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蜀丽,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林伟原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那坡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那坡县城厢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隆文雄;审判员:凌除、冯碧绮。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曲;代理审判员:张国华、张英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集团公司)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田林伟原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林伟原公司)诉第三人那坡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坡水电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系列案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07)百中民二初字第9、10、12、13号民事判决。后因田林伟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冻结了水电集团公司银行帐户上的141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7日将水电集团公司帐号上的1410万元强制划走,水电集团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1)百中法执查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百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水电集团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由于水电集团公司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划走的资金为水电集团公司的合法所有财产,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建行南宁青山支行帐号上的存款人民币1410万元系水电集团公司的合法财产,并立即归还资金1410万元。
被告田林伟原公司答辩称:水电集团公司与那坡水电公司之间为控股关系,且水电集团公司直接控制、支配那坡水电公司的财务、经营资金等。水电集团公司帐户内的资金并非全部为水电集团公司的资金,而是以代管的方式直接占有着所控股企业的部分资金,被代管部分的资金实际为水电集团公司所控股企业的资金。法院裁定冻结的帐户内的1410万元款项并非水电集团公司所有,而是那坡水电公司依规定交由水电集团公司保管的部分款项,属那坡水电公司所有,裁定对该1410万元进行查封冻结,并未损害水电集团公司的利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水电集团公司代管那坡水电公司的款项是合法正确的,应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水电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时将扣划的款项交付田林伟原公司。
一审第三人那坡水电公司陈述称:同意水电集团公司的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那坡水电公司章程载明,那坡水电公司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盈亏的企业法人,水电集团公司以农网建设与改造投资形成的资产6712万元作为出资,占那坡水电公司股份的65%,即水电集团公司为那坡水电公司的控股股东。依据水电集团公司向控股企业下发的《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资金管理规定》,在系统内强化全面预算管理,实现"收支两条线"和内部经济往来集中结算的办法,对所属公司的主业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2006年3月21日,水电集团公司下发桂水电司财(2006)27号《关于上划资金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所属公司于2006年4月1日前与区工行、区农行、区建行及区公司签订资金自动归集上划协议,以利于开通资金自动归集上划功能,以基本户为唯一支出户,回拨资金在当日不使用的情况下将于下班后自动上划。通知下发后,那坡水电公司即按要求通过电汇方式将公司资金上划水电集团公司统一管理。2006年11月30日,水电集团公司为委托人、那坡水电公司为借款人、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为受托行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水电集团公司将3000万元自有资金委托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借给那坡水电公司,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季计息,该贷款为一次性付款和一次性还款,由借款人那坡水电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一次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006年12月5日,水电集团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帐户将3000万元划入那坡水电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建政支行帐户。2006年12月6日、12月13日那坡水电公司分别从该帐户上划出490万元、472万元到那坡水电公司开设在那坡县农行的633101040007016帐户用于偿还那坡县农行贷款。同月15日,那坡水电公司又将该帐户中的18,783,688元转入水电集团公司在南宁市商业银行星湖支行帐户上,至2006年12月31日止帐款未有变动,该户至2007年11月27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时,仍有存款21,240,573.53元。那坡水电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内部存款明细分类帐,该帐目显示那坡水电公司的经营收入全部上划给水电集团公司后,才由水电集团公司下拨使用的资金。那坡水电公司亦向法院提供了《那坡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2006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第4页证实"......其他应收款同比增加1333.13万元,主要原因(1)是年末,我公司委托区公司向光大银行借入3000万元,除偿还县农行部分到期贷款1130万元后,其余1870万元转入区公司帐户,由区公司代我公司保管,......目前尚未下拨使用的资金暂挂本科目"。2007年8月21日那坡水电公司向法院出具"2006年12月向中国光大银行借款3000万元"的证明书,同样证实:(1)12月归还农行原借款1937万元(其中从光大银行借款中赔1130万元,从区公司借款中转赔807万元);(2)向光大银行借款3000万元中转赔1130万元后余1870万元由区公司代为管理,作为工程准备金下拨使用......"。那坡水电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审会[2007]3036号)第10页的"其他应付款主要债务人栏"证实:区公司内部借款,金额为2147万元;第11页"持股5%以上股东款项"证实:水电集团公司2006年内部借款,金额为2147万元。水电集团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审会[2007]3117号)的其他应收款栏的测录附表中证实:付那坡水电公司2006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为2147万元。
另查明:编号为7XXXXXXXXXX0号委托贷款合同贷款的3000万元,那坡水电公司在光大银行建政支行帐户上的结息仍按3000万元的贷款总额计付利息。
