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4)梅丰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易某。
被告: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胡优先 审判员:吴小垚 人民陪审员:朱焱桥
二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贺璐 审判员:杜应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易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与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固定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5日7时左右上班时间,原告与同事宋某1参加班前会议时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进而被同事宋某1、徐某和宋某2联合暴力殴打致伤。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丰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维持决定。
原告认为,其参加班前会议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另一种形式,期间因工作问题与宋某1发生争执是属于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范围,而在争执过程中被宋某1打伤,说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自己受到的是行政处罚,并不是刑事处罚,而行政违法并不等于故意犯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故意犯罪才不得认定为工伤。因此,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依法应属于工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易某是因工作问题与宋某1发生口角纠纷而引发打架斗殴受伤的,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而且易某因受到行政处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3、第三人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述称:公司上午的上班时间为7点,而易某是在6点30分左右因打架斗殴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而且易某无视公司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因个人恩怨不服从管理,先动手殴打宋某1,继而引发互相之间的打架斗殴,斗殴之事与工作职责无关,因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
(三)事实和证据
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在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打工,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固定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5日7时左右上班前召开班前会议期间,原告与同事宋某1参加班前会议时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进而被同事宋某1、徐某和宋某2联合暴力殴打致伤。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丰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易某受伤是在召开班前会议时因对管理人员的批评不服而首先动手,导致双方发生打架斗殴所致,其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此,原告易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易某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丰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因工作原因"有一定的区别。通常来说,工作原因相对较为宽泛,而每个人的工作职责往往有一定的范围,更为严格。判断是否属于工伤,取决于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受到的伤害是否具有不可预测性。
一、受到的伤害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间接因果关系。如职工因操作机床被夹或扎伤、管理人员因管理员工被员工打伤等,均可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易某所受得伤害虽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即打架起因是因为工作与同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易某不服管理而首先动手打人。因此,易某所受得伤害与其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致伤行为应具有不可预测性。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到的意外伤害应该是具有不可预测性的。如果受伤害一方对于受伤害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就不应该纳入到工伤认定的范畴内,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认定排除范围的缘故,因为这三种情形,受伤者对于受伤害具有一定认识,是可预测的。本案中,易某对于自己的先动手打人行为可能会导致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认识,应该是具有可预测性的。按照工伤认定的不可预测性原则,易某不应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当然就不应认定为工伤了。
工伤的认定,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要在工伤保险基本理念的指导下,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充分考虑事实以及社会效果层面的影响,真正从本质上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正确的判断。
(朱志林、邱美香)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而认定为工伤的,其受到的意外伤害应该是具有不可预测性的。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对于先动手打人行为可能会导致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认识,应该是具有可预测性的,不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