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2014)苍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二终字第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1。
委托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日清,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1、侯某、邬某2(被上诉人)、邬某3、邬某4。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奕林、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上诉人)、邬某5(上诉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妙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运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邬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奕林、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藤县通达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柱汉,该公司执行董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新;代理审判员:李晓;人民陪审员:潘贤洪。
二审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创祥;审判员:任军;代理审判员:龙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1诉称,被告黄某1是邬某6之妻,被告邬某1、被告侯某是邬某6的父母,被告邬某5、被告邬某2、被告邬某4、被告邬某3是邬某6的儿子。被告广西梧州市运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宇公司)是邬某6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17日,邬某6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运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邬某2。2013年5月17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梧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继承人邬某6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确认被告运宇公司的100%股权属于邬某6与被告黄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其近亲属予以享有及继承。2010年11月25日与2011年4月18日,被告运宇公司与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苍梧县农信社)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循环使用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运宇公司向苍梧县农信社共借款1500万元,用于经营汽车销售及维修。第三人藤县通达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苍梧县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通达公司所有的位于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及康城居南边、健安大桥边(土地使用权证号:藤国用2009第0XXXX0号)的土地为运宇公司的借款本息等作抵押,并到藤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黄某1及黄某2与苍梧县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黄某1及黄某2为运宇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苍梧县农信社于2012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苍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运宇公司应偿还苍梧县农信社的借款本金14496473.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苍梧县农信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苍法执字第239号执行裁定,拍卖第三人通达公司所有的位于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及康城居南边、健安大桥边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藤国用2009第0XXXX0号、第0XXXX1号的土地两块。2013年11月28日,受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玉林中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了藤国用2009第0XXXX0号土地,得款1400万元,用于履行运宇公司的债务。由于原告是保证人,同时也是被执行人,主动于2013年11月15日存款600万元至苍梧县农信社。12月24日,苍梧县农信社在600万元中扣收3267077元,作为代偿运宇公司的债务。因原告代偿了被告运宇公司的借款326.7077万元,被告黄某1等作为运宇公司财产的继承人,应共同返还上述款项。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267077元。
被告黄某1、邬某5辩称,1、本案发生的代偿债务,是由运宇公司向苍梧县农信社借款而产生的,是运宇公司的公司债务。2、(2012)苍民初字第65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该笔债务是由运宇公司偿还,邬某2对1000万本息承担连带清偿,因此原告代偿的这笔款项应该由运宇公司及邬某2偿还,与答辩人无关。3、被告黄某1、邬某5及运宇公司没有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应自负代偿后果。
被告邬某1、侯某、邬某2、邬某3、邬某4辩称,原告代偿的借款是被告运宇公司向苍梧县农信社的贷款,应该由被告运宇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答辩人同意在公司股东权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运宇公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的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实际用于通达公司的项目建设使用。2、答辩人公司经营不善,债务大于债权,实际已经破产。
第三人通达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黄某1是邬某6之妻,被告邬某1、被告侯某是邬某6的父母,被告邬某5、被告邬某2、被告邬某4、被告邬某3是邬某6的儿子。2011年5月17日,邬某6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3年5月17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梧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继承人邬某6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确认被告运宇公司的100%股权属于邬某6与被告黄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邬某6与黄某1各占一半的份额,邬某6所占一半份额为遗产,由邬某1、侯某、邬某2、邬某4、邬某3、黄某1、邬某5各占七分之一,对于邬某6生前的债权债务,各继承人同样按此比例进行享有和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
被告运宇公司是邬某6于2006年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25日与2011年4月18日,被告运宇公司与苍梧县农信社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循环使用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运宇公司向苍梧县农信社共借款1500万元,用于经营汽车销售及维修。第三人通达公司与苍梧县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通达公司所有的位于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及康城居南边、健安大桥边(土地使用权证号:藤国用2009第0XXXX0号)的土地为运宇公司的借款本息等作抵押,并到藤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黄某1及黄某2与苍梧县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黄某1及黄某2为运宇公司的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邬某6死亡后,被告运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邬某2。苍梧县农信社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苍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运宇公司应偿还苍梧县农信社的借款本金14496473.75元及利息;苍梧县农信社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黄某1和黄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苍梧县农信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苍法执字第239号执行裁定,拍卖第三人通达公司所有的位于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及康城居南边、健安大桥边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藤国用2009第0XXXX0号、第0XXXX1号的土地两块。2013年11月28日,受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玉林中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了藤国用2009第0XXXX0号土地,得款1400万元,用于履行运宇公司的拖欠苍梧县农信社的债务。黄某1于2013年11月15日存款600万元至运宇公司在苍梧县农信社的账户,苍梧县农信社在该款中扣取3267077元,偿还运宇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32670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运宇机电公司属于个体经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3、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黄某1为运宇公司向苍梧信用社贷款作保证,通达客运公司为该贷款作担保;4、(2012)苍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黄某1负连带清偿责任;5、国有土地证,证明抵押物藤国有(2009)第0XXXX0号、0XXXX1号土地的登记情况;6、(2013)苍法执字第239号,证明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拍卖抵押物;7、拍卖公告,证明广西玉林中信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3年11月13日在梧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当月28日拍卖抵押的两地块;8、转账业务凭证,证明黄某1于2013年11月15日转账600万元给苍梧县信用社; 9、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2013年11月28日,广西玉林中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藤国有(2009)第0XXXX0号土地,以1400万元成交,该款用于偿还贷款;10、苍梧县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苍梧县信用社在黄某1代偿的600万元中,于2013年12月24日已扣收3267077元,代运宇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11、(2012)梧民三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运宇公司现在登记在邬某2名下,但是属邬某6的财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
3.一审判案理由
