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3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被告:陶某。
第三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原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在这期间原告没有授权张天海(别名张林海)或其他人出售原告位于格尔木市昆仑中路3号原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41室住房,2011年7月16日原告强制戒毒期满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被告拒不返还。因原告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拥有者,房屋产权证、门牌证、土地证等手续齐全,但此房屋由被告非法占有,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属于原告合法所有的位于格尔木市昆仑中路3号原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41室住房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已将涉诉的位于格尔木市昆仑中路3号原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41室住房一套于2011年4月2日卖给第三人许某,无法返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2、第三人述称:
本案给第三人设定了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房屋的义务,第三人要求另案起诉被告陶某,要求返还第三人购房款12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后,再返还原告的房屋。
(三)事实和证据
2009年8月4日,被告与张天海(别名:张林海)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天海将原告位于格尔木市昆仑中路3号(原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41室的住房一套卖于被告,房屋总价款为5.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一次性将房款5.2万元交付给张天海,并由张天海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4月2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陶某作为甲方将位于格尔木市昆仑中路3号(原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41室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许某,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一次性将房款12万元交付被告,2014年4月4日被告给第三人补写收条一份。
另查,位于格尔木市昆仑中3号1栋2单元24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7.33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在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9月27日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为原告涛颁发了格房权证西城区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28日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格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张天海系原告同父异母的哥哥。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在格尔木市交警队事故科调取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2014年06年1日3时30分许,秦峰驾驶鲁H7C658∕苏C66W2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787.2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天海驾驶的苏KH1355号"切诺基"牌小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苏KH1355号车辆驶下道路北侧路基,造成张天海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害的交通事故。"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在格尔木市交警队事故科调取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字(2014)第90号证明一份:"兹有当事人张天海(男,汉族,1966年04月9日生,身份证号632801196604090016,户籍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中路03号01号01单元)于2014年6月1日在我辖区省道303线25KM+787.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本院(2012)格民初字第484号陶某诉张某、第三人张天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已认定2009年8月4日张天海与陶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代理行为未经张某的追认,其代理行为系无权代理,其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处分权。故该合同对张某不发生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与张天海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
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
3、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格房权证西城区字《房屋所有权证》、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门牌证证实本案涉诉的位于格尔木市昆仑中路3号(原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41室住房一套属于原告所有。
4、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字(2014)第90号证明一证实张天海于2014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格房权证西城区字《房屋所有权证》及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实涉诉的位于格尔木市昆仑中路3号(原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41室住房一套属于原告所有。根据本院(2012)484号陶某诉张某、第三人张天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已认定2009年8月4日张天海与陶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未经张某的追认,其代理行为系无权代理,其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处分权。2011年4月2日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双方达成的该协议书,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原告的追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因现在涉讼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第三人,故第三人应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格尔木市昆仑中路3号原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41室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所述另案起诉被告陶某返还第三人购房款后再返还原告张某的房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陶某退还属于原告张某所有的位于格尔木市昆仑中路3号(原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41室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
2、第三人许某返还原告张某位于格尔木市昆仑中路3号(原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41室的住房一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六)解说
本案中涉讼房屋本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同父异母哥哥张天海在原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私自处分了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涉及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原告的追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权处分了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又卖给了第三人,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因现在涉讼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第三人,故第三人应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本案中第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返还房款、被告再另案起诉张天海的遗产继承人返还房款。本案判决送达后,原、被告、第三人均未上诉,第三人未另案起诉被告陶某返还购房款。经多次调解,原、被告、第三人达成调解,原告张某自愿替同父异母哥哥张天海(已死亡)退还了被告房款5.2万元,被告退还第三人购房款12万元,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因买卖房屋产生的所有矛盾全部得以解决,减少了诉累,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韩春英)
【裁判要旨】无权处分属于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实际占有房屋的第三人,应返还属于所有权人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