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梁河县人民法院(2014)梁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寸时洋、杨昕。
被告人:管某1,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梁河县,傣族,农民。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梁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娟。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诉称
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管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到梁河县勐养镇帮盖村委会帮盖小组回法帕和广回留老的私有林内任意采伐思茅松48棵,计立木蓄积22.7560立方米。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辩称
我认为有林权证在自家砍树盖房子用,不知道这是违法犯罪。希望能有改错的机会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梁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管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到梁河县勐养镇帮盖村委会帮盖小组回法帕和广回留老的私有林内任意采伐思茅松48棵,计立木蓄积22.756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处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管某1
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到梁河县勐养镇帮盖村委会帮盖小组回法帕和广回留老的私有林内任意采伐思茅松48棵,计立木蓄积22.7560立方米。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5.证人韦某1、韦某2、余某和高某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管某1雇佣三证人到梁河县勐养镇帮盖村委会帮盖小组回法帕和广回留老的私有林内采伐思茅松。
6.证人杨某和封某证人证言,证实二人被管某2雇佣
用马伏木材。
7.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采伐思茅松48棵,计立木蓄积
22.7560立方米。
8.现场勘验、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
9.林权证。
10.扣押清单。
四、判案理由
梁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管某1违反森林法
规,滥伐林木计立木蓄积22.756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管某1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
五、定案结论
梁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管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木材款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六、解说
滥伐林木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明知的情形下滥伐林木,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审判滥伐林木罪的关键就要界定何为"明知"。只有确定了被告人是在明知的前提下,进行滥伐林木行为,才能称其有主观上的故意。如何界定被告人是明知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认定情节有以下三点: 第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取得。 第二,被告人对本次采伐作业内容的明知性。第三,管理机关对伐区作业过程中的采伐监督义务。采伐人(采伐单位)实施采伐作业,首先必须合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有关采伐林木的证明文件,不能以其他客观原因而例外。本案,被告人供述"我问过别人,说我们这种特种林是办不了采伐许可证的,所以我也没有去办""我知道无证采伐是违法的,但是我家房子要烂了,没有办法,就只有砍树盖房子了"由此我们就看得出"明知"
法律规定对滥伐林木罪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的认定是准确的,但随着社会进步,案件不断出现新的特点,所以对故意情节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很多人认为,采伐人在拿到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后,没有核对采伐过程中林木采伐的数量,只要考虑四至范围,出现超伐林木结果是一种私权利。但笔者如行为人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确定的数量有错,而任意砍伐,显然也是一种过错行为。借不当的行政行为之名,而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也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排坤仁)
【裁判要旨】滥伐林木罪中"明知"具体认定情节有以下三点:第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取得;第二,被告人对本次采伐作业内容的明知性;第三,管理机关对伐区作业过程中的采伐监督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