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文德。
被告人(上诉人):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岑溪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下称岑溪市安监局)烟花爆竹股负责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保定、周航程,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振海;代理审判员:李勉;人员陪审员:刘彬。
二审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君;审判员:蒋纬;代理审判员:苏文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10日起,岑溪市所有烟花爆竹企业一律停产整顿。同年10月24日,岑溪市安监局由时任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爆竹股股长的被告人覃某、分管烟花爆竹股的主任科员陈某(另案处理)以及副股长黄某(另案处理)三人对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进行复产验收检查。覃某等三人在复产验收检查中,未认真、细致对该厂进行全面检查,只是检查了小部分厂房,对该厂存在的超药量、多股东各自独立生产、违规使用电动生产机械设备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整改排除就同意其验收合格复产,致使该厂在未达到安全生产情况下就恢复生产。同年11月1日,该厂在复产期间发生烟花爆竹爆炸事故,造成死亡13人、重伤9人、轻伤4人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被岑溪市组织人事部门正式任命为岑溪市安监局烟花爆竹股股长,亦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不具有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其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亦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岑溪市人民政府要求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全面停产整顿,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整治安全生产问题,整改到位后经当地政府和安监部门批复同意方可复产。同月24日,岑溪市安监局根据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的复产申请安排该局分管烟花爆竹股的陈某(另案处理)和烟花爆竹股负责人覃某及黄某(另案处理)到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进行复产验收检查。被告人覃某等三人在复产验收检查中,未认真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没有对该厂进行全面检查,只是检查了小部分的生产厂房,对该厂存在的超药量、多股东各自独立生产、违规使用电动生产机械设备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违规行为,在没有进行整改排除的情况下,覃某等三人均在复产验收检查表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同意复产;致使该厂在未达到安全生产情况下就恢复生产。同年11月1日,该厂在恢复生产期间发生烟花爆竹爆炸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3人、重伤9人、轻伤4人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是岑溪市工信局的在编干部,自2002年3月份借调至岑溪市安监局工作。岑溪市安监局关于调整局班子成员、干部分工的通知(2013)2号文中明确了覃某是岑溪市安监局烟花爆竹股股长,协助分管领导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监管业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机关法人。
2.岑溪市安监局(2013)2号《关于调整局班子成员、干部分工的通知》,证实覃某是岑溪市安监局烟花爆竹股股长,协助分管领导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监管业务工作,并规定了烟花爆竹股的职责。
3.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覃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是岑溪市工信局干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2002年3月份借调至岑溪市安监局工作。
4.岑安监管字[2007]6号《关于印发<岑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证实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6.安监总厅管三[2013]2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机械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要求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引进机械设备的监督检查,凡未通过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科技成果技术鉴定,以及经安全论证存在严重缺席和事故隐患的涉药机械设备,不得在烟花爆竹行业进行推广应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涉药机械设备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督促企业强化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7.2013年10月10日岑溪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停产整顿的通知》、岑溪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会议的文件及会议纪要,证实岑溪市所有烟花爆竹企业从2013年10月10日起一律停产整顿,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整治安全生产问题,整改到位后经当地政府和安监部门批复同意方可复产。
8.三堡镇炮竹厂复产申请书,证实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于2013年10月22日向岑溪市安监局申请复产,三堡镇副镇长刘某于2013年10月22日签字同意申请,安监局局长陈某2于2013年10月30日签字同意复产。
9.现场检查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4日安监局检查人员陈某、覃某和黄某对三堡镇炮竹厂的现场检查情况:插引工房和结鞭工房超药量存放炮并,部分工房外杂物没有及时清理,要求自动放置好自动结鞭机。
10.复产验收表,证实2013年10月24日覃某、黄某在复产验收表上验收人员一栏签名,陈某在验收组意见上签字确认同意复产。
11.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覃某和黄某对2013年10月24日的现场检查记录和复产验收表进行了辨认,确认了表中内容和上面签字为其所写。
1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梧州市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11.1"烟花爆竹爆炸重大事故结案的批复、梧州市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11.1"烟花爆竹爆炸重大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自治区安监局同意梧州市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以及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其中包括安全监管部门履职不到位,对企业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不严。
1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覃某是安监局烟花爆竹股股长。2013年10月22日三堡镇炮竹厂申请复产,同月24日其和覃某、黄某到三堡镇炮竹厂进行检查验收,当天只是对其中一些厂房进行了抽查,抽查时遇到厂房锁着门的,也没有强制要求股东拿钥匙来开门,而且对于抽查到的厂房车间也没有全部检查,一般只检查其中的一两间就离开了,当时发现部分厂房存放过量炮饼,后其三人商议后决定同意三堡镇炮竹厂复工,并在复产验收表和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覃某是烟花爆竹股股长,2013年10月24日,其和陈某、覃某去到三堡镇炮竹厂进行检查,当时发现厂房有超药量存放和安装有电动插引机的情况,但没有把发现这台电动插引机的情况记录下来,也没有向局里汇报。后其三人在复产验收表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同意复产。
(3)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全市炮竹厂停工整顿期间,岑溪市安监局的一个姓覃的、一个姓陈的和一个记录的三人来过厂里复产验收,当时他们看见了两台电动插引机,提出注意用电安全和环境卫生问题。
(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岑溪市安监局的陈某、覃某和一个叫小黄的人到过三堡镇炮竹厂检查验收,当时他们只是进入两三间房间检查,发现了厂房有电动机械设备与手工材料混放在一起,提出不能人机混合一室生产,同时也提出炮饼存货超量的问题,要求搬离,除此之外,覃某等人就没有提出其他什么问题了,也没有说不允许使用电动插引机。
