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
(三) 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覃某。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莫某。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亮生,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小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柳州丰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小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雪辉;人民陪审员:李婵、何燕玲。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侦;审判员:李婷婷、温清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莫某诉称及反诉辩称,2010年6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场地租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丰华公司将位于柳州市箭盘路36号东化公司内东泽新开大门内共计11401㎡场地(含地面附着物),从2010年6月11日起租赁给二原告使用至2015年5月31日,使用期间被告丰华公司保证提供二原告水电使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规定交纳了100000元押金及2000元预付电费,并对场地投资了600多万元搭建了各种建筑。但2012年8月,被告丰华公司无故停止向原告提供水电,通知二原告的承租户搬迁,致使承租户人心惶惶。后虽经二原告对承租户做了大量工作,并设法在其它地方另行接通水源、电源,才稳住了大多数客户,但还是有少部分客户不愿继续承租,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3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丰华公司提出的反诉状,被告丰华公司反诉称被告东化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已与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签订了柳土收字(2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证实,基于此事实,被告丰华公司再收取二原告租金没有根据,且土地被收储后,地面附着物损失依法也应予以补偿,同时,由于双方合同终止,二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租金押金及预收的电费押金等,故二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补偿二原告损失6048000元;2、二被告退还收取的租金828544元;3、二被告退还租赁押金100000元、预付电费押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被告丰华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认为被告东化公司应当作为反诉原告。1、反诉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反诉状及相应的证据后,才得知早在2011年7月1日被告东化公司即与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收购补偿合同》,反诉原告长期隐瞒这一事实,违反了合同和法律的规定。2、从2011年7月1日签订合同之日起,出租土地依法被政府收回,双方的合同因土地被政府收回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反诉原告无权收取任何租金,已收取的租金依法应予退还。反诉原告更无权要求返还土地,因土地已不属于其使用。3、反诉原告不但隐瞒与政府签订收购土地协议的事实,还私自用反诉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与政府协商并达成补偿协议及标准,侵害了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4、反诉被告只在承租的土地范围内使用土地并搭建建筑物,并没有超出承租的土地范围使用土地,反诉原告对此部分的诉请毫无事实依据。5、反诉原告不但对反诉被告隐瞒早已与政府签订收购土地协议并已得到地面建筑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的事实,还对行政执法部门隐瞒相关事实并申请行政执法部门拆除反诉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其行为不但违反双方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也有违诚信。综上,请求驳回被告丰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东化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东化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契约、合同关系,因此,二原告向被告东化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东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至今没有将场地移交给被告东化公司,同时二原告及其承租户仍在租赁的场地内开展经营活动,且二原告私自占用被告丰华公司承租被告东化公司的部分场地约200平方米,应当支付租金或承担租金损失的赔偿。被告丰华公司的反诉有理,二原告应当承担占地服务费的损失。因此,被告丰华公司与二原告的《服务协议》事实上并未解除,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丰华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二原告无权追究被告丰华公司的责任,也无权获得被告丰华公司的补偿,政府也没有给予搭盖的违法建筑任何补偿,被告东化公司也没有以搭盖的非法建筑获得过政府的任何补偿。因双方的《服务协议》没有解除,二原告要求退还已经收取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退还租赁押金没有依据。二原告拖欠巨额水电费,其要求返还预付电费12000元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丰华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东化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要求补偿604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因为系违法建筑而被柳州市鱼峰区行政执法管理局强制拆除,其所谓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退还已经收取的部分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其至今没有搬离,仍在租赁土地上开展经营活动;二原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押金;二原告尚欠被告水电费,以电费押金冲抵后仍欠10多万元电费,其要求退还预付电费押金12000元无理。综上,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丰华公司反诉称,2009年5月28日,反诉原告丰华公司与被告东化公司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东化公司将位于柳州市箭盘路36号东化公司厂区(面积约300亩)租赁给反诉原告,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双方在该合同里对转租事宜、租金标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6月7日,反诉被告覃某、莫某与反诉原告签订《服务协议》一份,反诉原告将东化公司厂区内空地11401平方米提供给反诉被告使用,双方在该协议中对服务时间、服务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并且特别约定:"协议期内,因不可抗力、政府要求搬迁或拆迁等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再继续履行本协议时,甲方有权无条件提前解除本协议,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服务协议》生效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空地。