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332号行政裁定
3、诉讼双方
起诉人(上诉人)卢某,女,汉族。
被起诉人(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捷;审判员:林灵雯;审判员:郑玉玲。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唐敏;代理审判员:潘晓慧、张海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讼主张
起诉人卢某诉称,1998年9月其退休后受聘于福州市晋安区茶园卫生院。2005年10月24日,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局错误指证起诉人及该院另一妇产科医生张某违规开展人流和引产手术240例,从而作出(200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院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6.9万元的行政处罚。后福州市晋安区茶园卫生院指定起诉人与张某共同承担了其中的5万元罚款。在起诉人不断申诉下,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关于卢某诉求情况的说明》,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违规开展240例引产术"更正为"违规开展240例四术"(指上环、结扎、人流、引产手术)。基于原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已发生变更,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局作出的(200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与另一妇科医生张某曾于2011年作为原告诉至本院,以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名福州市晋安区茶园卫生院)转嫁行政罚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本院作出的(2011)晋民初字第2226号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榕民终字第291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因在福州市晋安区茶园卫生院从事妇科诊疗活动的两原告违规开展中止妊娠术,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局对福州市晋安区茶园卫生院作出(200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院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6.9万元的行政处罚。两原告明知由于自身违规行医而致被告遭受处罚,故交纳了5万元罚款。因此,虽然起诉人诉称其承担了5万元罚款,但不能改变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系福州市晋安区茶园卫生院的事实,对行政处罚的异议,应当由行政处罚相对人提出,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卢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其是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局作出的(200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际被处罚主体,因此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卢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四)二审判案理由
依据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晋民初字第2226号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榕民终字第291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因在晋安区茶园街道卫生院从事妇科诊疗活动的卢某、张某违规开展中止妊娠引产术,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局作出(200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晋安区茶园街道卫生院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6.9万元的行政处罚。卢某、张某明知由于自身违规行医而致晋安区茶园街道卫生院遭受处罚,故交纳了5万元罚款。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局作出的(200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虽然是晋安区茶园街道卫生院,但因具体实施中止妊娠手术的行为人是上诉人卢某,而且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局是针对上诉人卢某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因此,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局作出(200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诉人卢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五)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解说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新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合法权益"与"利害关系"的标准。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称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方。
而"利害关系"又可以分为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切身利害关系和非切身利害关系,现实利害关系和可能利害关系等。因此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尤其在实务中,直接导致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随心所欲的剥夺一个相关人的原告资格,最后直接表现为司法不统一而造成的司法权的滥用而限制或剥夺原告资格的现象普遍。
从根本上说应当看起诉人与被诉行为或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为了给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留有余地,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机会,至少在理念上对"利害关系"不宜作过于严格的限制,法律上保护的利益,首先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利益;此外,法律上的利益还应当是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既不要将其限定在法定权利的范围,也不要将其限定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只要起诉人在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诉讼利益就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确定原告资格时,既不能仅凭起诉人的主观认识(否则原告资格就会形同虚设),也不能要求起诉人的权益必须受到现实的损害(否则就会出现在立案时就必须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不合逻辑和正当程序的现象),但原告资格所要求的"利害关系"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即起诉人应当证明其在该案件中具有客观的诉讼利益存在。当然,这种利害关系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能泛指一切利害关系,即由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使原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受到了影响;这种法律上的影响是由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出某一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是行政权动作的结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的影响是必然性,而不是可能性。"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因此可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角度来界定"法律上利害关系"。
(陈雁兰)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中确定原告资格的的利害关系是一种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因此可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角度来予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