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行终字第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宁某,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蒋某,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覃某,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与行政执法督察股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亿东;审判员:刘海涛、陈丽清。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海霖;审判员:丁元梅;代理审判员:黄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6 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融工商扣字(2013)1128号《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27日中午12点多钟,方某驾驶桂AXXXX9号车为原告装运28360kg冷冻牛杂由南宁运往湖南,途径S306融安县浮石镇路段被融安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拦截检查,将桂AXXXX9号车及车上的物品带到融安县城长安北路新客运站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内扣押一晚后,于2013年11月28日,将桂AXXXX9号车及车上的物品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早上9点多钟由一个工作人员对方某问完话后,从下午4点钟左右把桂AXXXX9号车带到柳州肉联厂,于当晚的11点多钟将原告的物品全部卸进该肉联厂的冷冻库里存放。在获知物品被查扣后,原告立刻赶到被告处说明情况,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以原告"涉嫌经营未经检疫冷冻牛杂"为由,作出融工商扣字(2013)1128号《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3年12月9日,被告以仓储存放费用过高为由,要求原告同意将扣押物品先行拍卖处理,但最终是否拍卖,委托谁拍卖,以什么价格拍卖等相关情况未告知原告。现扣押期限已超,被告也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在实施扣押强制措施过程中,被告的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不与原告共同清点物品,无相应扣押批准手续;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融工商扣字(2013)1128号《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对原告28360kg冷冻牛杂的扣押并退还被扣押物品,若被扣押物品已被拍卖则退还拍卖所得款项,并对低于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予以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融工商扣字(2013)1128号《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2)、2014年2月 15日方某的情况说明;(3)、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桂AXXXX9号车)及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
(3).被告辩称
1、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在实施扣押强制措施过程中,被告的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人员身份证件,不与原告共同清点物品,无相应扣押批准手续;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上述说法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是极端错误的。首先,被告执法人员在实施扣押强制措施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出示执法人员身份证件,不与原告共同清点物品,无相应扣押批准手续等问题。当时,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了如下手续:一是依法向原告及其雇请的司机方某出示了执法证件;二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对扣押的冷冻牛杂进行了过磅称重,在委托柳州肉类联合加工厂保管该批牛杂时,对该批牛杂进行了清点;三是按程序履行了扣押冷冻牛杂的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被告执法人员于2013年11月2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机关负责人签署的《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被告执法人员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及其雇请司机方某做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广西融安粮食储备库磅码单、融工商扣字(2013)112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为:10-31-4号财物清单、融工商委托字(2013)112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编号为:1128号财物清单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其次,被告执法人员在实施扣押强制措施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被告对原告经营未经检验冷冻牛杂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并对涉案冷冻牛杂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基于如下事实和理由:一是2013年11月27日原告雇请司机方某将该批冷冻牛杂从南宁市运往湖南上林待售,途经融安时被我县公安部门截获。11月28日被告经过调查,发现原告待售的该批冷冻牛杂未经检验,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故当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该批冷冻牛杂予以扣押。二是依据国办发[2008]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第二条主要职责中的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经营未经检验冷冻牛杂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故2013年11月28日,被告对原告该批冷冻牛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依法依规实施的,是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2、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2013年12月9日被告以仓储存放费用过高为由,要求原告同意将扣押物品先行拍卖处理,但最终是否拍卖,委托谁拍卖,以什么价格拍卖等相关情况未告知原告。现扣押期已超,被告也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认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的规定。被告在对扣押物品先行处理一事上,正如原告所说是征得了原告同意的,并且报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后,才进行先行处理的。此事实有2013年12月9日被告机关负责人签署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被告执法人员制作的融工商先处字(2013)03《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其次,对于扣押物品拍卖的相关情况,被告不负有告知义务。理由如下:一是因原告被扣押该批冰冻牛杂经物价部门估价总值达201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故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将该案件材料及涉案物品一并移送融安县公安局处理。故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被告对原告的该批冰冻牛杂如何处理不再负有告知义务。以上事实有2013年12月10日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鉴字(2013)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负责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署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14年1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制作的融工商移字(2014)0114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获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第三,被告不存在超期扣押原告物品事实。