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株洲市海联明都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周光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立芳(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谭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海涛;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德华;审判员:王敏;审判员:梁小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56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立芳于2012年6月18日21时许在工作时被人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海联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社局依据第三人赵立芳的申请,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立芳2012年6月18日其在原告处殴打他人,导致自己受伤为工伤错误。第三人在本次时间中受伤的原因是,其与自己的朋友发生纠纷,并先动手用玻璃杯将宋培伟打成轻微伤,而导致宋培伟还手将其打伤;其行为不但不是为了公司利益,反而是违反法律和公司规定,动手殴打他人,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他人和公司的权益,其违法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被告对海联名都的职工即本案的第三人赵立芳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符合我国工伤立法的原则和宗旨。经被告审查核实,本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原告海联名都公司系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服务的企业,第三人赵立芳在该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一职。2012年6月18日21时许,赵立芳在海联名都公司工作期间,被来该公司开设的KTV消费的顾客宋培伟致伤。后第三人赵立芳经株洲市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外伤性脾破裂并腹腔出血;3)胰尾部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认定前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的由来及本案所诉之具体行政行为);2、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赵立芳的公民身份证(证明海联名都公司、第三人赵立芳为本工伤认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3、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个人、单位)、《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株人社工伤调字[2012]76号《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株人社工伤调字[2012]76号《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单位)、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株人社工伤受字[2012]767号)(证明本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4、海联名都公司各部门花名册、关于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命通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复函、询问笔录、株洲市一医伤科医院病历资料、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12]株天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立芳在海联名都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一职、赵立芳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受致害人宋培伟暴力殴伤之事实)。经被告审查,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前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赵立芳系海联名都公司的职工,其在该公司履职期间,受他人暴力侵害致伤"这一基本法律事实成立。基于该事实,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赵立芳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被告对海联名都公司职工赵立芳涉案受到暴力伤害的事项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当属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赵立芳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株洲市人社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3、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1时许,案外人宋培伟、朱瑞涛等人在海联公司KTV唱歌,因上次消费,原告多收案外人宋培伟一百元的费用,宋培伟要求同乡也即第三人赵立芳前来解决,第三人赵立芳即送一箱啤酒来抵,双方矛盾已解决,第三人赵立芳继续留在KTV包厢,向案外人宋培伟敬酒,案外人宋培伟不喝,要求第三人赵立芳离开包厢。第三人赵立芳未离开包厢,尔后又以茶敬案外人宋培伟,案外人宋培伟仍旧不喝,并将茶水泼在第三人赵立芳身上。第三人赵立芳随即拿茶杯砸在被告宋培伟的头部,随后离开,案外人宋培伟在该包厢门口追上第三人赵立芳,并将其致伤。后经株洲市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外伤性脾破裂并腹腔出血;3、胰尾部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案外人宋培伟的被砸伤的伤情为轻微伤,第三人赵立芳据此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6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案外人宋培伟因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宋培伟与第三人赵立芳于2012年10月16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第三人赵立芳的经济损失16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病历资料、海联公司管理人员任命通知、询问笔录、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2)株天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认定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赵立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纠纷。第三人赵立芳在工作时间去KTV包厢解决因消费多收一百元的问题是事实,后以送一箱啤酒的方式已获解决,此时其工作就已告一段落。第三人赵立芳在包厢受伤的原因是在向案外人宋培伟敬酒不喝过程中,要其离开包厢,而第三人赵立芳未离开,嗣后仍以茶相敬,案外人宋培伟将茶泼在赵立芳身上,赵立芳此时亦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来处理。随后用茶杯将案外人宋培伟砸成轻微伤从而将矛盾激化,引起以后案外人宋培伟还手将其打成重伤的伤害案,因此第三人赵立芳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被告人社局认为第三人赵立芳在履职期间受到伤害,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审查中所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不妥,此种情况认定工伤也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和精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
5、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565号《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立芳诉称: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56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工伤认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立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处理公司与消费者宋培为之间的消费矛盾,矛盾解决后,因赵立芳敬茶引起宋培伟将茶水泼在赵立芳身上,赵立芳随即用茶杯将宋培为砸成轻微伤,随后被宋培伟还手打成重伤。赵立芳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宋培伟的侵权行为,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赵立芳首先动手伤人所致,属于打架斗殴的行为,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第三人赵立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的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工作时间。赵立芳系在工作时间去KTV包厢解决因消费多收一百元的问题是事实,后以送一箱啤酒的方式已获解决,此时其工作就已履行完毕。赵立芳在包厢受伤的原因是在向案外人宋培伟敬酒不喝过程中,要其离开包厢,而第三人赵立芳未离开,嗣后仍以茶相敬,案外人宋培伟将茶泼在赵立芳身上,赵立芳随即用茶杯将案外人宋培伟砸成轻微伤从而将矛盾激化,引发以后的宋培伟还手将其打成重伤。赵立芳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宋培伟的侵权行为,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赵立芳首先动手伤人所致,属于打架斗殴的行为。可见,赵立芳重伤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审查中所引用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不妥,此种情况认定工伤也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和精神。
(董海涛)
【裁判要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的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