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1。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2。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被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3,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副局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擎晴;人民陪审员:黄菁、李婵。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海霖;审判员:傅广德、黄亮。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3月12日,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2)第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东七巷三家村内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局部第三层及挑楼、阳台和砖瓦结构房屋一层三处(建设面积合计为1870.99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陈某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陈某1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陈某1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柳城管鱼峰行催字[2013]39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及柳城管鱼峰公字[2013]39号《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陈某1未履行该强制执行催告书及公告所规定的义务。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柳城管鱼峰执决字[2013]第2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某1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拆除,经公告催促后仍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决定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对上述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柳城管鱼峰强执通字(2013)第24号《强制执行通知书》,通知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陈某1建设的上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2、原告陈某1诉称:
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和被侵占的土地属于原告以及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原告以及其他人现居住、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是原告的父母于1967年6月9日,通过向柳州市城中区水上劳动服务队出资获得旧房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和土地使用权。这属于原始取得的合法财产,已经成为历史事实。原告以及其他人在历史沿用的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是受《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保护的。被告的决定书和通知书程序违法,未通知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参加本案,遗漏当事人,执法人员证件过期、未依法举行听证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建筑物在柳州市江四村XX号,而非被告认定的柳石路东七巷三家村内。决定书和通知书适用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错误,因为原告等的房屋、土地在城市、城镇规划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之前已经依法通过出资获得旧房子合法取得,该法对本案不能适用。被告引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错误。因为在我国《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生效之前没有任何机构认定原告等依法通过出资获得旧房子合法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被告没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及留置送达决定书违法,决定书至今未送达给原告以及其他当事人,是无效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柳城管鱼峰强执通字(2013)第24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通知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3、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
第一、原告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期限。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陈某1依法下发并送达了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2)第811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复议及诉讼期限内,原告并未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第二、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适格。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文件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未取得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职权。第三、原告的违法建设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柳石路东七巷三家村内建设砖混结构二层、局部第三层房屋及跳楼、阳台和砖瓦结构一层房屋三处,建筑面积合计1870.99平方米。第四、被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时才必须组织听证。第五、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应依法处理。房屋的存在属于连续、继续的状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东七巷三家村内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局部第三层及挑楼、阳台和砖瓦结构房屋一层三处(建设面积合计为1870.99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18日,被告对上述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后,被告将该案材料报送柳州市规划局核实,2012年12月26日,柳州市规划局对上述涉案的建筑物出具了"未经许可建设,同意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意见。之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作出柳城管鱼峰规划告字(2012)第8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将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依据以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3年3月12日,被告作出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2)第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采取自行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的措施,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柳城管鱼峰行催字[2013]39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催告书》以及柳城管鱼峰公字[2013]39号《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并送达原告,再次催促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在"催告"、"公告"期限内,原告仍然没有采取任何自拆措施,且没有在限期内提出陈述申辩,被告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请示关于强制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物。2013年3月28日,鱼峰区人民政府作出鱼政复[2013]20号批复,同意对涉案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在取得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同意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的批复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柳城管鱼峰执决字[2013]第24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依法对上述涉案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柳城管鱼峰强执通字(2013)第24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原告,通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对上述涉案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该涉案的违法建筑已于同日被强拆除。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3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决定,维持柳城管鱼峰强执通字(2013)第24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柳城管鱼峰强执通字(2013)第24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柳城管鱼峰调字(2012)第0005896号调查通知书、调查通知书送达情况说明及送达照片、柳城管鱼峰停字[2012]第0005896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情况说明及送达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下发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原告拒绝调查的事实。
2、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房屋建状的现场照片、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涉案房屋管理使用人身份证明、社区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建设房屋的事实以及所建房屋的建状。
3、行政处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柳城管鱼峰规划告字(2012)第8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2)第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房屋管理使用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的情况。
5、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一份,证明被告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取得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复。
6、柳城管鱼峰公字[2013]39号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送达回证、柳城管鱼峰行催字[2013]39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公告义务,再次督促原告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要求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涉案建筑。
7、柳城管鱼峰执决字[2013]第2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情况照片、柳城管鱼峰强执通字(2013)第24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情况照片各一份,证明在原告未按照催告书要求限期拆除涉案建筑后被告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原告下发并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救济途径。
8、鱼政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经过了行政复议。
9、柳城管鱼峰强执通字(2013)第24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知道了向政府复议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10、陈某1为户主的家庭户组成人员,人员有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5、陈某6、陈某7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居住在柳州市鱼峰区江四村XX号房屋内的居民有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5、陈某6、陈某7,也证明被告没有查清房屋事实,遗漏了当事人。