反诉被告进场后,在未办理、未获得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对空地进行了招商和经营,后在反诉原告交付的空地内搭建"两违"建筑一批。2011年7月1日,被告东化公司与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由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收储被告东化公司位于柳州市箭盘路36号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240229.8平方米(约361亩);被告东化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土地交付。同时,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对被告东化公司厂区内的有合法产权登记的地面附着物予以补偿,对"两违"建筑依法不予任何补偿。被告东化公司厂区土地使用权被收储后,反诉原告及时告知了反诉被告。2012年6月5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通知:因东化公司厂区土地使用权被整体收储,现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解除该协议,要求覃某、莫某在2012年8月底以前搬离清场,将原使用场地交还。但反诉被告不予理睬。反诉原告为此派员多人、多次以多种方式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依约搬离使用场地,将原使用场地交还,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搬迁。现反诉被告仍在被告东化公司厂区空地上持续经营。由于反诉被告未依照约定搬离柳州市箭盘路36号使用场地,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及时向被告东化公司交还场地,被告东化公司无法将该部分土地交付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反诉原告和被告东化公司为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另外,反诉被告在使用被告东化公司厂区空地期间,从2010年6月起,未经反诉原告同意,私自占用空地200平方米用于搭建"两违"建筑出租牟利至今,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解除反诉被告覃某、莫某与反诉原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反诉被告立即交还使用场地;2、反诉被告覃某、莫某赔偿反诉原告占用场地服务费损失1065560元(从2012年10月暂计至2013年10月底,截止至12月底的损失为1352956元,之后的服务费损失计至反诉被告整体交还使用场地之日止);3、反诉被告覃某、莫某赔偿反诉原告私自占用场地服务费损失134000元(从2010年6月暂计至2013年10月底,截止至12月底的损失为140536元,之后的服务费损失计至整体交还占用场地之日止);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位于柳州市箭盘路36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0229.8平方米)使用权人为被告东化公司,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2009年5月28日,被告东化公司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化公司将位于柳州市箭盘路36号东化公司厂区面积约300亩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丰华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被告东化公司同意被告丰华公司对场地进行分租或转租,但不能进行产权转让和抵押。合同还对租金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7日,被告丰华公司将其承租被告东化公司的部分土地出租给原告覃某、莫某使用,被告丰华公司与二原告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丰华公司将柳州市箭盘路36号被告东化公司内东泽新开大门内空地共计11401平方米的场地(含地面附着物,具体明细及东西南北四至以双方确认的附图为准,东泽新开大门及场地内6米宽道路为公共道路,双方共用)提供给二原告使用;时间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服务费:第一年(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5月31日)¥52196元/月,第二年(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52196元/月,第三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63597元/月,第四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74998元/月,第五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86399元/月;二原告需支付押金100000元及预付电费2000元;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交清押金及当月服务费、预付电费共计154196元,以后每月5日交清当月服务费及上月水电费;被告丰华公司必须尊重二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二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协议,否则被告丰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不准损坏经营场地的房屋结构,若要进行搭建或装修,方案必须事先征得被告丰华公司书面同意,否则视为二原告违约,被告丰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追究二原告违约责任,押金不退回;二原告应在协议面积内使用场地,若需增加面积,需先书面征得被告丰华公司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方可使用,否则视为二原告违约,被告丰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追究二原告违约责任,押金不退回;二原告必须有合法的经营证照、手续和资格,在合法的范围内经营,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如有违法行为,其自行负责;二原告必须按时向被告丰华公司交纳服务费及水电费,若逾期支付,即视为二原告违约,除应交纳费用外,每日均按欠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协议期内,因不可抗力、政府要求搬迁或拆迁等原因,导致无法再继续履行本协议时,被告丰华公司有权无条件提前解除本协议,二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丰华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二原告无权追究被告丰华公司的责任,被告丰华公司提前解除本协议的通知送达二原告后,二原告应保持场地原有建筑、装修、装修的原貌,将场地交还被告丰华公司,否则押金不退回,且要承担被告丰华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本协议期内,如遇政府要求搬迁或拆迁,二原告有权获得政府给予其承建地面附着物的拆迁补偿......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丰华公司将上述租赁场地交付二原告使用,二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被告丰华公司支付押金100000元,向被告东化公司支付预付电费2000元,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东化公司支付预付电费10000元。