还查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百中鉴审委字第4号审计委托书,委托北京司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所对涉案的3000万元借款资金流向及用途,以及涉案1410万元为偿还3000万元委托贷款资金还是水电集团公司代管那坡水电公司的资金进行司法审计。2013年6月6日北京司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所作出京永桂专字(2013)第303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贷款3000万元资金主要流向及用途为1、转到水电集团公司账户18,783,688元;2、付委托贷款手续费45,195元;3、用于偿还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8,362,000元,用于购电款900,000元,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支出358,000元;4、留存那坡水电公司光大银行账户1,551,117元用于支付委托贷款利息及其他生产经营支出,截止2007年8月27日尚未使用资金为520,840.64元。本案1410万元为水电集团公司代管那坡水电公司的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那坡水电公司《章程》,说明那坡水电公司主要由水电集团公司出资,占那坡水电公司股份65%,是公司的控股股东。
(2)水电集团公司《资金管理规定》,说明水电集团公司对其控股的所有企业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集中上划管理。
(3)《关于上划资金的通知》,说明水电集团公司要求其控股的企业自2006年4月1日起须将所有资金上划管理。
(4)《委托贷款合同》,说明水电集团公司与那坡水电公司达成委托借款3000万元的协议,由水电集团公司将3000万元自有资金委托光大银行借给那坡水电公司,约定还款期至2011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不执行提前还款或分期分批还款。
(5)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帐凭证,说明3000万元借款已依约定划入那坡水电公司帐户,该款所有权人为那坡水电公司。
(6)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单,说明那坡水电公司将30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以偿还那坡县农行的借款。
(7)中国光大银行进帐单,说明那坡水电公司将3000万元中的18783688元,按水电集团公司的《资金管理规定》转入水电集团公司帐号,由水电集团公司代为管理。
(8)中国光大银行对公帐户对账单,说明截止2008年6月21日,那坡水电公司仍按3000万元计付利息。
(9)北京司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所作出的京永桂专字(2013)第303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说明委托贷款3000万元资金主要流向及用途。
3.一审判案理由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电集团公司为那坡水电公司的控股股东,享有那坡水电公司的经营控制权。水电集团公司2006年11月30日委托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借给那坡水电公司3000万元已于2006年12月5日划入那坡水电公司在光大银行建政支行的帐户,那坡水电公司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水电集团公司向其控股企业包括那坡水电公司在内的企业下发《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资金管理规定》,在系统内强化全面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内部经济往来集中结算的办法,对所属公司的主业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以及2006年3月21日水电集团公司下发的桂水电司财(2006)27号《关于上划资金的通知》,为水电集团公司要求控股企业必须遵照执行的内部规定,构成水电集团公司对所属公司的主业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事实。那坡水电公司上划涉案1870万元进入水电集团公司帐户为遵照执行其控股股东水电集团公司《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资金管理规定》和《关于上划资金的通知》之举,并非属于履行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七章关于"还款"之条款的事实,实为代管资金。根据北京司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所京永桂专字(2013)第303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本案1410万元为水电集团公司代管那坡水电公司的资金,故法院依据(2007)百中执裁字第77-1号、(2011)百中法执查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水电集团公司帐户上的1410万元是水电集团公司代管那坡水电公司的资金。
4.一审定案结论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水电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水电集团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原告)水利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水电集团公司帐户上划拨的1410万元全部属于那坡水电公司的资金是错误的。2006年12月16日那坡水电公司从南宁光大银行帐户转到水电集团公司帐户的18,783,688元应当扣除那坡水电公司的历史到期借款和水电集团公司为那坡水电公司代垫的工程物资款后,余款才能作为那坡水电公司的款项,一审判决未查明截止2007年8月27日(法院查封冻结之日)那坡水电公司的历史到期欠款和已经发生的代垫工程物资款,就认定本案争议的水电集团公司帐户内的1410万元全部属于那坡水电公司所有,驳回水电集团公司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就水电集团公司对那坡水电公司截止2007年8月27日的到期债权进行司法审计,依审计结果作出判决,一审审计费及诉讼费由田林伟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林伟原公司答辩称:水电集团公司是那坡水电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按有关规定直接控制、支配那坡水电公司的财务和经营资金,涉案的水电集团公司帐户内的1410万元并非水电集团公司所有,而是那坡水电公司依规定交由水电集团公司保管的部分款项,属那坡水电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水电集团公司对审计结论持异议要求重新审计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依据审计结论作出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那坡水电公司陈述称:同意水电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表述"那坡水电公司将18,783,688元转入水电集团公司在南宁市商业银行星湖支行户上,至2006年12月31日止帐款未有变动",是依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百中执裁字第77-1号驳回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但该民事裁定书因水电集团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本案中亦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表述无证据证明,依法应予纠正。除此之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桂民再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田林伟原公司对那坡水电公司的债权来源于那坡水电公司1995年向中国建设银行那坡县支行借款后未能偿还的到期借款本息。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百色分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6年12月1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处置债权,田林伟原公司依法受让了该债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水电集团公司诉那坡水电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水电集团公司在该案中诉称:那坡水电公司自2003年起多次向水电集团公司借款,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对借款进行清算后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那坡水电公司共向水电集团公司借款83,456,053.82元,已经归还本金20,852,668.60元,利息13,055,276.45元,尚欠借款本金62,603,385.22元,利息2,568,979.24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那坡水电公司所欠的债务重新进行核算后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那坡水电公司尚欠水电集团公司借款本息64,672,413.46元。