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3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付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二路653号滨通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5楼。
负责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秀伟;审判员:刘志国;人民陪审员:丁树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MXXXX1/鄂F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即2013年12月12日3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原告付某某的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胜利二路路口处驶出路面碰撞树木及灯杆,该车所载货物在惯性的作用下前移并撞击该车牵引车驾驶室,导致驾驶室严重变形、郭某某及乘车人赵胜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将两位死者的损失、路产及树木损失已全部赔偿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80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向我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受所载货物撞击造成,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与双方当事人辩论,无棣县人民法院 查明以下事实:
1、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涉案车辆为鲁MXXXX1/鄂F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系本案原告付某某,其将鲁MXXXX1号车(主车)挂靠于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将鄂FXXX2(挂车)挂靠于襄阳瑞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营。
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其中鲁MXXXX1号主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 000 000元)、车损综合险(责任限额为203 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责任限额均为2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鄂FXXX2号挂车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责任限额为54 24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 1 0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
2、保险事故情况
2013年12月12日3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博兴县胜利二路路口处时,驶出路面、碰撞树木及灯杆,该车所载货物在惯性的作用下前移并撞击该车牵引车驾驶室,造成驾驶室严重变形、驾驶员郭某某及其乘车人赵胜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1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胜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支付施救费7 100元,并支付博兴县市政管理处路灯及树木赔偿款13 000元
郭某某与赵胜利均系原告付某某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14日,原告付某某与郭某某的妻子张玉娥、儿子郭志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付某某一次性赔偿张玉娥、郭志强赔偿款260 000元,付某某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权"。 2014年1月3日,原告付某某与受害人赵胜利的母亲梁广秀、妻子杨焕云、儿子赵明波、女儿赵明明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付某某一次性支付梁广秀、杨焕云、赵明波、赵明明赔偿290 000元,付某某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某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该赔偿款项。
3、车辆损失情况
为确定投保车辆鲁MXXXX1/鄂F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原告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天舜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鲁舜评报字(2014)第3709023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价值为56 080元,原告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 000元。
庭审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拒绝赔偿,理由是原告的车损系受所载货物撞击所造成,符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拒赔事由。
(四)判案理由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付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并按约交纳保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已垫付的款项是否合理?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关于焦点一。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郭某某及乘车人赵胜利因事故死亡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近亲属应得的赔偿款项均超出了保险合同中驾驶员、乘车人项下赔偿责任限额,且相应赔偿款项本案原告付某某已经作出了赔付,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付某某取得了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和乘客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已垫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博兴县市政管理处的财产损失13 000元,系由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亦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予以赔偿。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该项损失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 000元,剩余财产损失11 000元(13 000元-2 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损失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
关于焦点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以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受所载货物撞击造成,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为由抗辩,对此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投保车辆碰撞树木及灯杆,该车所载货物在惯性的作用下前移并撞击该车牵引车驾驶室,造成驾驶室严重变形,由此给原告付某某造成的车辆损失,是该起单方事故的直接后果,而非货物自身的原因所引起。且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并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充分协商的结果,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事先拟好的保险合同只能"同意"或"不同意",可以选择的只是险别、保险金额,对于其他的合同条款只能概括接受。该条款加重了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付某某一方的责任,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理赔义务,鉴定费支出是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必需,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亦应赔偿。上述损失共计65 480元。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200 000元、在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200 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65 48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财产损失2 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财产损失11 000元,共计478 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5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民事审判中比较常见的案件,处理的难点也往往是保险免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于保险合同并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充分协商的结果,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事先拟好的保险合同只能"同意"或"不同意",可以选择的只是险别、保险金额,对于其他的合同条款只能概括接受,因此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并非全部无效,关键在于判断免责条款是否加重了投保人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的免责条款,"车损系受所载货物撞击所造成"是否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由于就要分析原告的车损与所载货物性质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原告的车损是由于所载货物的固有特性(如放射性、腐蚀性)所引起,则该条款是对保险公司预期利益的有效保护,也能有效督促投保人对投保车辆予以合理使用,在此情形下该条款应得到确认;反之,如原告的车损是由于交通事故所引起,所载货物只是造成车辆损失的一个直接体现,换言之,货物造成车辆损失仅仅是发生保险事故的后续表现,车辆损失与货物性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那该条款无疑是加重了作为投保人一方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本案就属于第二种情形,车辆所载货物在惯性的作用下前移并撞击该车牵引车驾驶室,造成驾驶室严重变形,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是该起单方事故的直接后果,该损坏的后果与货物的性质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初衷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车辆损失予以弥补,该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更符合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本意。
(付金良)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并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充分协商的结果,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事先拟好的保险合同可以选择的只是险别、保险金额,对于其他的合同条款只能概括接受。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含有格式条款,且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