后二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租赁场地上搭建建筑物,并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2012年8月10日,二原告向被告丰华公司交纳了2012年8月份服务费67797元,2012年9月7日,二原告向被告丰华公司交纳了2012年9月份服务费67797元、向被告东化公司交纳了8月份水电费13624.75元,2012年10月10日,二原告向被告东化公司交纳了9月水电费14457.75元。从2012年8月开始,二被告向二原告的承租户多次发出《通知》,要求承租户搬离租赁场地。二原告称二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断水电,并通知承租户搬迁,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从2012年10月开始,二原告未再向被告丰华公司交纳服务费及水电费。2013年8月28日,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二原告作出柳城管鱼峰执决字[2013]第222号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二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在柳州市箭盘路36号内建设钢架结构一层钢架棚二十一处、砖瓦结构二层房屋一处、砖瓦结构一层房屋八处及木质结构房屋一处(建设面积合计为10800平方米),责令二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日,二原告委托广西润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承租土地上10800平方米拟拆除的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评估,广西润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上述建筑物价值为6048000元。2013年9月18日,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二原告作出柳城管鱼峰执决字[2013]第240号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二原告共同管理使用的位于柳州市箭盘路36号内的一处钢架棚(建设面积合计3600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二原告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另查,2005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关于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氯碱生产装置停产搬迁的通知》(桂安委字[2005]87号),认为被告东化公司生产的液氯属剧毒化学品,其厂址与周围居民区卫生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要求,要求被告东化公司立即停产整顿及关闭搬迁。2010年11月4日,柳州市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司下发《关于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企业整体搬迁改造的批复》(柳企搬迁[2010]19号),同意被告东化公司实施整体搬迁并由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将该公司原址360多亩土地整体收回纳入政府储备。2011年7月1日,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柳州市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东化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一份,将被告东化公司位于柳州市箭盘路36号的240229.8平方米(合360亩)进行整体收储,双方对土地收储补偿以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为有合法产权手续的建筑物的按评估重置价的60%计算,对其原址地面无合法产权手续的建筑物,经评估作价且进入改制资产并经市国资委认定的,按照评估重置价的30%补偿。2012年8月25日,柳州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被告东化公司发出《关于请予尽快办理东化公司位于箭盘路36号土地交付的函》,要求被告东化公司尽快完成该宗土地范围内的承租户和临时住户的清租与搬迁工作,并尽快交付土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调查了解: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向被告东化公司支付了部分补偿款,补偿款的范围包括土地补偿和建筑物补偿,建筑物补偿包括有证建筑物和原地址无合法产权手续的建筑物、经评估作价且经国资委认定列入改制资产的建筑物,被告东化公司于2003年改制,对改制之后没有合法产权手续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另,该院向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了解:因原告覃某、莫某认可其租赁场地上10800平方米的建筑物系其所建,另外3600平方米是他人建设,由二原告管理,故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覃某、莫某作出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拆除了上述大部分建筑物。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现场进行勘查,确认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已经全部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年6月7日《服务协议》及附图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双方的约定。
2、2012年8月、9月支付租金、水电费的发票三张及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12年9月(包括8月、9月)以前的水电费及租金。
3、201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13日通知二份。证明:该通知是被告东化公司下发给原告的承租户,通知其搬离。
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租赁土地的性质。
5、电脑咨询单两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6、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东化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东化公司委托被告丰华公司出租土地。
7、2010年6月12日交款单、2010年11月1日交款单、2010年6月12日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交纳了100000元租赁押金和2000元电费押金以及预付电费10000元。
8、2009年5月28日《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丰华公司租赁被告东化公司位于柳州市箭盘路36号的厂区土地及厂房,被告丰华公司具有与二原告签订《服务协议》的合法权利。
9、《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租的柳州市箭盘路36号土地被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事实。
10、2012年8月25日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出具的《关于请予尽快办理东化公司位于箭盘路36号土地交付的函》一份。证明:根据收储合同,被告东化公司承担交付土地的义务。
