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2013)叠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
3. 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县和平乡黄江村龙颈桥(以下简称龙脊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志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龙胜县金坑茶叶开发中心、龙胜十三寨土特产经营部业主),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瑶族,个体工商户,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利忠;审判员:黄东辉;代理审判员:曾臻。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媛媛;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周霞。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龙脊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生产的""牌茶叶质量上乘,畅销国内外,并获得了多项荣誉,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秦某经营的龙胜县金坑茶叶开发中心、龙胜十三寨土特产经营部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外包装、宣传单及其店铺内外均恶意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龙脊"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品牌的形象和商誉,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立即回收、销毁或处置其库存的侵权产品;3.在《南国早报》和《桂林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1万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产品外包装、宣传单及门店内外上使用的系"龙胜龙脊十三寨"及"龙脊十三寨"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其次,"龙脊"作为龙胜县地区的一地名,其单纯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被告产品外包装、宣传单及门店内外使用的文字中的"龙脊"二字只是产地的标注,没有要混淆原告产品的故意;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外包装上的"龙脊"二字在整体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二者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6月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茶叶种植,加工销售;民族文化旅游开发;旅游接待;土特产品销售。2000年4月14日,龙胜各族自治县明珠茶叶加工厂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上将""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4650号,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10年4月13日止。2010年7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2012年11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将""商标的注册人由龙胜各族自治县明珠茶叶加工厂变更为原告。原告生产的""牌茶叶包括古树红茶、绿茶等六个品种,其产品在桂林市、广西区多次获得优质产品荣誉称号。
2010年4月6日,被告在龙胜县和平乡中六村下布组金满坪开办龙胜县金坑茶叶开发中心,经营类型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茶叶良种选育,种植推广,产品开发及加工销售。2012年9月11日,被告在龙胜县龙胜镇桑江北岸揽胜楼开办龙胜十三寨土特产经营部,经营类型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试产茶叶,2012年9月开始正式生产,生产的茶叶树种包括古树茶、大叶茶等4种,成品茶叶品种包括红茶、绿茶等3种。
原告的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为"龙脊"二字的繁写体。原告在其茶叶产品的外包装,销售门店的门牌及店内的装饰背景墙上均使用了其商标""二字作为商品标识。
被告在其茶叶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单资料上设计、使用了"龙胜龙脊十三寨"的图标,该图标为竖长方形,右上角印有"龙胜龙脊"四字,其中"龙脊"二字为简写体,红底白色字体,其右下方注有"弘扬中国茶文化"文字;中间为"十三寨"三字,为书法写体;左边注有一段文字,内容为"茶园位于海拔高度在八百米以上的龙脊景区、地处亚热带、这里风景迷人、终年流水潺潺,云雾缭绕,日照短,温差大,独特的生长环境,更利于野生茶自然生长。十三寨茶采用祖传的制茶秘方,其茶味香醇,清甜爽口。清朝年间,曾一度作为向朝廷贡品之一。"被告门店的门牌为"龙脊十三寨",其中"龙脊"位于门牌左上方,为简写小字体;"十三寨"位于门牌正中,为黄色大字体;右下方系"茶业"二字,为小字体。被告的店内装饰背景墙上使用的亦为"龙脊十三寨"文字,竖形排版;其中"龙脊"为简写体,红底白色小字体,位于右上方;中间为"十三寨",为黄色大字体。
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的茶品上使用了"龙脊"二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根据由龙胜县志编纂委员会编纂,汉语大词典出版社于1992年1月出版的《龙胜县志》一书的记载,1961年5月28日,龙胜县改设18个公社,173个大队,其中龙脊大队划归为和平公社。1963年5月28日起,全县设8区、71乡,其中龙脊乡划归为和平区。1984年8月,政社分开,全县设8个乡、1个镇、119个村、1665个村民小组,其中龙脊、中禄村民小组划归为和平乡。龙胜县境内的梯田独特,在县城南21公里的龙脊梯田最为壮观。"龙脊十三寨"为壮族的团组织,清乾隆六年,龙脊设"塘",由清官员管辖统治。民国23年,推行"乡村甲制"后,龙脊设村公所,"团"遂解体。
龙胜县内居住的壮、瑶、苗族人民素有吃"油茶"的习俗,故户种大叶茶极为普遍。1960年全县收干茶叶131 800斤,仅和平乡即占73 500斤。1966年至1967年,县委号召各公社、大队改坡地为水平梯地,大办茶厂。龙胜县境内多雾,适宜茶树生长,龙胜县种植茶已有300余年历史。主要产区分布于和平、江底、马堤等。其中龙脊茶于清乾隆时已被列为"贡茶"。1983年,境内生产之龙脊茶,参加全国鉴评会,被认定为全国28大名茶之一。1985年,在全国茶叶品种鉴定会上被评为优良品种之一,主要品种有白毛尖茶、龙脊茶、大叶茶、粗茶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138465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荣誉证书8份、2001年5月17日、19日、2012年4月24日《桂林日报》、《茶博览》2009年第9期刊物;
3.被告产品的宣传单、其生产的产品及店铺门牌的照片及视频;
4.(2013)桂桂证民字第7121号公证书;
5.《奉宪永禁勒碑》文复印件;
6.《壮族民间法的遗存与变迁-以广西龙胜县龙脊十三寨之马海村为例》(载《民族研究》2009年第1期第51-60页);