因原告之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因此被告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经营未经检验冷冻牛杂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时,需提供该批涉案冷冻牛杂的有关检验报告,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25日先后两次对该批冷冻牛杂进行送检,因两次检验需耗时27天,被告于12月28日对原告的涉案冷冻牛杂作出延期扣押30天的决定,因此被告不存在扣押超期的问题。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依法依规实施的,是正当的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马某未经检验的冷冻牛杂实施扣押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现场笔录;2、现场检查图片;3、韦某、覃某、钟某、谢某执法证复印件;4、案源登记表;5、2013年11月27日被告负责人签署的《立案审批表》;6、马某、方某身份证复印件;7、方某驾驶证、桂AXXXX9车辆行驶证;8、询问笔录;9、2013年11月28日被告负责人签署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0、磅码单;11、融工商扣字[2013]112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2、编号为:10-31-4号财物清单;13、融工商委托字[2013]112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14、编号为:1128号财物清单;15、2013年12月9日被告负责人签署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6、融工商先处字[2013]03号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17、价格鉴定委托书;18、融价鉴字[2013]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21、案件核审表;22、柳州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2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24、2013年12月27日被告负责人签署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5、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财物清单;26、延期扣押文书送达公告;27、延期扣押文书送达公告及相关文书照片;28、2014年1月14日被告负责人签署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9、融工商移字[2014]0114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30、查获涉案物品移交清单;31、财物移送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财物移送通知书送达公告、财物移送通知书送达公告及相关文书照片;32、关于做好"11.27"牛杂案涉案牛杂处置工作的通知;33、融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34、关于处理冷冻牛杂的函;35、价格评估委托书、价格结论报告书及评估公司相关材料、委托拍卖合同及附件、广西匡联拍卖有限公司资质材料、拍卖相关材料、拍卖款入国库单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7日,司机方某驾驶桂AXXXX9号车为原告装运冷冻牛杂由南宁运往湖南待售,途经融安县路段时被融安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拦截。同日,被告对该车装运的物品进行了检查,由于随车司机方某不能向被告执法人员提供检验检疫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为此,被告予以立案查处。2013年11月28日,被告经询问原告马某,原告承认他的该批冷冻牛杂没有检验检疫证明,也没有办理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11月28日,经广西融安粮食储备库对该批冷冻牛杂过磅,该批冷冻牛杂净重28360kg,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财物清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原告涉嫌经营未经检验冷冻牛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了融工商扣字(2013)1128号《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扣押上述原告的冷冻牛杂,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在查处过程中,委托柳州肉类联合加工厂代为保管冷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冷冻牛杂进行价格鉴证,该认证中心经估价鉴定该批冷冻牛杂价值201356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本案违法行为的案值较大,涉嫌犯罪为由,决定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告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了柳州市疾病预防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对被扣牛杂抽样检验,均为不合格的食品。2014年1月14日,被告将该案移送融安县公安局处理,融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侦查。同日,融安县公安局委托被告处理上述冷冻牛杂,尔后,被告委托广西匡联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该拍卖公司经拍卖该批冷冻牛杂得款201356元,该拍卖款已全部上缴融安县财政局账户。2014年2月18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融工商扣字(2013)1128号《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原告车载待售的是冷冻牛杂。
○2.现场检查图片。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车载待售冷冻牛杂检查时的实际情况。
○3. 案源登记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为举报。
○4. 2013年11月27日被告机关负责人签署的《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经营未经检验冷冻牛杂案立案调查已经被告机关负责人批准。
○5.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原告车载待售的冷冻牛杂未经检验。
○6. 2013年11月28日答辩人机关负责人签署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实施扣押措施已经被告机关负责人批准。
○7. 磅码单。证明原告车载待售的冷冻牛杂的重量。
○8. 编号为:10-31-4号财物清单。原告被扣押冷冻牛杂的重量及原告对此重量已予以认可。
○9. 融工商委托字(2013)112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
○10. 编号为:1128号财物清单。原告被扣押冷冻牛杂的数量及原告雇请司机对此数量已予以认可。
○11. 价格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已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原告涉案冷冻牛杂进行价值评估。
○12. 融价鉴字(2013)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被扣押冷冻牛杂的总价值达201356元。
○13. 案件核审表。证明被告法制部门对原告经营未经检验冷冻牛杂案的核审意见。
○14. 2013年12月27日答辩人机关负责人签署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冷冻牛杂实施延期扣押已经被告机关负责人批准。
○15. 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冷冻牛杂实施延期扣押时间。
○16. 2014年1月14日局机关负责人签署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将原告无照经营未经检验冷冻牛杂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意见被告机关负责人批准。
○17. 融工商移字(2014)0114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原告经营未经检验冷冻牛杂案已移送融安县公安局处理。
○18. 查获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冷冻牛杂已全部移交融安县公安局处理。
○19. 财物移送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证明被告移交原告无照经营未经检验冷冻牛杂案的情况及涉案物品数量。
