枪警告,二被告人仍驾车冲卡逃走。被告人覃某1想加速逃跑,公安人员立即下车冲向该车的驾驶室及副驾驶室两边,用手拍车窗告知被告人覃某1停车接受公安检查,但是覃某1在发现车辆两边有人的情况下无停车迹象且深踩油门,公安人员为阻止覃某1逃跑,用警棍砸烂车窗玻璃,并抓住覃某1双手及方向盘,至使车辆左前轮冲出左边路边水沟撞向围墙停下,覃某1被抓获并在该车车厢内查获被盗的一头水牛。在此过程中,公安人员双手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对冲卡车辆即被告人覃某2与黄某驾驶的桂CXXXX9"五菱"车围追堵截后,发现该车,并在该车车厢内查获被盗的两头水牛,但被告人黄某和覃某2已逃跑;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冲卡车辆即被告人覃某2与黄某驾驶的桂CXXXX9"五菱"车围追堵截后,发现该车,在该车车厢内查获被盗的两头水牛,但被告人黄某和覃某2已逃跑的情况;
7、被桂CXXXX9"五菱"车撞坏警车的照片及办案人员拦截车辆时受伤的证明书及照片,分别证实2013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黄冕高速公路收费站拦截偷牛车辆(桂CXXXX9"五菱"车)时,警车(桂BXXX9警)被偷牛车辆(桂CXXXX9"五菱"车)撞击,车头严重变型的情况及当时两名办案公安人员因被告人覃某1抗拒抓捕,双手不同程度受外伤,并在鹿寨县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参与盗牛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前科材料即忻城县人民法院(2010)忻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和合山市人民法院(2002)合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09)合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
11、被害人叶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11时许,叶某2在楼上打扫鸡舍,刚开始还看见自己的牛、叶某的牛和林某的牛在龙田村大井屯村口的一个叫"高头洞"的水田里,大概过了二十多分钟这样就发现三头牛都不见了,于是叶某2急忙往田里赶,到栓牛的地方没见自己的牛就打电话给叶某,询问牛是否是他牵去,叶某讲没有,当时叶某2就告诉叶某讲牛不见了。叶某2怀疑牛被偷了于是打电话报警。叶某2在周围寻找,走到高速公路的涵洞那发现林某的牛在里面,当时忙着找自己的牛就没注意,后继续往前找,后见有一人在做工,就询问是否见有人牵牛走过,做工的人讲没有,这样叶某2就往回找,回到涵洞时发现林某的牛也不见了,后发现牛脚印往高速路上面,叶某2就沿着脚印找,后发现高速路上面的铁栏杆被人拆开放下,叶某2想牛是被人牵上高速路偷走了。后听叶某讲看见他们三人的牛被人装上"五菱"车偷走了;
1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11时许,叶某得知叶某2的牛不见之后,于是马上到自己栓牛的地方即龙田村大井屯村口的一个地名叫"高头洞"的一块水田里找自己的牛。赶到那里后发现自己的牛也不见了,但发现田里有很多牛的脚印,于是叶某沿着脚印找。一直寻到高速公路的一个涵洞里,发现很多牛脚印及脚印周围还有剩下的牛绳,接着就发现牛的脚印是往高速公路方向的,于是其上到高速公路护栏边,便看见三被告人驾驶的两辆"五菱"车停在往桂林方向的应急车道上,两车是纵向依次停在路边,后面一辆的后尾箱门是开着的,上面装有一头牛。此时三被告人驾车往桂林方向离开,被害人叶某立即打电话报警;
1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11时许,同村的叶某2打电话给林某的叔伯老弟称林某栓放在高速路口边田洞里的一头公水牛被盗了,林某急忙赶过去,后在村中碰见叶某2和叶某,听他们讲他俩的牛也一起被人牵上高速公路装上两辆"五菱"车被偷走了,他们追不上,打了"110",林某随即也打电话报警了;
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底一天,"老二"打电话给黄某说去偷东西,黄某答应了。第二天,黄某打电话给"老二"约好第二天早上在良塘乡见面。黄某打电话时,覃某1在黄某旁边,黄某和覃某1说第二天出去搞钱(偷东西),覃某1表示他也要去,黄某就和他约好第二天早上8点村口会面。到了第二天早上,黄某开借来的一辆"五菱"车,车上备有扳手、剪刀等工具,覃某1开另一辆"五菱"车,与"老二"在村上碰面,随后商量好去偷牛。黄某和覃某1开各自的五菱车,"老二"坐在黄某车的副驾,三人从良塘一直开到柳江县,然后往桂林方向开,大约中午1时许,黄某看到高速路右手边有牛,随后他们将车停在高速路的应急车道,他们三个人下车决定去偷那几头牛。黄某用扳手将高速路旁边的护栏卸掉,拿了一把剪刀,下到高速路边到有牛的田,拔掉栓牛的铁棍,将两头牛偷走牵到停车的位置,他们三人将牛装上黄某开的那辆五菱车,之后黄某又下到高速路边的田,用剪刀将牛绳剪断,偷了一头牛,三人合伙将牛装到覃某1开的五菱车。牛装好后他们开车往桂林方向走。走了四、五百米后,因为牛绳松了,他们就停车在高速公路边,绑牛绳。绑好后他们就继续开车走,到了一个高速公路出口,发现有一辆越野车停在出口车道,他们冲卡过去,当时有一辆警车想上来堵,黄某开车将警车撞开,逃离高速路收费站,然后黄某开到一个偏僻的地方,下车和"老二"躲了起来,晚上叫一个"阿四"的朋友驾车接黄某和"老二"回来宾;
15、被告人覃某2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底的一天,黄某打电话给他叫去偷牛,并约好第二天早上去来宾良塘找黄某,第二天早上9时许,覃某2坐班车到良塘后看见黄某和一个不认识的朋友(覃某1)在良塘等自己。黄某和那个不认识的朋友(覃某1)当时开了两辆"五菱"车,车子的中间和后排座位全部拆去了的,只剩下驾驶室和副驾驶室座位,就知道是开车去装牛了。黄某对我讲往桂林方向偷牛,黄某与覃某1各开一辆"五菱"车往桂林方向至鹿寨路段,看见公路边田地有牛,黄某就下车用扳手将高速路边的固定铁丝网搞开,就下高速公路旁的田地偷牛。覃某2和黄某的朋友(覃某1)在车旁边等他,大概过了20分钟后,黄某将两头牛牵了回来,他们3个人就合力把两头牛拉上黄某开的"五菱"车。装好车后,黄某又下高速路牵了一头牛回来,他们3人又合力将这头牛装上黄某的那个朋友的车子上。之后他们往桂林方向开,开了几百米后,因为牛绳松了,他们就停车在高速公路边,绑牛绳。绑好后他们就继续开车走。在一个高速收费站时,看见公安查车,黄某直接开车冲卡逃跑了。阿芳朋友车子跟在后面,车子开到一个岭后,怕公安追上来,然后他们就找地方躲了起来。之后黄某叫了一个朋友接他俩回来宾;
16、被告人覃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覃某1在黄某家和黄某喝酒,黄某跟覃某1说,有个叫"老二"的朋友喊去偷牛,覃某1说自己也去,到了2013年3月28日早上8点,覃某1和黄某、"老二"在村口会面然后我们开车去鹿寨,大概11点半这样到鹿寨高速路段后,黄某叫靠边停车,覃某1与黄某拆了高速路护栏镙丝,"老二"在旁边看。黄某下高速路偷的牛,共偷了三头,偷得牛时他们三人合伙装上车,偷得牛后黄某开一辆车走先,覃某1开一辆车走后。走了约十分钟,覃某1发现牛绳断了,他们就停车在高速公路边,绑牛绳。绑好后他们就继续开车走。大约中午12时许,他们的车子到了距黄冕收费站出口还有30米处,覃某1打电话给"阿特"问:"你们打算如何回来宾?","阿特"说:"我发现有车子跟着你的车子,你想掉头也行,愿跟着我们继续开也行",后覃某1看见公安在拦车,"阿特"他们就冲卡逃跑,随后覃某1发现跟在自己车后面大概五、六米远的车子上下来了人往自己车子方向跑,覃某1想应该是警察在追自己,覃某1就想开车掉头,这时那几名男子将覃某1的车正副驾驶座旁边围住,覃某1就继续想掉头开车跑,他们就用东西砸烂车玻璃窗,后有两名男子伸手进来想控制覃某1,覃某1当时想继续掉头跑,结果没成功,车子撞上路边的围墙停下后,覃某1就被抓了。当时公安伸手抓覃某1时,有人被玻璃划伤了。另,覃某1讲自己开的"五菱"车是与别人赌钱输钱抵押给自己的;
