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建业二里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岚,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艳,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雪勇,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何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岚,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桂全;代理审判员:李雪琳、涂媛媛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冕;代理审判员:李成渝、张捷;
6.结案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3年4月15日,一审原告卢某诉称:卢某与第三人何某是朋友关系。何某自称其是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埠乳业公司)的柳州分公司的经理,介绍卢某加盟石埠乳业公司在柳州市配送石埠乳业公司的"石埠"品牌牛奶。2012年11月22日,卢某与石埠乳业公司签订了《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埠"品牌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经营合同书》)一份,卢某向石埠乳业公司的柳州分公司交纳了3万元销售许可权费(加盟费)及3000元保证金,第三人将石埠乳业公司的柳州分公司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南方电网小区内7栋旁边的铺面安排给卢某使用,卢某专门配送南方电网小区内及其外围的"石埠"牛奶的订户。2013年3月3日,卢某按照第三人的安排办理了该铺面内的物品及其钥匙、客户订单的交接手续,2013年3月4日起第三人安排石埠乳业公司的柳州分公司的员工配送牛奶。经了解,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卢某要求石埠乳业公司返还卢某交纳的销售许可权费(加盟费)27417.3元、保证金3000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卢某、石埠乳业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于2013年3月3日解除;2、石埠乳业公司返还卢某销售许可权费(加盟费)27417.3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3日、3个月3天,30000元÷36月=834元/月、834元÷31天=29.6元/天、30000-(834×3+29.6×3)=27417.3]、保证金3000元,合计30417.3元;3、石埠乳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埠乳业公司答辩称:1、2013年3月3日,卢某与何某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经营合同书》并没有终止,卢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2、卢某未将客户货款交回给石埠乳业公司,存在客户投诉并要求返还各种款项的情形,使公司商誉受到影响;3、合同约定加盟费不予退还,保证金在违约的情况下也不予退还,现卢某单方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卢某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第三人何某述称:卢某经营所用的铺面是石埠乳业公司租的,卢某并没有交接证明,如果合同已经交接清楚,那么应该有交接证明,且若合同解除后,合同原件应该在石埠乳业公司处,所以卢某所称已经交接完毕不是事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卢某与第三人何某是朋友关系,何某是石埠乳业公司的职员。2012年11月22日,卢某作为乙方与石埠乳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埠"品牌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推出"石埠送奶上门"产品推广计划,鉴于乙方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取得"石埠送奶上门"销售权,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授予的销售线路并愿意成为"石埠送奶上门"经营销售体系的一员;合同第二条:甲方每天负责把乙方订购的牛奶配送到南方电网方在该小区租赁的配送点(运费由乙方承担),配送点的房租、水、电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配送点所需配置的硬件设施由甲方负责统一配置,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只配送甲方瓶装牛奶系列产品,不得将产品转销给其他经营者;乙方确保甲方"石埠送奶上门"主体经营模式不变,按甲方规定的价格体系进行产品销售;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不得经营销售"石埠"品牌以外的乳制品及未经甲方许可经营的其它任何商品;合同第三条:销售权许可期限及协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有效期三年;合同第四条:甲方允许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指定的配送小区使用"石埠"标识、商号、并以"石埠送奶上门"的经营模式经营销售甲方供应或指定供应的产品,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销售许可权;合同第五条: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获得甲方指定的配送小区销售许可权经营费用,该项费用一旦交付,本合同即可生效,此款不予退还;合同第八条:甲方制订统一产品销售价格,乙方须严格遵照执行,特价或打折等促销活动需要调整价格,乙方须无条件配合执行;合同第九条: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属乳制品专项许可购销关系;合同第十一条: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如在规定期限内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则本合同无效;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有效期经营甲方指定的配送线路而中途终止经营权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有权不予退还。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未有约定。
合同签订后,卢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及30日以现金方式向李某(石埠乳业公司自述李某系该公司副董事长)的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万元、2万元。石埠乳业公司即为卢某在柳州市屏山大道南方电网小区内7栋旁边租赁铺面一间,供卢某开展配送业务。卢某即开始为石埠乳业公司在南方电网小区配送石埠乳业公司的瓶装牛奶系列产品,并在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配合石埠乳业公司进行了两次大型促销活动。2013年2月26日,石埠乳业公司以柳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卢某出具《证明》,载明"卢某加盟石埠乳业公司的柳州分公司经营鲜奶配送店,铺面地址是柳州市屏山大道南方电网小区内7栋旁边,石埠乳业公司收加盟费3万元"。卢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13日、14日、15日、18日及2013年1月21日同样以现金方式向李某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存入人民币5000元、6000元、10000元、12000元、11000元、2600元,合计46600元。卢某认为其中的3000元为信誉保证金、41000元为2012年12月促销货款、2600元为2013年1月促销货款。石埠乳业公司则认为从未收到卢某支付的任何款项。
