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232号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3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
原告(上诉人):熊某。
原告(上诉人):熊某1。
原告(上诉人):熊某2。
原告(上诉人):罗某。
陈某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江县人民医院(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医院医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周巧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俊全;人民陪审员:周璇、覃海梅。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昀;审判员:韦泓涓;代理审判员:余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陈某等诉称,2013年3月16日,熊子祥因病到柳江县人民医院看病,柳江县人民医院要求其住院治疗。2013年3月17日早上,柳江县人民医院发现熊子祥坠楼死亡。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审查,柳江县人民医院对熊子祥坠楼死亡"存在护理上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因此,柳江县人民医院应当对熊子祥坠楼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等人诉讼请求为:一、判决柳江县人民医院立即赔偿熊子祥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900元、原告熊某抚养费47870元、原告熊某1抚养费16755元、原告熊某2赡养费16755元、原告罗某赡养费33509元、鉴定费5660元,共计339885元给陈某等人。二、本案诉讼费由柳江县人民医院承担。
柳江县人民医院辩称,该医院在诊疗活动中的护理行为符合规范,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死者熊子祥的死亡在其所治疗的疾病并不存在病理上的因果关系,是死者自己的行为导致死亡的后果,因此柳江县人民医院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患者熊子祥于2013年3月16日入住柳江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入院主诉:反复鼻塞流涕30年,双儿耳鸣5月。入院诊断为:1、双侧慢性鼻窦炎;2、双侧鼻息肉。入院后柳江县人民医院对熊子祥完善各项检查,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并拟择期手术治疗。2013年3月17日早上6时49分许柳江县人民医院外三科打电话告知保卫科有病人跳楼。柳江县人民医院五官科护理人员7:04分查房时发现熊子祥不在病房,后经核实坠楼死亡者系熊子祥。熊子祥坠楼后柳江县人民医院向公安机关报警,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到现场处理。经法医现场检验,认定熊子祥符合高坠死亡特征,系坠楼死亡。熊子祥家属对公安机关检验结论无异议。公安机关将熊子祥的尸体交其家属处理,尸体于2013年4月2日在柳州市殡葬管理处火化。此后,陈某等人向柳江县人民医院主张赔偿,因柳江县人民医院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要求,陈某等人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陈某与熊子祥于198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期间生育有长子熊某,长女熊某1。熊某2、罗某系熊子祥父母。
审理中,柳江县人民医院对陈某等人自行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审查意见有异议。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柳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熊子祥坠楼身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柳江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失、过错过失的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法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柳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评述为:柳江县人民医院对熊子祥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虽在护理服务中巡查时间不足,但不是巡查不足而致熊子祥病情恶化死亡,而是熊子祥自主离开病房坠楼死亡,与柳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柳江县人民医院对熊子祥的诊疗行为无过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存在医患关系;
(2)、跳楼经过、火化通知书、火化证明,用以证明熊子祥在柳江县人民医院坠亡的事实;
(3)、死者熊子祥的住院病案一本,用以证明柳江县人民医院对熊子祥的诊疗过程;
(4)、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柳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和熊子祥的死亡结果的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柳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死者熊子祥坠楼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熊子祥到院治疗的是慢性鼻窦炎和鼻息肉,属一般疾病。死者熊子祥虽系在柳江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期间死亡,但熊子祥在住院期间离开病房的行为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主行为,故熊子祥坠楼的结果既不是柳江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导致的病理性死亡,柳江县人民医院的护理服务充足与否也不足以限制和排除病人符合一般行为规范的自主行为。因此,柳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并不是导致熊子祥坠楼的原因,熊子祥的坠楼的结果与柳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柳江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熊子祥死亡的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柳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陈某、熊某、熊某1、熊某2、罗某对柳江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98元(缓交),由陈某、熊某、熊某1、熊某2、罗某负担。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陈某等人上诉称: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医院对熊子祥坠楼死亡存在护理上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护理上是否存在过失,过失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仅以柳江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与熊子祥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结论,也未能对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医院在护理上是否存在过失作出鉴定。因此,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结论与本案诉讼目的、性质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护理行为也属于诊疗范围,医疗机构在护理上存在过失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医院提供无护士签名的伪造的护理记录,护理上存在过失,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医院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医院存在护理上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在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已非常清楚表明,柳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熊子祥死亡不是柳江县人民医院在诊疗上有过失所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熊某、熊某1、熊某2、罗某、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医院均未提供新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柳江县人民医院对熊子祥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熊子祥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即在患者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而与医疗机构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患者一方需对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关系、患者就医后发生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广西柳州市明
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诉讼中经一审人民法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法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柳江县人民医院对熊子祥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此外,熊子祥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柳江县人民医院对熊子祥不存在监护职责;虽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医院在护理服务中存在巡查时间不足的问题,但是根据熊子祥病情不足以导致熊子祥死亡后果,熊子祥自主坠楼死亡与柳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另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医院伪造护理记录,因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柳江县热门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关于医患纠纷的案由共包括两个: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侵权之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合同之诉,二者的举证责任存在差异。《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患方应承担侵权四要件的全部: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医患关系;二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证明患方存在有具体的损害结果;四是证明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由患方自主完成以下四项举证证明义务: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存在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是证明患方存在有具体的损失结果;三是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有违反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四是证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某一程度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两者举证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要求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后者要求的存在违约行为且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二者看似区别不大,然而在实践中对案由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
医疗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本案中,熊子祥进入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与熊子祥即系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医方对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有对病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熊子祥在医院住院过程中坠楼死亡,虽经鉴定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医院的应尽安全防范义务,如露台是否存在一般情形下能防止病人跌落的设施、危险区域提示标志等,若缺乏上述安全防范措施,医院则可能存在违约,应当依据双方成立的医疗服务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中并不排除医方未尽上述安全防范义务的可能,并向熊子祥家属释明法律关系,要求其明确选择进行侵权之诉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合同之诉即医疗服务合同进行诉讼。因原告一方坚持依据其诉状的主张,以侵权之诉进行诉讼,故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曾俊全
【裁判要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要求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后者要求的存在违约行为且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患者进入医疗机构,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机构有对患者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