○20. 财物移送通知书送达公告。财物移送通知书以公告形式送达原告的实际情况。
○21.融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融安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经营未经检验冷冻牛杂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2. 拍卖款入国库单据。证明原告涉案冷冻牛杂的拍卖款已入融安县财政局账户。
3.一审判案理由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冷冻牛杂系经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产品,可供人食用的食品原料,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所调整的食品范畴。原告马某将该冷冻牛杂从南宁运往湖南待售过程中,该食品已处于流通环节,被告在本辖区内依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在查处过程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对该冷冻牛杂的检验或者检疫合格的证明材料,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该批食品的用途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冷冻牛杂实施扣押的执法过程中,依法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被告作出的融工商扣字(2013)1128号《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融工商扣字(2013)1128号《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表现在: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32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法,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安工商局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融安工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运送的冷冻牛杂未经检验检疫,没有证据证明该批牛杂是合格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是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该批牛杂,该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的定义:"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食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上诉人被扣押的牛杂并非用于给人食用,被上诉人未查明被扣押牛杂的用途,就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扣押是一种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就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是错误的。针对上诉人这一观点,本院认为,首先,牛杂属牛身上的附件,是可供人食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的界定;其次,被扣押的该批牛杂未有合法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第三,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8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看,上诉人自述称"......我准备运到湖南上林,看市场行情好的话我就卖",证明其是供人食用,如认为是用于做饲料或其他用途,也未能提供供货合同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扣押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扣押物品是由融安县公安局拦截检查,扣押后移交给被上诉人处理的,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8日正式作出扣押决定前,在无物品移交手续及合法扣押手续的情况下,物品在融安县万隆宾馆车场内被非法扣押一晚,11月28日正式作出扣押决定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事先得到单位负责人的批准;在扣押时,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与当事人一起清点物品。对于该观点本院认为,从案卷的证据材料看,融安县公安局在例行拦车检查中发现上诉人的冷冻牛杂后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到场接手处理,由于上诉人未随车同行,被上诉人在当天下午将该车牛杂暂行扣押,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于当天下午14点58分对该批牛杂进行了过磅,之后填写了《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注明过磅的冷冻牛杂28360公斤,上诉人到场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未在清单上提出其他异议,上述行为,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还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的送达方式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延长期限决定书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确有不当,但该瑕疵并未实质性的损害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四)解说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直接使用国家强制手段采取的处置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急迫性、及时性、暂时性等特点,多数情况下需要由行政机关立即和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才能达到维护法律实施和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但同时,行政机关在处理紧急性、突发性的公共事务时,仍然应当遵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规则以防范权利滥用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提供法律救济的途径。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是:1、必须有立法授权,没有立法授权,任何机关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2、必须在法定条件下使用法定方法才能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3、必须在法定时间内采取和维持行政强制措施。一旦期限结束或必要性消失,就必须及时解除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继续维持和延续,也不得重复采取已经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4、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决定文书和制作记录实施过程的行政文书,并且交付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由于应急需要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应当在应急情形消除后及时补办相关法定手续。5、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融安县工商局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后,应当依法书面告知上诉人而没有告知,其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被上诉人若是由于应急需要而没有书面告知上诉人,则应当在应急情形消除后及时将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面告知上诉人,保障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所享有的知情权。
(李紫晴)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由于应急需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没有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应当在应急情形消除后及时将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保障其在行政程序中所享有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