17、辨认笔录、照片及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三被告人对同伙、作案地点、被盗水牛、作案工具等进行了指认和辨认、确认及证实被盗现场的方位情况;
18、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林某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0400元;叶某2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400元;叶某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400元(被盗耕牛合计价值人民币23200元);
19、光盘二张及制作说明,证实2013年3月2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警后立即组织追捕堵截。公安人员在泉南高速公路上一路尾随三被告人驾驶的车辆。12时许,在公安机关追捕堵截至黄冕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三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覃某2与黄某驾驶的桂CXXXX9"五菱"车撞击警车、冲卡逃走,被告人覃某1驾驶的桂CXXXX6 "五菱"车强行加速掉头造成公安人员受伤的过程;另证实,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在鹿寨县看守所对被告人覃某1进行询问的过程。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黄某、覃某2、覃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被被害人即时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在追捕过程中,三被告人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对抓捕的公安人员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覃某2、覃某1犯抢劫罪成立。本院认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的实质性条件。"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犯罪分子刚一离开犯罪的现场即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过程,是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害人叶某2的陈述可证实三头牛是于2013年3月28日11时许被偷的,又根据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叶某于2013年3月28日11时许发现自己的牛不见后立即寻找,后发现三被告人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往桂林方向的应急车道上,后面一辆的后尾箱门是开着的,上面装有一头牛。此时三被告人驾车往桂林方向离开,被害人叶某便立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组织追捕,由此可认定,2013年3月28日11时许三被告人刚一离开盗窃现场即被被害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公安机关追捕的过程,且此过程具有连续性,属于现场的延伸,具备"当场"的构罪特征;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光盘等证据可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在公安机关追捕堵截至黄冕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三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覃某2叫黄某驾驶的桂CXXXX9"五菱"车撞击警车和冲卡逃走,故认定覃某2与黄某主观上有共同当场实施暴力的故意;同时被告人覃某1驾驶的桂CXXXX6 "五菱"车强行加速掉头为逃走而造成公安人员受伤。由此可认定三被告人当场使用了暴力,具备"暴力"的构罪特征。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的实质性条件,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黄某、覃某2、覃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盗窃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分工不同,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相比黄某、覃某1而言,覃某2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黄某、覃某2、覃某1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黄某、覃某2、覃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六 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覃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覃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黄某上诉称,其没有撞警车,是在逃跑的时候,警车从另一道上开出来与其驾驶的车撞上的,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覃某2、覃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被被害人即时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在追捕过程中,三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三人系累犯,及具体的犯罪数额和地位作用等的情节,依法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