(5)证人龚某2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全市炮竹厂停工整顿期间,陈某、覃某和小黄来厂检查,看到了李某厂房内安装有电动插引机,也发现厂房堆放了过多的引线和炮饼,提出不能超量堆放的要求,当时李某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后覃某等人对其说等到归义炮竹厂开工两日后其厂就可以复工了。其还证实三堡镇炮竹厂的股东之间合股的方式是股东共同出资,用于建设厂房、办理有关证件、支付土地租金等,各股东按照出资额的比例,获得相应的厂房,由各股东自行组织炮竹生产,盈亏也由各股东自负。厂不干涉各股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左右安监局的覃某、小黄和一个姓陈的领导来三堡镇炮竹厂检查,只检查了小部分厂房。当时谢某向安监局检查人员汇报厂里有电动插引机,检查人员也发现厂房里堆放有大量炮饼、引线和有一台电动插引机,是人机混合一室,他们提出了这些问题,但没有提出怎样整改。
(7)证人冼某证言,证实李某在2013年6、7月引进了一台电动插引机,但没有对车间进行改造。2013年10月26日左右安监局的工作人员来厂检查,其没有开门给他们检查,也没有人通知其回来开门。
(8)证人关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陈某向陈某2局长口头汇报三堡镇炮竹厂检查验收情况,陈某2签字同意复产后将同意复产申请书复印件交给其带给炮竹厂安全员龚某。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其没有认真检查核实复产申请书的内容就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
(10)证人曾某证言,证实镇政府到三堡炮竹厂检查,发现有部分车间超药量存放的情况。
(11)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于2013年10月30日陈某带一个叫关警官的人拿着三堡镇炮竹厂复产申请书和验收表来其办公室,陈某说已经对三堡镇炮竹厂验收通过了,其看见刘某、陈某、覃某和黄某分别在复产申请书和验收表上签字同意,其就批准同意三堡炮竹厂复产。
(1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岑溪市政府开会要求全市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停产整顿,后来其没有收到烟花爆竹企业复产的汇报。
(13)证人钟某、韦某、覃某、钟某2、钟某3、钟某4证言,证实三堡炮竹厂工人没有经过安全培训,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超药量、超人员生产的情况,三堡炮竹厂还使用机械化生产工具进行生产。
14.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害人石美球等13人为严重烧伤死亡;甘海兰等9人构成重伤;卢燕等4人构成轻伤。
15.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案件侦破经过。
16.被告人覃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其和陈某、黄某去到三堡镇炮竹厂复产验收检查,当时是停产期间,大部分的工房都关门了,只检查了两间工房,发现有超药量、违规使用电动生产机械设备的情况,其当时只是叫他们搬走超量的炮竹和告诉工房老板电动插引机要单人单间,不能超药量生产。检查完这两间工房后,其三人就填写复产验收表和现场检查记录并在上面签字确认同意复产。
3、一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岑溪市安监局烟花爆竹负责人期间,不认真履行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管职责,在对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进行复产验收检查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造成多人伤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某没有被岑溪市组织人事部门正式任命为岑溪市安监局烟花爆竹股股长,亦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不具有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其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岑溪市安监局工作期间,受该局的委任为烟花爆竹股股长,其主要职责是对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于2013年10月24日根据该局的安排到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进行复产验收检查,且在复产验收检查表上签字确认。由此证实覃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该厂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在对三堡镇爆竹厂复产验收检查中发现三堡镇炮竹厂存在超药量、多股东各自独立生产、违规使用电动生产机械设备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违规行为,仍在复产验收表上签名,验收合格,同意复产,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覃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其不是经合法任命的岑溪市安监局烟花爆竹股股长,依法不能行使股长职责,也不应承担其法律责任;二、其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依法不能从事行政执法;三、其在"11.1"烟花爆竹厂爆炸案中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覃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岑溪市安监局烟花爆竹负责人期间,不认真履行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管职责,在对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进行复产验收检查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造成多人伤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对于上诉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某不是经合法任命的岑溪市安监局烟花爆竹股股长,依法不能行使股长职责,也不应承担其法律责任;覃某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依法不能从事行政执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岑溪市安监局工作期间,受该局的委任为烟花爆竹股股长,其主要职责是对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于2013年10月24日根据该局的安排到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进行复产验收检查,且在复产验收检查表上签字确认。由此证实覃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该厂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在对三堡镇爆竹厂复产验收检查中发现三堡镇炮竹厂存在超药量、多股东各自独立生产、违规使用电动生产机械设备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违规行为,仍在复产验收表上签名,验收合格,同意复产,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某在"11.1"烟花爆竹厂爆炸案中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2013年11月1日,三堡镇炮竹厂在恢复生产期间发生烟花爆竹爆炸的重大安全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3人、重伤9人、轻伤4人的严重后果。覃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覃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覃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
对于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覃某在担任岑溪市安监局烟花爆竹负责人期间,不认真履行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管职责,在对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进行复产验收检查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造成多人伤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人覃某是否具有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某不是经合法任命的岑溪市安监局烟花爆竹股股长,依法不能行使股长职责,也不应承担其法律责任;覃某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依法不能从事行政执法,故覃某不具有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但根据判决的认定,无论覃某是否经合法任命或是否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都不影响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进一步说,即使覃某是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人员,亦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因此,通过本案,强调了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李勉)
【裁判要旨】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