11、12、2013年8月13日柳城管鱼峰规划告字(2013)第25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8月28日柳城管鱼峰执决字(2013)第222号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一份、2013年8月18日柳城管鱼峰执决字(2013)第240号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执法局对原告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依法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拆除。
(三)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服务协议》所涉土地为国有划拨性质,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东化公司,被告东化公司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丰华公司,被告丰华公司经被告东化公司同意,又将其承租的部分土地转租给二原告,被告东化公司在出租该土地时没有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但以上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因此,不影响二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的效力,该《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东化公司是否系上述《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二原告要求被告东化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丰华公司要求解除《服务协议》是否应予支持?3、二原告的本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丰华公司要求二原告支付占用场地服务费和私自占用场服务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被告丰华公司系以自己名义与二原告签订《服务协议》,其转租行为也得到被告东化公司的同意,被告东化公司并不是该《服务协议》的当事人,其在该《服务协议》附图上加盖公章,仅是对出租土地现状的确认,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东化公司与被告丰华公司系该《服务协议》的共同出租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东化公司并不是该《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要求被告东化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2005年12月31日下发的《关于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氯碱生产装置停产搬迁的通知》以及柳州市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司2010年11月4日下发的《关于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企业整体搬迁改造的批复》,被告东化公司因生产液氯属剧毒化学品,其厂址与周围居民区卫生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要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其整体搬迁并对原扯360多亩土地一并列入搬迁范围,由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整体收回纳入政府储备。被告东化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与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柳州市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本案所涉土地已被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收储,因此,二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根据二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第六条第7项"协议期内,因不可抗力、政府要求搬迁或拆迁等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再继续履行本协议时,甲方有权无条件提前解除本协议"的约定,被告丰华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服务协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丰华公司反诉要求二原告交还使用场地的问题,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丰华公司表示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陆续已经全部被拆除,现二原告实际上并未占有使用该租赁场地,该租赁场地现已由其收回并交被告东化公司处理,因此,被告丰华公司表示同意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原告认为《服务协议》在2011年7月1日被告东化公司与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时已经终止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东化公司与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并非导致二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自然终止的事由,二原告当时仍在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双方的《服务协议》亦在履行中,因此,对二原告的该项观点,该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地面建筑物损失的补偿问题。二原告主张其在租赁场地上建设10800平方米的建筑物,首先,根据《服务协议》以及附图显示,二原告承租的土地并非是空地,在交付时已有部分地面附着物,而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广西润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10800元平方米建筑物包含租赁场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则该10800平方米就应该包含租赁场地原有的地面建筑;其次,虽然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二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10800平方米的建筑物,但被告东化公司、丰华公司认为二原告的承租户亦在该租赁场地上建设了部分建筑物,该租赁场地上的建筑并非都是二原告建设的,经本院向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了解,该局负责人表示系二原告自述该10800平方米是其建设,故对二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所以,不能以强制执行决定书作为认定该10800平方米的建筑均系二原告所建设的依据,而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租赁场地上所建设建筑物的确切面积。根据以上两点,二原告主张其在租赁场地上建设10800平方米的建筑,证据不足。而二原告所主张的建筑物均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的,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导致建筑物被拆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二原告认为其在租赁场地上投资建设的10800平方米建筑物,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已经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中给予了相应的补偿,经本院向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调查了解,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向被告东化公司支付的补偿款范围包括土地补偿和建筑物补偿,建筑物补偿包括有证建筑物和原地址无合法产权手续的建筑物、经评估作价且经国资委认定列入改制资产的建筑物,被告东化公司于2003年改制,对改制之后没有合法产权手续的建筑物不予补偿。