2013年3月3日,卢某将铺面钥匙、物品、客户订单移交给石埠乳业公司,从2013年3月4日起不再为石埠乳业公司配送瓶装牛奶系列产品。2013年3月10日,何某以短信方式通知卢某,从3月11日起石埠乳业公司人员不再为卢某配送牛奶,配送方面由卢某自行解决,如果因配送问题遭到客户投诉,石埠乳业公司将按卢某违约处理。同年的3月12日,卢某以短信方式回复何某,明确从2013年3月3日石埠乳业公司派人收回店面钥匙、办理完交接手续起,送牛奶的事情就与卢某无关,客户投诉亦与卢某无关。次日,卢某与何某有多次的短信往来,何某要求与卢某协商配送问题或办理交接手续,卢某则认为已经交接清楚。卢某认为《经营合同书》已经解除,石埠乳业公司则认为交接手续未办理清楚,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为此产生矛盾,遂诉至一审法院,卢某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于2013年3月3日解除;2、石埠乳业公司返还卢某销售许可权费(加盟费)27417.3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3日、3个月3天]、保证金3000元,合计30417.3元;3、石埠乳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卢某与石埠乳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书》;2、卢某向石埠乳业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00元的交款凭证;3、录像视频光碟,证明2013年3月4日起由石埠乳业公司员工配送牛奶;4、卢某于2012年11月30日向石埠乳业公司员工李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入20000元的存款业务回单;5、卢某于2012年11月22日向石埠乳业公司员工李某上述银行卡存入10000元的银行帐户历史明细;6、卢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石埠乳业公司员工李某上述银行卡存入2600元的存款业务回单;7、卢某与何某之间的短信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卢某与石埠乳业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经营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还是购销合同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卢某与石埠乳业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卢某以有偿使用方式(人民币3万元)取得销售许可权,在石埠乳业公司指定的配送小区使用"石埠"标识、商号,按照石埠乳业公司制订的统一价格销售石埠乳业公司供应或指定供应的"石埠"品牌瓶装牛奶系列产品,不得经营销售其它任何商品,上述内容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经营合同书》应属商业特许经营性质的合同。涉案合同中虽有双方为购销关系的约定,但这并不影响原、石埠乳业公司之间的商业特许经营关系,故石埠乳业公司以合同约定双方为购销关系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属购销合同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营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涉案合同未就卢某单方行使解除权进行约定,但是涉案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类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合同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必须长期、持续性地互相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特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依据该规定,在被特许人坚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既不能强制被特许人继续行使特许人授权的特许经营权,也不能强制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义务,则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除卢某给付金钱、石埠乳业公司给付相关的经营资源外,最为重要的是卢某为石埠乳业公司配送特许经营的牛奶产品,此需要卢某积极作为才可能完成的具体行为,若卢某拒绝履行上述积极作为的义务,则难以通过强制措施来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因卢某已以交接钥匙、客户订单及不再配送产品的方式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愿,并认为合同从交接当日起即解除。尽管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解除协议且就加盟费、保证金、货款等问题未能进一步协商解决,但这并不影响卢某不再为石埠乳业公司配送产品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实际情况,故卢某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3年3月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卢某要求石埠乳业公司返还加盟费、保证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卢某向石埠乳业公司交纳人民币3万元作为销售许可权经营费,费用一旦交付,合同即生效,此款不予退还;卢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有效期经营而中途终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卢某将加盟费存入石埠乳业公司职员李某银行账户后,石埠乳业公司即开始供货给卢某,卢某亦开始为石埠乳业公司配送产品至2013年3月3日,此期间卢某亦多次以上述方式支付保证金及货款给石埠乳业公司,即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故石埠乳业公司提出未收到加盟费及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加盟费是被特许人进入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体系的门槛费,即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本案中,涉案合同虽有加盟费不予退还的约定,但该条款应理解为如果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石埠乳业公司无需返还加盟费。鉴于涉案合同有效期为3年,实际仅履行3月余,故依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石埠乳业公司应部份退回加盟费,卢某请求石埠乳业公司退回加盟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石埠乳业公司应退回的加盟费为27260 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3日共100天,30000元-30000元÷(365×3)天×100天=27260元]。同时,应当指出,卢某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清楚了解合同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合同成立后又以不再配送产品的实际行动表明其解除合同的意愿,符合涉案合同对卢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有效期经营而中途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故其请求石埠乳业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卢某与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埠"品牌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于2013年3月3日解除;