7.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8.1992年版《龙胜县志》;
9.1983年版《龙胜县地名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龙脊"二字作为商标使用,其显著性是否较弱;2.被告在其茶产品外包装、宣传单及店铺门牌上使用"龙脊"字样是否属于合理使用;3.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1.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龙胜县志》一书的记载,清乾隆年间在广西龙胜县境内便有了"龙脊"这一行政管理组织;民国时便设置有龙脊村。可见,"龙脊"作为地理名称自古有之。龙胜县境内现有龙脊村(和平乡下辖),龙脊梯田(位于龙胜县城南21公里)。"龙脊十三寨"系龙胜县境内的壮族联盟,系十三个村寨的民间总称。"龙脊十三寨"中的"龙脊"冠以"十三寨"之前,意为一定区域范围的泛指。故本院认为,"龙脊"一词的含义所指为广西龙胜县境内的一地理名称,应属公共资源,原告采用该地名申请注册商标并使用在其生产的茶叶产品上,会使消费者将该商品与作为地名的"龙脊"联系在一起。虽然原告合法取得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故对其商标权应适用弱保护原则。
2.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其茶叶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的"龙胜龙脊十三寨"图文标识,以及店铺门牌上使用的"龙脊十三寨"标识中,"龙脊"与"十三寨"系作为两个整体分开排版的,其中"龙脊"二字为红底白字,字体较小;"十三寨"为黑色书法写体,字体较大;二者均为简体字。总体观察被告使用的标识,"十三寨"三字在该标识的整体排版中占据了绝大部分的位置,十分醒目;"龙脊"二字相比"十三寨"字体明显较小。由此可见,被告使用的意图系为突出"十三寨"这一文字信息,而"龙脊"系"十三寨"的前置定语。根据《龙胜县志》的记载,作为少数民族聚居地,龙胜县境内的壮族"团"组织以"龙脊十三寨"闻名于世。原"龙脊十三寨"主要由十三个村寨组成,故而得名。"龙脊十三寨"中的"龙脊"并不是对某一个行政乡、镇、村的特指,而应为一定区域范围的泛指。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龙脊"二字为的是指明其茶叶产品的产地,其主观上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另外,"龙脊"作为旅游景点的知名度远大于其作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一般普通消费者在看到"龙脊"字样时,首先联想到的应是"龙脊梯田"的美景,而不会是""牌茶叶。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龙脊"字样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将其生产的茶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被告使用"龙脊"字样的行为,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二者商品的结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茶叶产品的外包装、宣传单及店铺门牌上使用"龙脊"文字属于合理使用。
3.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
原告的商标系文字商标,对文字商标要从其字义和字形两方面进行考察。被告与原告生产的产品虽属同种商品,但原告的文字商标系繁体字,且该文字的书写为书法体,具有一定的特性。从字义上看,尽管原、被告使用的"龙脊"为同字,但如前文所述,因"龙脊"为地名,原告的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其茶产品在同类商品中的知名度不高,且被告使用的系"龙脊"二字的简体字,并非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特性的""书写一致的字形。被告使用的"龙脊"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形式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单、产品外包装及店铺门牌上合理地使用"龙脊"文字,没有造成混淆市场、不正当竞争的不良后果,其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500元(原告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处理结果
上诉人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2.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秦某的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上诉人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地名商标侵权纠纷。由于地名商标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和尺度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龙脊"作为商标标识的显著性问题。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显著性是商标的灵魂和内在要求,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就是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龙脊"作为广西龙胜县一地名,属地理叙述性词汇,这种词汇作为商品标识先天不具有内在显著性。正是由于地名商标显著性的欠缺,使其成为一种不可能给予过宽保护的商标,法律对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公共资源是指自然生成或自然存在的资源,它能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享受的自然物质与自然条件,这些资源的所有权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地名商标中行政区划的称谓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属于当地社会公众共同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同一产地的厂家或商家应可共同享有、自由使用。如果地名商标被垄断使用,同一地区的厂家或商家就不能用该地名标识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自己产品的来源出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违反了公共利益,亦有悖于公平竞争规则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因此,虽然原告合法取得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原告在选择"龙脊"二字作为其注册商标时,应当预见到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对给予其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有过高的期望。
2."龙脊"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问题。