关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盗窃现场与抓捕现场距离约二十公里,不属当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此已进行了充分论述,所予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三人及辩护人提出未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供述其到了一个高速公路出口,发现有一辆越野车停在出口车道,他们冲卡过去,当时有一辆警车想上来堵,其开车将警车撞开,逃离高速路收费站;上诉人覃某2供述他们到一个高速路收费站时,看见公安查车,黄某直接开车冲卡逃跑了;该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了二人明知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抓捕而驾车冲卡及撞击警车,该供述还与被撞烂警车的照片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覃某2为抗拒抓捕获而当场实施了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覃某1供述,其看见公安在拦车,黄某他们冲卡逃跑,后见跟在其后的车子上下来了几个人朝其车子方向跑,其想应该是警察在追自己,想开车掉头,但这几个人将车正副驾驶座旁边围住,其继续想掉头开车跑,他们就砸烂车窗,伸手进来想控制其,其当时想继续掉头跑,但没有成功,车子撞上路边的围墙上停下来;该供述证实上诉人覃某1明知公安人员已围住车子,继续驾车逃跑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但其仍想继续驾车逃跑,致使公安人员为控制其而砸烂车窗并致受伤,该供述与办案人员受伤证明书及照片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覃某1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办案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人所提的该节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覃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份鉴定结论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法定程序所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证据使用。至于上诉人覃某1及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剥夺其最后陈述权,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上诉人覃某1亦作了最后陈述,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覃某2、覃某1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经查,偷牛是三人共同预谋,在偷牛过程中也是三人共同将牛拉上车盗走的,原判认定三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区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覃某2的辩护人还提出在抓捕中,覃某2与其他被告人无意思联络,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意见。经查,覃某2在二审提审时供述了其发现收费站停有三菱车后告知黄某,后二人决定掉头往来宾方向走,后撞上警车的,该供述与黄某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覃某2与黄某为逃避抓捕,而在高速路调头并撞警车的事实。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的转化犯是即在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2、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本案在罪名的定性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应用在本案的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这部分"当场性" 的理解是抓捕、抗拒抓捕都是在作案现场进行的。在本案中,失主发现牛被偷,沿着牛的足迹追赶时,看见被告人已将牛牵至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并将牛装上车后逃离。此时被害人追赶的过程已经中断。公安出警时,被告人已经离开现场,公安派出的车并不在现场。这说明,从作案现场到抓捕的过程有时间、地点的中断,不符合当场的概念,不宜扩大"当场"的解释。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暴力的对象主客观应是针对抓捕人。本案中被告人的撞车,撞杆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跑并非针对抓捕人,客观上只是造成了警车的损坏。再有警车因敲坏车玻璃与被告人争抢方向盘导致手部被玻璃弄伤的情况,不应归责于被告人,被告人只是为逃跑而进行的挣脱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二审法院支持的观点):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当场仅指犯罪的现场,属于狭义的概念。若依此来审查此案,必然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场所,所以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当场" 使用暴力。的确,从客观事实或者物理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是不属于同一犯罪场所。然而,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义》一书中指出,"当场"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并随之追起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发现自己的牛不见后立即寻找,后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发现装有牛的车,而此时三被告人驾车往桂林方向离开。在被害人不可能上高速公路追赶车辆的情况下,情急之下被害人选择第一时间向110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组织追捕。从被害人追赶、报警、到公安机关追捕的过程,一环扣一环,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与不中断性,这属于盗窃现场的延伸,具备"当场"的构罪特征。另外,在公安机关追捕堵截至黄冕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三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覃某2叫黄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警车和冲卡逃走,覃某2与黄某主观上有共同当场实施暴力的故意;同时被告人覃某1驾驶的车辆强行加速掉头为逃走而造成公安人员受伤。由此可认定三被告人当场使用了暴力,具备"暴力"的构罪特征。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的实质性条件,构成抢劫罪。
(陈明华 黎世华)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以"当场性"为成立要件。对此,不应狭义理解为当场仅指犯罪的现场,犯罪分子刚一离开犯罪的现场即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过程,是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