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十八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十八岭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
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十八岭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陆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陈绍斌、陆光曜。人民陪审员:刘绍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8月间,三江乡十八岭村委会第一、二、七村民小组村民自发筹款,在十八岭村公路旁修建"地母庙"。该建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17日,三江乡政府向十八岭村第一、二、七村民小组发出《违章违法建筑停工通知书》,2013年9月5日,三江乡政府工作人员分别找了相关村民代表,要求其停止建庙行为。但十八岭村第一、二、七村民小组村民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并于2013年12月10日修建成功一个长8.5米、宽5米的庙宇。2013年12月11日上午,三江乡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建成的庙宇拆除。
2、原告诉称:2013年,由本村村民及村外各界人士捐款捐物,经本村村委会同意,村民民主会议通过,组织人员进行旧庙修复工作。村民代表前往县城办理相关证件手续未果。在修好地基时,乡政府下达停建通知书,原告即停止建设。2013年8月28日乡政府干部在与村民代表协商旧庙修复工作,口头同意继续进行旧庙修复,次日,三江乡政府乡长口头同意原告可以建设,但不能建得太大。后经村民历时3个多月,修建成功一个约40平方米的建筑。2013年12月11日清晨约7点钟,三江乡政府组织人员在没有任何书面及口头通知的情况下,用挖机将原告建成的约40平方米庙宇拆毁,并将地基、建材一并破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三江乡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4801元。
3、被告辩称:一、三江乡政府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及第三人从开始建筑庙宇至被强制拆除止,均未向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因此,被拆除的庙宇属于违法建筑;2、三江乡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了《违章违法建筑停工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三江乡政府派出工作组于2013年9月5日分别找了原告及第三人相关人员,告知其行为违法及法律后果,但原告及第三人坚持要建庙,三江乡政府才采取措施拆除。二、由于原告及第三人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执意建设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三江乡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强制拆除。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三江乡十八岭村委会第一、二、七村民小组村民自发筹款,在十八岭村公路旁修建"地母庙"。该建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17日,三江乡政府向十八岭村第一、二、七村民小组发出《违章违法建筑停工通知书》,2013年9月5日,三江乡政府工作人员分别找了相关村民代表,要求其停止建庙行为。但十八岭村第一、二、七村民小组村民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并于2013年12月10日修建成功一个长8.5米、宽5米的庙宇。2013年12月11日上午,三江乡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建成的庙宇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8张,证实原告建筑物被拆毁;
2、违章违法建筑停工通知书,证实被告已告知原告其行为违法及法律后果;
3、对杨某、游xx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坚持其违法行为;
4、照片3张,证实违法建筑物的存在。
(四)、判案理由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十八岭村第一、二、七村民小组未经批准,擅自占地修建庙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建筑行为违法。但被告三江乡政府在处理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执法程序依法处理,只是发出了《违章违法建筑停工通知书》,没有经过审议、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申请复议等权利。即将未经批准修建的建筑拆除,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三江乡政府拆除十八岭村第一、二、七村民小组未经批准而建的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出行政赔偿问题,因原告方的建筑行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其建筑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请求的非合法利益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三江乡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十八岭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及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十八岭村第一村民小组非法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十八岭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要求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何种权益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受到侵害能够获得《国家赔偿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三江乡十八岭村委会第一、二、七村民小组所建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并非上述所指之合法权益,因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三江乡十八岭村委会第一、二、七村民小组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一、二审法院均依法判决不予支持 。
(陈绍斌)
【裁判要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设施,不具有合法性,即使行政机关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