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履行了代偿义务;二、该债务的性质;三、被告邬某1、被告侯某、被告邬某2、被告邬某4、被告邬某3、被告黄某1、被告邬某5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返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黄某1、被告运宇公司、第三人通达公司分别与苍梧县农信社签订的《最高额循环使用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生效判决确认,各当事人之间已转变为法定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运宇公司应偿还苍梧县农信社的借款本金14496473.75元及利息,但被告运宇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藤国用2009第0XXXX0号土地,得款1400万元用于履行运宇公司的债务。原告黄某1作为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运宇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3267077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转账业务凭证、苍梧县农信社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1作为保证人及被执行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履行了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即不需要债务人的请求代偿为前提条件,即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黄某1的追偿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债务的性质实质上是指该债务是运宇公司的公司债务或者是邬某6个人的债务。本案中,运宇公司成立于2006年,根据工商营业执照的记载,被告运宇公司属于邬某6(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邬某6死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邬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黄某1、邬某1、侯某、邬某2、邬某4、邬某3、邬某5作为邬某6的配偶及继承人,可以继承运宇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至庭审终结前,被告黄某1、邬某1、侯某、邬某2、邬某4、邬某3、邬某5作为可以继承被告运宇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权利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运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邬某6的财产,因此,应视为运宇公司的公司财产与邬某6的个人财产混同。运宇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与2011年4月18日分别向苍梧农信社借款,该借款发生在邬某6生前,该债务应属于邬某6通过运宇公司形成的生前个人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黄某1的追偿权是基于邬某6向苍梧县农信社借款的主债务而形成的担保债务,其可以主张邬某6的继承人偿还。由于邬某6是以被告运宇公司的名义向苍梧县农信社借款,运宇公司至今未注销,故应由运宇公司偿还3267077元给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1、邬某1、侯某、邬某2、邬某4、邬某3、邬某5作为邬某6的配偶及继承人,均没有放弃继承邬某6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上述七被告应在享有和继承的邬某6的财产范围内对3267077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苍梧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市运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人民币3267077元给原告黄某1;
二、被告黄某1、被告邬某5、被告邬某1、被告侯某、被告邬某2、被告邬某4、被告邬某3应在享有和继承的邬某6的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7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梧州市运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1、被告邬某5、被告邬某1、被告侯某、被告邬某2、被告邬某4、被告邬某3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1、邬某5(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运宇公司向苍梧县农信社的借款属于邬某6通过运宇公司形成的生前债务是错误的,运宇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5日,2008年10月29日该公司的股东是黄某1和廖某,2009年12月11日转让给邬某6,故运宇公司不是邬某6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运宇公司一直编制财务报表,公司财产与邬某6个人财产是独立的,上诉人不应对运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邬某2接管运宇公司后,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如不能提供则由运宇公司现登记股东邬某2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及邬某1、侯某等作为邬某6的继承人,虽然可以继承运宇公司股东资格,但运宇公司的股权和财产并未分割,法院不能以上诉人有继承资格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运宇公司债务清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邬某2对运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1(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运宇公司、邬某2(原审被告),一审被告邬某1、侯某、邬某4、邬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运宇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5日,股东为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2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某1和廖某,2009年12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邬某6一人,2011年6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邬某2一人。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运宇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运宇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5日,公司设立时股东是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2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某1、廖某。2009年12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邬某6一人。2011年6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邬某2一人。证据二,运宇公司2010年度会计报表,用以证明邬某6去世前,运宇公司能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表并通过工商部门年检。证明邬某6去世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证据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三初字第3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上诉人黄某1、邬某5为了分割包括运宇公司在内的财产,已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遗产分割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五)二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邬某6在生时,运宇公司的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二、一审被告邬某2在本案中是否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2009年12月11日运宇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邬某6一人,因此运宇公司从此时起公司性质即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如不能证明则由股东的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邬某6在生时运宇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的工商年检材料只是企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检验的财务资料,不能充分证明运宇公司财产独立于邬某6的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邬某6的个人财产应对运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运宇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将股东变更为邬某2,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2)梧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黄某1、邬某5、邬某2、邬某1、侯某、邬某3、邬某4均依法享有运宇公司的股权,且本案的债务已经由邬某6生前财产予以清偿,故上诉人诉请由邬某2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运宇公司的股权和财产并未分割,上诉人是否应对运宇公司债务清偿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只是判决上诉人黄某1、邬某5在享有和继承邬某6的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换言之,上诉人只是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上诉人未接受遗产则不须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该判项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既要继承遗产又拒绝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主张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9元,由上诉人黄某1、邬某5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故后,其中一个继承人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个人,其他继承人对该公司名下的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讨论案件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运宇公司股东变更为邬某2,原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由新股东邬某2概括承受,新股东邬某2偿还债务后,再向原股东的继承人请求赔偿,故应由运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新股东如没有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由新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准确界定债务性质,虽然保证人追偿的债务是形成于邬某6身故后,但保证之债属于从债务,主债务仍是苍梧县农信社的借款合同之债,保证之债依附于合同之债,故该债务本质上应属原股东邬某6生前个人债务。又因为(2012)梧民三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运宇公司的新股东为邬某2,但认定了运宇公司的财产仍是邬某6的财产,由其继承人按份额继承,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人,是实际股东,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综上,应由运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各继承人在享有及继承的的邬某6的财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证人基于法院判决,自动履行保证义务,避免损失扩大,产生的债务可以追偿。各继承人既要继承遗产又拒绝承担被继承人债务,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也有悖于道德。
(陈国新)
【裁判要旨】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故后,仍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各继承人在享有及继承的的财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