而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其在租赁场地上投资建设的10800平方米建筑物,均系在被告东化公司改制之后建设,且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因此,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中并未对二原告主张的建筑物进行补偿。综上,二原告主张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赔偿损失604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退还部分租金828544元的请求,由于二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租赁土地,应按《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服务费,故二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退还租赁押金100000元和预付电费12000元的请求,由于二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已经解除,被告丰华公司应退还给二原告租赁押金100000元;关于二原告向被告东化公司交纳的预付电费12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未交纳电费,但一直在使用租赁场地,也会实际产生相应的电费,且二被告亦辩称二原告仍尚欠电费,基于二原告系向被告东化公司交纳预付电费,且双方当事人对电费亦未进行结算,因此,本院对该费用暂不作处理。关于二原告称二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停止供水电,因未能举证证实,二被告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4,该院认为,二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未向被告丰华公司交纳服务费,至被告丰华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主张解除双方的《服务协议》,二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因此,被告丰华公司要求二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服务费应为883766元(63597元×8个月+74998元×5个月)。基于被告丰华公司2013年11月12日已经主张解除双方的《服务协议》,且经本院现场勘查,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陆续已经全部被拆除,二原告实际已无法继续使用该租赁场地,故对被告丰华公司主张之后的服务费,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丰华公司主张二原告支付私自占用场地服务费损失的问题,被告丰华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原告私自占用场地,故对被告丰华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覃某、莫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柳州丰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服务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柳州丰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覃某、莫某押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覃某、莫某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柳州丰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场地服务费人民币88376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覃某、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州丰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2元(原告覃某、莫某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莫某负担50519元,被告柳州丰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48元(被告柳州丰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莫某负担26778元,被告柳州丰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957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莫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以东化公司在《服务协议》附图上的盖章就否定东化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及责任的承担者的观点错误。因为本案租赁土地使用权人为东化公司,东化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写到委托丰华公司租赁管理,由此可知,是东化公司委托丰华公司出租管理。而且《服务协议》附图也注明"红线区域内场地提供给莫世明使用和转租"。另外,从东化公司直接收取水电费以及向原告的承租户发出搬迁的事实都可知,东化公司是出租方。2、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委会下发的《停产搬迁通知》及柳州市企业搬迁办2011年7月4目的《搬迁批复》等证据证实,东化公司早就知道本案租赁的土地已经不能出租搭建房屋,但东化公司故意出租给覃某、莫某房屋使用,致使被拆除,纯属欺诈。3、一审未支持覃某、莫某主张的损失赔偿的观点错误。丰华公司出租给覃某、莫某的场地为空地,覃某、莫某在该空地上搭建10800平方米的房屋,东化公司、丰华公司应予以补偿。4、一审判决覃某、莫某向丰华公司支付租赁场地服务费886646元的观点错误。因为丰华公司、东化公司申就2012年6月就主张2012年8月解除合同,且已经于2012年10月停水停电,覃某、莫某已经无法正常经营,故丰华公司、东化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土地已经被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本案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东化公司、丰华公司隐瞒这一情况,导致《服务协议》无效,故不应向丰华公司支付服务费。5、一审判决未支持覃某、莫某关于预付的12000元电费主张的观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判令丰华公司、东化公司赔偿给覃某、莫某损失6048000元,退回预交电费12000元,并由丰华公司、东化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化公司与丰华公司答辩均认为:1、东化公司与丰华公司是场地厂房租赁关系,丰华公司与覃某、莫某是转租关系。2、覃某、莫某关于《服务协议》效力的观点是自相矛盾。3、覃某、莫某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无效的。4、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覃某、莫某无权获得赔偿,因协议已经约定,政府要求搬迁、拆迁等原因丰华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协议,覃某、莫某无权追究丰华公司的责任。覃某、莫某自行搭建的两违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覃某、莫某的上诉请求及一审全部诉请。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补充查明:
