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行初字第102号裁定书。
二审判决书:烟台市市中级法院(2014)栖行初字第10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1。
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栖霞市众和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衣某,男,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2,男,栖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明荣;人民陪审员:梁国江、王福兴
二审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宁雪;审判员:张磊玉、杨道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4.一审事实和证据
栖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2时许原告林某1驾驶无号牌铲车铲着铁筛子由路外入公路时与第三人孙某驾驶的鲁FXXXX6大型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事故地点在栖霞市庙后镇上林家村处,此次事故造成客车受损,第三人孙某受伤,客车乘客中8人受伤,被告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检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第12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孙某于2013年4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保全原告林某1的铲车,本院已受理了孙某诉林某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8号系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疲劳驾驶鲁FXXXX8号轿车处以200元的罚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警单;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身份信息、车辆信息;6、询问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栖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共9份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处收费收据;2、公证处公证书;3、中桥宏图岭看车场收据;4、林江进证明;5、(2013)栖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单;9、事故现场图;10、两则案例共10份证据。
5.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批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亦按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在与第三人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提起异议;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6.一审定案结论
栖霞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一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批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对教育广大交通参与者从中吸取有益的教训,为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制订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对于其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其救济途径主要是申请复核。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提起诉讼,因为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对于后续的民事赔偿也会产生经济上的损失,所以当时人应当有选择救济的权利,除了申请复核以外,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 期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例,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的公布,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先例。
笔者认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但是它又是一种技术鉴定,又区别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先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另外,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公定力和拘束力,并非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所以,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事如此。故对其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目前对交通不服责任认定书不服,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申请复核。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要对其进行当庭质证,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曲明荣)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