11、柳州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陈某8、陈某4、陈某2系蓝某的儿子一份,蓝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鸡喇派出所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蓝某于2009年12月19日病故,江四村XX号房屋由她的继承人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9,陈某10共同继承,以及证明蓝某于1996年8月28日由水上所江四村XX号迁入鸡喇派出所的管辖范围。
(三)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此,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法,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其法定职权作出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2)第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鱼峰执决字[2013]第2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被告依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柳城管鱼峰强执通字(2013)第24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通知书》,实际系将上述已生效的文书内容再次通知原告,不属于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关于被告的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遗漏当事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行政处罚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及执法人员身份等问题,与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关,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柳城管鱼峰强执通字(2013)第24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在法定期限内,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期限的辩解不成立。
(四)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行政处罚法决定书》及《强制执行通知书》的作出,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本案诉争的房地产是上诉人家庭于1967年6月9日通过出资善意取得并使用,属于原始取得的合法财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被上诉人应遵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行政处罚行为人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被上诉人的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赋予的。执行依据消失,再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执法就是超越权限。另外,国办发(2002)2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规定:城乡规划行政执法权不得下放区级政府所属的城市执法局执行,国发(2002)13号文又重申这一规定。被上诉人行使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显然违反法律法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准确。一审判决依据相关法条,避开了国办发(2000)2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一审判决应当先纠正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再审理本案。三、一是一审审理的程序不合法。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了一张购买旧房子的发票,证明上诉人是善意取得房屋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取得该房屋的事实合同。这个证据是个民事行为,一审法院发现民事行为和行政诉讼有交叉,那么就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先审理民事案件,审查这个发票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如果这个发票经过民事审理,是合法的,那么被上诉人认定这个房屋为违法建筑,就是不合法的认定。与高院公布的四个案例之一一致,是应当撤销的。请求:一、撤销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2)第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柳城管鱼峰强执通字(2013)第24号《强制执行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二审被告)辩称,一、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应依法处理,查处追诉 时效合法有效,上诉人陈某1建设的房屋属于连续、继续的状态,从产生之日起一直存在,并持续侵害着正常的建设规划秩序直至今日,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事实进行查处时符合追诉时效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二、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适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文件精神,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未取得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职权,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原文是"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一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擅自下放的要立即纠正。"并非上诉人提出的"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权不得下放"。三、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权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准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8日对上诉人涉嫌违法建房一案进行了立案查处,后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市规划局征求处罚意见,根据意见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日依法向上诉人下发并留置送达了柳城管鱼峰规划告字(2012)第811号《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由于在期限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进行陈述申辩,2013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下发并留置送达了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2)第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限期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法律文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在限期内上诉人未采取任何自拆措施,为履行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2)第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3月26日向上诉人留置送达《公告》、《催告》法律文书,再次督促上诉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未果后,报请鱼峰区人民政府同意,于2013年3月29日,向上诉人依法下发并留置送达了柳城管鱼峰执决字(2013)第2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11日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当日向上诉人下发留置送达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将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内容、时间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办理次案件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无误,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鱼峰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5]220号文件规定的授权,有权对本辖区内未经城乡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鱼峰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该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陈某1在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州市柳石路东七巷三家村内建起砖混结构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鱼峰执法局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上述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决定内容以及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陈某1主张该违建房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在2008年才颁布实施,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进行处罚。针对上诉人陈某1这一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在建该房屋时,并未按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合法的建房和用地的审批手续,因此,从该房屋建成之日起就是违法建筑,这种违法状态并不因时间的流逝而转变为合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上诉人陈某1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得规定完备该房屋的审批手续,因此,上诉人陈某1的房屋违法状态依然持续,鱼峰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上诉人陈某1现存的房屋违法状态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1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已缴纳)。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之一是在于对行政主体资格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此,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法,
本案处理重点之二是对违章建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在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兴建房屋,且一直未办理任何合法的建房手续,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违法建设。
本案处理重点之三是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应依法处理,上诉人陈某1涉诉的房屋建成后属于连续、持续的状态,从建成之日起一直存在,并持续侵害着正常的建设规划秩序,故被上诉人鱼峰区执法局对上诉人陈某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事实进行查处时符合追诉时效的。
本案处理重点之四是上诉人陈某1主张该违建房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在2008年才颁布实施,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进行处罚。上诉人陈某1在建该房屋时,并未按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合法的建房和用地的审批手续,因此,从该房屋建成之日起就是违法建筑,这种违法状态并不因时间的流逝而转变为合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上诉人陈某1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得规定完备该房屋的审批手续,因此,上诉人陈某1的房屋违法状态依然持续。
(陈杨)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的违建房屋行为发生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得规定完备该房屋的审批手续的,其房屋违法状态依然持续。行政机关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