地名商标权人想让其地名商标作为特有标识取得法律保护,必须证明该地名商标已取得了"第二含义",即该地名标识本不具有内在显著性,但经过在市场中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相当多的消费者将该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经营者联系在一起,该标识不再仅仅是原有的地名含义,而是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第二含义"是个事实问题,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如使用该标识的时间长短、使用方式、经营者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广告开支、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等。商品的知名度涉及特定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即某一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根据一定的地域范围如省、地市等特定市场范围内与该具体商品有销售、购买等交易关系的人以及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该具体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一般来说,商业标识越不知名,受保护的权利越有限,预留的公共空间越大,排斥他人作相容性使用的可能性越大;相反,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越大,其排他性越强,保护范围和程度也越强,处于公共领域的可能性越少,他人对权利的避让要求也越高。
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牌茶叶的知名度达到了要求同行业者在经营过程中需给予权利避让的程度,即原告不能证明""作为其产品的商业标识使用已取得了"第二含义"。相反的,"龙脊"作为龙胜县一地名,其"龙脊梯田"的美景享誉海内外。显然,"龙脊"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远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
3.被告对"龙脊"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法律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即虽然商标权人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对该商标享有在特定领域的独占使用权,但这种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上所述,由于地理名称的公共属性,法律对其保护力度相对偏弱。商标权人在选择地名注册为商标后,在特定条件下,非商标权人基于正当的目的,善意地使用了与已注册的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时,在不引起社会公众混淆和误认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除他人进行这种合理的使用。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为对"龙脊"商标的合理使用,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察:
(1)使用方式为指明非商标权人的姓名或地址、商品的用途、功能、产地或种类等信息。本案被告使用的"龙胜龙脊十三寨"图文标识中,"十三寨"三字在该标识的整体排版中占据了绝大部分的位置,十分醒目;"龙脊"二字相比"十三寨"字体明显较小。由此可见,被告使用的意图系为突出"十三寨"这一文字信息,而"龙脊"系"十三寨"的前置定语,意为指明其茶叶产品的产地。
(2)使用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民商事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非商标权人对地名商标的使用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善意的、非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才属于合理使用。本案被告在其"龙胜龙脊十三寨"图文标识的中间位置注有一小段叙述性文字,其中载明"茶园位于海拔高度在八百米以上的龙脊景区......。十三寨茶采用祖传的制茶秘方,其茶味香醇,清甜爽口。"在这段文字中,被告对"龙脊"的叙述为"茶园位于龙脊景区";而对其茶品的叙述为"十三寨茶"。从该段叙述文字可知,被告在其产品标识中突出的商品标识是"十三寨"而非"龙脊",被告使用"龙脊"二字并非系作为其商品的商业标志使用,而是为表明其商品产地位于"龙脊景区",主观上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
(3)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对地名商标的使用不能让消费者对所想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否则,这种使用不能构成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而是一种侵权行为。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区分商品的出处,从而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的情形即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如前文所述,判断对地名商标是否为合理使用,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考察其作为地名和商标的知名程度。一般来说,如果是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较高,则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如果是作为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则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相对较大。本案原告的茶产品未达到知名商品的程度,被告使用"龙脊"字样的行为,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二者的商品。
(4)被控商业标识与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系文字商标,对文字商标要从其字义和字形两方面进行考察。被告与原告生产的产品虽属同种商品,但原告的文字商标系繁体字,且该文字的书写为书法体,具有一定的特性。从字义上看,尽管原、被告使用的"龙脊"为同字,但被告使用的系"龙脊"二字的简体字,并非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特性的""书写一致的字形,其使用的"龙脊"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形式上有明显区别。
综合上述观点,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单、产品外包装及店铺门牌上使用"龙脊"文字,没有造成混淆市场、不正当竞争的不良后果,其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曾臻)
【裁判要旨】由于地名商标显著性的欠缺,使其成为一种不可能给予过宽保护的商标,法律对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单、产品外包装及店铺门牌上使用"龙脊"文字,没有造成混淆市场、不正当竞争的不良后果,其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