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1月15日向东化公司下发柳安监告字[2006]危-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化公司氯碱装置与居民区距离不符合标准,限期予以整改。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7日下发《关于鼓励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并于2009年1月8日印发《柳州市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工作实施意见》,上述两份文件只是对柳州市企业搬迁工作提出暂行办法和实施意见,并未将东化公司列为搬迁企业或列在上述文件之中。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与覃某、莫某就本安争议涉及的租赁标的物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谁?二、丰华公司与覃某、莫某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服务协议》效力如何?是否已解除?三、覃某、莫某是否应当支付883766元场地服务费?四、覃某、莫某要求赔偿其二人损失6048000元是否有依据?五、一审法院关于预付电费120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是丰华公司将争议涉及的租赁场地提供给覃某、莫某使用,该合同相对方清晰、确定,出租人东化公司对于丰华公司的上述转租关系亦予以认可,因此,覃某、莫某与丰华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转租合同关系中的转租人为丰华公司,次承租人为覃某、莫某。据次,一审认定与覃某、莫某形成转租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丰华公司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本案中,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情,故覃某、莫某以出租方存在欺诈而提出合同无效主张并无依据。据此,覃某、莫某与丰公款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出租人东化公司的认可,该转租协议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因不可抗力、政府要求搬迁或拆迁等原因,丰华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协议,现东化公司因生产剧毒化学品,被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整体搬迁,对本案争议涉及的租赁土地也被收储,丰华公司要求解除《服务协议》的主张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二审予以准许。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覃某、莫某直至2013年11月18日收到丰华公司关于解除《服务协议》的反诉请求时未搬离本案争议涉及的门面,其二人理应依据协议向丰华公司支付约定的场地服务费,一审判决覃某、莫某向丰华公司支付883766元场地服务费的观点正确。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根据《服务协议》中明确出租标的物为含地面附着物的场地,由此可知丰华公司出租给覃某、莫某时租赁场地上修建了建筑物。覃某、莫某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覃某、莫某单方委托,未经过丰华公司与覃海坤、莫世明的共同确认,因此未能区分被评估的建筑物中何为原有建筑,何为覃某、莫某之后所修建,故覃某、莫某以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来主张损失,并无依据。再次,《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丰华公司因政府要求搬迁而解除合同时,覃某、莫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丰华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覃某、莫某要求丰华公司赔偿其二人的损失与上述约定相背,并且覃某、莫某主张赔偿的均是未取得建设许可而违章搭建的建筑物,要求丰华公司赔偿并无依据。据此,覃某、莫某要求丰华公司赔偿其二人损失6048000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未能查明租赁场地2012年10月之后水电费的使用情况,而覃某、莫某与丰华公司就此亦未进行结算,一审根据本案的情况对此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覃某、莫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大,涉及面广,不仅涉及合同的主体、效力、解除,还涉及土地被政府收储、土地补偿、违法建筑等。本案中准确的界定了双方租赁合同的主体以及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关键是丰华公司以土地被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为由主张诉争的租赁合同解除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条件以及对覃某、莫某告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是否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七种情形。因此,覃某、莫某主张土地被政府收储属于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丰华公司隐瞒被拆迁的事实,存在欺诈,合同无效的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租赁土地被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属于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丰华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覃某、莫某主张其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了建筑物,而这些建筑物政府已经予以补偿,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承办人员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大量的调查了解工作,对建筑物被拆除的事实、租赁土地被收储的事实以及补偿问题一一进行了核实。因《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丰华公司因政府要求搬迁而解除合同时,覃某、莫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丰华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覃某、莫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建设建筑物的面积以及价值,而导致建筑物被执法部门予以拆除的原因系覃某、莫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因此,覃某、莫某要求丰华公司、东化公司予以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马雪辉
【裁判要旨】租赁土地被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属于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因政府要求搬迁而解除合同时,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进行赔偿,故赔偿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