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782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祝恭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肖彤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向群,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徐晶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佳佳,代理审判员:汪霞,代理审判员:雷晓琴
(二)一审情况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于2008年5月15日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财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坐落于鼓楼区五四路282号1座3301单元房屋归被告所有;闽AXXXX3海马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父母遗物戒指一枚给婚生子(由原告保管);屋内其他财产按各人需求协商处理;除上述三项之外若有任何债权债务都由各人各自自行承担。
2007年4月,原告向案外人叶某房产及1#楼35#附属间(以下简称"保定新村906单元房产"),原告、叶某及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于2007年4月23日共同签署《委托冻结划款授权书》,原告授权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冻结其账户52万元款项,并在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授权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将52万元款项一次性划入叶某的存款账户。2007年4月30日,上述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2007年6月8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
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9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案外人高某就2007年4月7日发生的60万元借款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偿还高某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高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了被告陈某诉原告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陈某诉请判令依法分割双方离婚时原告隐匿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保定新村906单元房产(其中对原告份额少分或不分),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提起反诉,诉请判令分割陈某隐瞒的银行存款(或基金)的10万元归原告所有。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4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保定新村906单元房产由被告陈某占60%份额,原告原告占40%份额;2、原、被告对原告原告所欠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按揭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3、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8846.37元;4、驳回原告原告反诉请求。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榕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驳回上诉人陈某其他上诉请求;4、驳回上诉人原告的上诉请求。原告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闽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三条第四项"除上述三项之外若有任何债权债务都由各人各自自行承担"的约定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向案外人高某借取的60万元购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注意到,原告与高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于2008年3月19日在本院调解结案,高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陈述60万元借款是用于购买保定小区906单元房产的,但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52万元购房款来源于上述60万元借款,且在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也未提出与高某的债务问题,直至被告陈某2010年提出分割保定小区房产时,原告仍未就因购买房产而形成债务的承担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60万元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从始至终均由原告一人经手,且无法证明该借款系因购买保定小区房产而产生,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协议中未列明的任何债权债务都由各人各自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向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贷款的25万元系向案外人叶某付清购房款全款并取得产权证后发生,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购房,但该笔贷款性质与二手房按揭贷款明显不同。原告主张该笔贷款系用于保定小区房产的装修,并提交了装修费用支出明细及相关家电家具购买凭证,但诉争25万元贷款是否用于装修以及具体多少款项用于装修缺乏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争25万元贷款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协议中未列明的任何债权债务都由各人各自自行承担,且保定小区房产自购买之日起均由原告个人占有、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原告撤回上诉。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三条第四项"除上述三项之外若有任何债权债务都由各人各自自行承担"的约定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关于该约定的法律效力范围如何,离婚协议中未分割的共有房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也受该条约定的限制,由各人各自承担?
本案中,陈某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分割保定小区房产,该房产未在双方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法院认为原告在离婚时隐匿了该房产,故支持了陈某的诉请。原告认为陈某分得了保定小区60%的产权,其也应当承担因购买装修保定小区而产生的债务。但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与债权人高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于2008年3月19日调解结案,高某于2010年7月19日申请执行。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52万元购房款来源于上述60万元借款,且在2008年5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时也未提出该债务问题,直至陈某2010年提出分割保定小区房产时,仍未就因购买房产而产生的债务承担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向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贷款的25万元是在付清购房款全款并取得产权证后发生,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购房,但该笔贷款性质与二手房按揭贷款明显不同。其无法举证证明25万元贷款是否用于装修以及具体多少款项用于装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结合债务的性质及具体情况后,最终因无法认定原告诉请的债务系购买装修保定小区房产而产生,故虽然陈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取得保定小区的部分产权,但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其不必对离婚协议中未提及的原告名下的其他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徐晶)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