水电集团公司和那坡水电公司在该案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已还款3000多万元中包括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410万元,由于该款项性质正在诉讼当中,如果法院确权该款项是水电集团公司代那坡水电公司管理的款项,则水电集团公司会再另行向那坡水电公司主张权利。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水电集团公司帐户执行划拨的141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人是水电集团公司还是那坡水电公司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水电集团公司帐户执行划拨1410万元,是基于2006年12月16日那坡水电公司曾向水电集团公司帐户转帐18,783,688元,虽然该笔款项的转帐凭证上注明用途为"还款",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司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会计帐目,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认为"那坡水电公司转帐到水电集团公司帐户18,783,688元的资金来源于那坡水电公司2006年12月5日收到的委托贷款3000万元。......除依照那坡水电公司2006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会计账务记载那坡水电公司转给水电集团公司的18,783,688元资金为'代管资金'外,未发现那坡水电公司转账到水电集团公司的18,783,688元资金属于其他类型的资金的其他相关材料。同时,也不能确定那坡水电公司转到水电集团公司18,783,688元的资金与水电集团公司代垫工程款、工程借款等其他业务往来存在关联"。而且,根据水电集团公司向其控股企业包括那坡水电公司在内的企业下发的《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资金管理规定》及《关于上划资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水电集团公司对其下属企业的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下属企业的资金在当日不使用的情况下将会自动上划到水电集团公司帐户。故2006年12月16日那坡水电公司转到水电集团公司帐户的18,783,688元,依法应认定为水电集团公司代管的那坡水电公司资金,款项的所有权人为那坡水电公司,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笔款项范围内执行划拨的1410万元,依法亦应认定为那坡水电公司的资金。二、关于水电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对截止2007年8月27日(法院查封冻结日)那坡水电公司与水电集团公司的到期历史借款和代垫的工程物资款进行审计,在18,783,688元代管资金中先行抵扣水电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从水电集团公司和那坡水电公司提交的有关会计帐目上,没有关于水电集团公司具体扣划那坡水电公司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或支付工程代垫物资款的记载,水电集团公司和那坡水电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前,双方当事人曾就其到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确认从水电集团公司帐户内的代管资金中抵扣。其次,在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前,水电集团公司并没有通过司法程序对那坡水电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确认,直至2010年3月11日水电集团公司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根据该案生效的(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水电集团公司和那坡水电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才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确认。最后,田林伟原公司的债权源于那坡水电公司1995年向中国建设银行那坡县支行借款后未能偿还的到期借款债权,债权到期日早于水电集团公司对那坡水电公司的债权,水电集团公司对那坡水电公司的债权依法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水电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对截止2007年8月27日(法院查封冻结日)那坡水电公司与水电集团公司的到期历史借款和代垫的工程物资款进行审计,在18,783,688元代管资金中先行抵扣水电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水电集团公司主张先行抵扣其到期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故其申请对到期债权进行司法审计没有必要,对其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田林伟原公司作为那坡水电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那坡水电公司的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扣划那坡水电公司存放于水电集团公司帐户并由水电集团公司代管的14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电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水电集团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其诉讼目的不是单纯地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下,进一步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与其他诉讼不同,案外人必须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二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三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四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田林伟原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那坡水电公司存放于案外人水电集团公司银行帐户内的资金,水电集团公司以其对该资金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实体权利,先对执行法院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法院所作裁定不服后,才能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异议之诉中应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依据为判断权属的一般标准或常态,即从执行标的权利外观看,被执行人享有权利,案外人主张其享有阻止执行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从与证据的接近程序看,申请执行人并不掌握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对该执行标的权属法律关系的证据,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案外人距离权利相关证据更近,举证更易,亦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本案水电集团公司主张那坡水电公司汇入其帐户内的资金已抵扣那坡水电公司原欠水电集团公司的到期历史借款和代垫的工程物资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张英伦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其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从执行标的权利外观看,被执行人享有权利,案外人主张其享有阻止执行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