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资源县东和江景大酒店(以下简称东和大酒店)。
负责人李某,该酒店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分公司)。
负责人窦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申某。
一审第三人: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为福;审判员:谢国淑;人民陪审员:谢景清。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福平;代理审判员:张芳、邓久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东和大酒店诉称:其将资源县东和大酒店工程承包给二建公司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建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竣工资料,致使该工程无法备案,无法办理房产证。故要求二建公司及二建分公司依约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
二建公司及二建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东和大酒店尚欠我公司工程款762.21万元一直拒付,违约在先;我公司有权留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故要求东和大酒店偿付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998万元。
东和大酒店辩称:双方审定工程款为886.71万元,我方已实际超额支付,二建公司还应返我方27.38万元。
第三人申某、邹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资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东和大酒店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和大酒店将框架结构16层,建筑面积约7800㎡的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东和大酒店应将工程款支付到二建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申某参与了工程的施工。2009年10月,东和大酒店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二建公司未向东和大酒店提供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2011年1月1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886.71万元。东和大酒店支付的工程款有:第三人申某以领款、借款形式从东和大酒店处领取的款项为 426.4万元;代二建公司付民工工资、材料款以及付工程款39.22万元;有借条、领条、收条,银行取款流水账262.1万元;代承包方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个人所得税30万元;汇入二建公司账户37万元;二建公司开发票100万元;二建分公司从资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取保证金4万元;《资源县东和大酒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中预留5.32万元作为保修金暂不支付。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邹某为资源县东和大酒店建设工程负责人兼财务出纳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均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形成发包与承包关系;(2)工程结算审定单,证实工程造价为886.71万元。
东和大酒店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目录,证实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所需提交的资料;(3)《建筑业统一发票》、《电汇凭证》,证实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中16.5万元是汇入二建公司账户;(4)《转账业务凭证》四份及资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已付工程款24.5万元;(5)申某向邹某借款的借条39张,证实申某以借款形式支取工程款683.5万元;(6)申某预借工程款明细表,证实已付工程款783.5万元;(7)申某所写借条、收条、领条20张,证实付工程款39.22万元;(8)税收通用缴款书12张,证实代承包方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个人所得税30万元,应充作工程款;(9)《资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东和大酒店建设有关安全生产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申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之一参加了相关会议;(10)《建筑工程预算书》、东和酒店奠基仪式照片,证实申某为承包方的代表;(11)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存款业务回单,证实申某以借款形式收取了工程款683.5万元。
反诉原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函四份,证实向东和大酒店多次催收工程款;(2)法院询问笔录,证实东和大酒店没能提供证据证实邹某确实支付给申某783.5万元借款;(3)法院询问笔录,证实邹某是资源县县志办主任,申某向邹某预借的工程款,并非系东和大酒店的行为。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和大酒店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东和大酒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建公司应按约向东和大酒店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因申某是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以二建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二建公司承担。申某在东和大酒店处领取工程款426.4万元。东和大酒店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为:426.4 +100 +30 +37 +4 =597.4万元,尚欠289.31万元,减除双方约定的预留保证金5.32万元,尚有283.99万元未付。东和大酒店提供申某出具的借条、领条、收条,并附有银行取款流水账证明给付工程款301.32万元,但未提供实际付款凭证,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二建公司以东和大酒店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并反诉理由成立。因二建公司未向东和大酒店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导致东和大酒店尚欠工程款,过错在二建公司,对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向东和大酒店提供三套完整的酒店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二、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交付上述资料后,东和大酒店支付工程款283.99万元给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三、驳回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8万元,由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负担2.72万元,由东和大酒店负担1.36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东和大酒店上诉称:1、其已支付工程款877.22万元,只欠9.49万元未付;2、二建公司对东和大酒店付给申某的款项未提出异议,且经一审法院确认,故应从给付工程款中扣除;3、有证据证实申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和大酒店将工程款项支付给申某并无过错;4、二建公司留置三套竣工资料没有法律依据;5、二建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为此要求支持东和大酒店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二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建公司及二建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由二建公司先行交付竣工图等资料,且不支持二建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东和大酒店已支付工程款597.4万元错误。(1)无任何证据证明申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2)二建公司及其分公司未授权申某收取工程款,申某领款与本案无关;(3)东和大酒店支付给申某的款项中大量是个人借款,与二建公司无关。(4)东和大酒店缴纳的30万税款与二建公司无关,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为此请求支持二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二建分公司负责实施,申某只是该工程施工人之一;2、申某以领款、借款形式从东和大酒店、邹某处领取的款项,因未取得二建公司的同意或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能认定是给付二建公司的工程款。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第三人申某是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认定"第三人申某以领款、借款形式从邹某、东和大酒店获得的款项为工程款"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建公司及其分公司在诉讼中认可东和大酒店给付工程款124.5万元。此外:1、东和大酒店七次付给曾新吾玻璃款共2.2万元,有二建公司的施工人之一的申某签字确认;2、东和大酒店付给曾晓勇水电安装工程款5000元,亦有申某签字确认;3、东和大酒店给付消防水、电工程款3.1万元,有申某所写收条,但实际只支付1.5万元,故确认东和大酒店代二建公司支付消防水、电工程款1.5万元;4、东和大酒店给付消防公司的工程款6万元,有申某所写收条,但东和大酒店实际只支付5万元,故确认5万元为工程款;5、东和大酒店购买铝合金材料7.97万,有申某签字的铝合金清单确认;6、东和大酒店交税款计30万元,有东和大酒店提供税务部门的证明佐证,东和大酒店所交税款实为承建该工程的一方承担。综上,东和大酒店给付二建公司及分公司工程款总数为171.67万元。
(五) 二审判案理由
1、本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
2、申某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且东和大酒店未提供证据证实申某系二建公司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申某向邹某、东和大酒店的领款、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视为给付广西二建公司及分公司的工程款。
3、双方审定工程造价为886.71万元,减去东和大酒店已付工程款171.67万元及暂不应支付的维修保证金5.32万元,东和大酒店应支付给二建公司及分公司工程款为709.7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审定时间,确认2011年1月17日为交付相关工程资料进行工程结算时间。因此,东和大酒店应自2011年2月15日起(扣除合同约定28天的给付工程款时间)按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4、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具体的交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东和大酒店支付上诉人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工程款709.72万元及拖欠该款的利息损失(以709.7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5日起按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驳回上诉人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8万元,由上诉人东和大酒店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3.08万元由上诉人东和大酒店负担。
(七) 解说
1、本案涉及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人身份的区分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称"实际施工人",主要是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创制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缺陷。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实际施工人"需谨慎,不能断章取义滥用错用这一概念,否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2、本案申某参与了东和大酒店的施工,但不是二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东和大酒店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二建公司账户,但其却擅自变更履行义务方式,将工程款以借条、收条、领条等形式支付给未经授权领取工程款的施工人申某,导致发生纠纷。一审认定第三人申某是实际施工人欠妥,确定申某从东和大酒店等人处所得款项在承包方二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有误。
3、建筑工程纠纷案件多涉及到"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不按合同约定而任意允许未授权的"施工人"以收条、领条等"白条"形式领取工程款,则将引发建筑行业工程款支付混乱,极易出现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事件发生,承包方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
本案对处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性和导向性。
刘福平 邓久发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主要是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创制的概念,认定"实际施工人"需谨慎。不按合同约定而任意允许未授权的"施工人"以收条、领条等"白条"形式领取工程款,则将引发建筑行业工程款支付混乱,应审慎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