二、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卢某加盟费27260 元;
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卢某负担60元,由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石埠乳业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因石埠乳业公司一直在要求卢某履行合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该公司与卢某于2012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没有于2013年3月3日解除。(二)卢某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卢某向石埠乳业公司缴纳的各笔费用性质不清楚,缴纳的是货款而非加盟费;卢某收取客户订奶款后未履行配送牛奶上门的义务,致使公司遭受客户投诉,影响商誉,公司派人接替其工作,造成经济损失;该公司为卢某租赁了配送点,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卢某支付门面租金和水电费,该公司已为卢某垫付其拒付的经营三个月期间的门面租金2625元及水电费324.38元;卢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和其他款项,至今欠该公司76160.7元(未含加盟费和保证金)。因此,根据《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约定,及卢某的违约行为,即使卢某缴纳了3万元的加盟费,也无权要求返还该费用。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卢某无权解除其与石埠乳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卢某无权请求退还加盟费,由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卢某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石埠乳业公司与卢某在2012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3日解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卢某有权解除合同;卢某已将配送点的钥匙、客户信息、订奶的相关物品与石埠乳业公司完成移交,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从2013年3月4日起已由石埠乳业公司自己的员工配送牛奶。(二)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卢某没有违约行为。卢某于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1月30日向石埠乳业公司员工李某的银行卡中存入1万元和2万元,已经缴纳3万元加盟费;客户投诉发生在2013年3月4日以后,与卢某无关;配送点三个月的租金和水电费是签订涉案合同时,第三人何某承诺不由卢某承担的;卢某已将配送点铺面钥匙、客户信息、订奶相关物品完成移交,石埠乳业公司只是以其未交回所签订的合同文本而拒绝签字认可交接;一审法院已经组织石埠乳业公司与卢某对账,是石埠乳业公司不愿意进行核对。
一审第三人何某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石埠乳业公司与卢某在2012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没有解除,从何某与卢某提交的短信内容来看,一直在谈配送牛奶的问题,公司找人替卢某配送牛奶是对客户负责,并不表示已与卢某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即使卢某将配送点钥匙等物品移交给何某,何某也没有资格代表公司决定是否和卢某解除涉案合同。(二)关于水电租金问题,何某没有同意免除卢某三个月水电租金费用,卢某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何某做过这样的意思表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级人民法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且合法有效不持异议。石埠乳业公司承认卢某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与该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卢某对其于2013年3月3日起不再履行本案涉案合同,未进行合理说明并举出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于2013年3月3日已经解除,是否妥当的问题
卢某与石埠乳业公司签订的涉案《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特别规定,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现本案中特许人石埠乳业公司与被特许人卢某所订立的合同是石埠乳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并无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合同条款,这是石埠乳业公司作为相对优势地位一方,放弃了在合同条款中对对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的约束。被特许人卢某在合同订立后3个多月后,以交回配送点铺面钥匙、客户信息、订奶相关物品的行为解除合同。相对于合同约定履行的3年时间,3个多月未达十分之一,可以认定卢某是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了法律赋与的单方解除权。
对于卢某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尽管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解除协议且就加盟费、保证金、货款等问题未能进一步协商解决,考虑到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除卢某向石埠乳业公司给付金钱,石埠乳业公司提供相关的经营资源以外,最为重要的是卢某为石埠乳业公司配送特许经营的牛奶产品,是需要卢某积极作为才可能完成的具体行为,但因卢某已经以交接钥匙、客户订单及不再配送产品的方式表达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愿,并认为合同从交接当日起即解除,卢某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为石埠乳业公司配送产品,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实际情况,判决涉案合同于2013年3月3日解除是妥当的,石埠乳业公司认为合同未于2013年3月3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石埠乳业公司退回被上诉人卢某加盟费27260元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
1、卢某是否已经缴纳3万元加盟费
