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仇宇书,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黎琪国,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上诉人):甘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法庭组成人员:审判员何基政。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钢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李婷婷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在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启公司)有一批49.68吨钢材(高线)要发往广西合浦县,原告联系第三人找车帮拉这批钢材,第三人就找了被告让其联系车子。被告知道刚好一台牌号为桂AXXXX7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柳州市银山停车场等货拉往合浦县,然后就找到了该车的司机黄某,经过协商之后达成90元/吨意向,之后双方签订了《运输介绍件》,并由甘某把承运人的相关信息发给原告,原告再把信息传真到双启公司。当日下午5点左右,黄某开车去双启公司把钢材拉走,之后一直无法联系到司机黄某。原告找人查实后发现该车司机盗用他人的身份信息,真正的黄某另有其人,遂到公安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在查实承运人身份信息上存在过错,违反合同约定,让骗子有可乘之机,导致原告的货物至今无法追回,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货物的全部损失及违约金;第三人作为中间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5341.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344.91元。
(二)被告辩称,本案已向公安机关立案,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该先审理刑事案件;其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钢材没有相关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再次,被告在原告与司机之间只是介绍人的身份,只是一种居间行为,被告在此居间行为当中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从公平原则来说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双方也没有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朋友,经常帮原告安排车辆拉货,第三人也让被告联系安排拉货车辆。2012年6月3日,第三人从被告处得知有一辆货车刚好往合浦方向走,遂让被告核实车主的资料,第三人也让女儿上网核实确认该车号是真实的,于是把车辆信息(黄某身份证、驾驶证的复印件,挂靠的是广西超大运输有限公司)发给了原告。经官网核查,司机的身份是真实的。原告接到第三人发的信息后安排货物装车后,一直无法与司机取得联系。之后,第三人让被告报案,并通过查找司机的资料发现身份是真实的,而人是假冒的。第三人认为造成这次货物的损失被告有一定的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从双启公司购入规格为直径8mm的线材24件,重量为49.66吨。当天原告联系第三人,让其帮忙介绍货车将上述线材运往广西合浦县,第三人从被告处得知刚好有一辆车牌号为桂AXXXX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要开往广西合浦县。被告及第三人上网核实确认该货车及司机信息真实,第三人遂将相关信息发给原告,被告亦向桂AXXXX7的司机黄某开具了运输介绍件。当天,在原告的安排下,司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XXXX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将上述货物拉走后,不知所踪,原、被告一直无法与司机取得联系,被告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该货车及司机黄某均未找到,货物也未追回。原告认为被告在查实承运人身份信息上存在过错,违反合同约定,让骗子有可乘之机,导致原告的货物至今无法追回,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作为中间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黄某"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黄某驾驶证情况,其行驶证挂靠在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2、运输介绍件,证实通过被告的介绍由"黄某"承运原告的货物到广西合浦县;
3、进货单,证实2012年6月3日有一批规格为8、数量为24件、重量为49.66吨的线材由柳钢进入双启公司,货主为原告;
4、送货单,证实2013年6月3日有一批规格为8、数量为24件、重量为49.66吨的线材从双启公司出货,货主是原告,代运司机为"黄某",车牌为桂AXXXX7;
5、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高线结算通知单,证实2012年6月规格为8的高线市价格为4137.29元/吨;
6、真实黄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真实的黄某另有其人,照片上的黄某的驾驶证地址与户籍地址一致。
7、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报案时已经认可被告对司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核查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第三人及被告为原告提供其与货车司机订立运输合同的机会,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依法只有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在为原告介绍司机黄某为其运货之前已经对其司机的信息及运货车辆信息进行核实,已经尽了居间人应尽的义务,更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报的行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并非被告及第三人的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0元(原告钟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负担2335元,本院退回原告钟某2335元。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第一,居间人故意隐瞒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两种并列的情形,只要满足之一,就可以认定居间人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罗某、甘某都审查了司机"黄某"的身份情况,但客观上却向钟某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了钟某遭受巨额的财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考量罗某、甘某主观上没有提供虚假信息的故意,但客观上却向钟某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应该来说是符合"提供虚假情况"的条件的。第二,罗某在核查司机身份以及签订法律文件上存在过错,甘某在监督上存在过错。罗某、甘某没有在第一时间对司机行驶证上车辆牌照、挂靠单位等信息进行查询,也没有按行规给司机进行照相备案,并且还把印有司机指模的《运输介绍件》原件交给了司机"黄某",还有司机"黄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也存在明显的漏洞,即"倬"字的单人旁是用手写的,因为这个字并不是生僻字,不应该用手写的方式补正,这有违常理。第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一个正确的社会导向。依据一审法院的逻辑,这些服务信息部只要提供了信息就尽了义务,至于信息对错与否都和他没有关系,也不用承担责任,那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就在居间合同关系上出现特殊化,这会导致交易风险单方化,也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钟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罗某赔偿钟某货物损失205341.85元及违约金19344.91元。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通过甘某找到罗某,并经罗某的介绍认识了运货的司机"黄某",虽然各方均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居间介绍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居间人负有报告义务,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但本案中罗某、甘某仅仅是为钟某介绍是否有顺路的运货司机的信息,而在介绍之前二人已经初步查看了司机的驾驶执照,并上网进行了核实,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谨慎义务,并将实际情况报告给了钟某,事实也证实该司机提供的信息确实是真实的。而对于该司机的详细身份信息的核查以及该司机是否可以信任的风险责任应当由钟某承担,钟某以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要求罗某、甘某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理由无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上诉人钟某巳预交)由上诉人 钟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正确理解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如下义务:1、如实报告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向委托人报告相对人的资信状况、生产能力等情况;2、忠实义务,即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据实、公正地向委托人报告自己所实际掌握的信息,及时地向委托人提供便利、有价值的和订约有关的各种事项,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不得恶意促成合同订立而从中渔利。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居间人是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仅仅是为原告介绍是否有顺路的运货司机的信息,而在介绍之前二人已经初步查看了司机的驾驶执照,并上网进行了核实,并将实际情况报告给了原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如实报告义务和忠实义务,事实也证实该司机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原告与运货司机黄某建立的是货运合同关系,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承运人黄某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失并非被告及第三人的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级法院均不予支持。
(何基政)
【裁判要旨】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