涉案的《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第五条之5-1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须卢某向石埠乳业公司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获得石埠乳业公司指定的配送小区销售许可权经营费用,该项费用一旦交付,本合同即可生效,此款不予退还。卢某于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1月30日向石埠乳业公司员工李某的X农业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在卢某于2012年11月将3万元存入李某银行账户后,石埠乳业公司便依约向卢某提供牛奶产品,说明石埠乳业公司已经收到3万元加盟费,结合石埠乳业公司承认卢某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与该公司进行了多次货款结算,卢某也按合同约定向指定小区配送牛奶产品至2013年3月3日,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3万元加盟费已经缴纳有事实依据,石埠乳业公司以卢某缴纳款项性质不清而主张其未缴纳加盟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石埠乳业公司是否应退回卢某加盟费27260元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加盟费通常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使用特许人的标识和经营资源的权利,以及为了获得特许人提供的某种产品或服务支持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本案中石埠乳业公司为卢某提供牛奶产品配送点、所需配置硬件设施,以及提供石埠乳业公司瓶装牛奶系列产品给卢某在指定小区配送订奶客户,经营时间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卢某为获得上述设施使用及产品配送权利而支付3万元加盟费。涉案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卢某依约从事的是没有专业技术要求、不需要特别业务培训、普通成年人均可理解和胜任的工作,石埠乳业公司与卢某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3个多月,卢某单方解除合同,其又未提出并证明石埠乳业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或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结合本案卢某与石埠乳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第五条之5-1条款规定,石埠乳业公司作为无过错一方不须向卢某退回加盟费。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石埠乳业公司退回被上诉人卢某加盟费2726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石埠乳业公司认为不应退回加盟费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石埠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宁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卢某负担560元(卢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石埠乳业公司已预交),由卢某负担481.5元。
(四)解说
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所订立的合同,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之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这是特许夫作为合同优势一方放弃了在合同条款中对对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进行约束,可以适当放宽对"一定期限"的认定,维护被特许人法定的单方解除权。
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信息不对称,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一定期限"被称为"冷静期",因我国法律法规对这一"冷静期"时限长短无明确规定,查其他国家相关法律对冷静期的规定,澳大利亚和马来西亚为7天,美国的规定有两个期间,一为5天,一为10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将这一期限限定为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之时;司法实践中对"冷静期"的时间段也有各种观点,有的认为,"应至特许人正式履行合同为止",有的认为,"应至受许人开始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为止",有的则提出"应截止至双方正式履行合同后的两周"。本案中,由特许人提供、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中没有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条款,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中规定特许人订立合同时的注意义务,认定是特许人作为相对优势地位一方,放弃了在合同条款中对对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进行约束,判决中适当放宽了被特许人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时间,促使在订立合同当事人主动限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2、尊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特许人已经履行义务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要求退还特许经营费用(加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实质上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平衡了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特许经营费用通常包括加盟费、使用费、保证金以及其他约定的费用等形式。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本案二审法院尊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鉴于被特许人虽有法律依据但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状况、特许人已实际使用被特许人提供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作为无过错一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等实际情况,判决被特许人不需要退还加盟费。
(李成渝)
【裁判要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人作为相对优势地位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负注意义务,由特许人提供、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中没有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条款,视为特许人放弃在合同条款中对对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的约束。可以适当放宽被特许人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时间,促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主动限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