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6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农民,家住武宣县。
诉讼代理人罗满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农民,家住武宣县。
被告人甘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
辩护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2,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
辩护人石建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3,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
被告人黄某2,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
被告人黄某3,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武宣县。
被告人黄某4,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武宣县。
辩护人龙汉涛,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登高;审判员:覃志欢;人民陪审员:韦清瀚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韦某与朋友在武宣县通挽镇通挽街圩亭开设赌摊,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甘某、甘某2与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韦某的赌摊旁边观察发现参赌人数众多,赌摊获利颇丰。甘某与黄某商量说要向韦某索要两份干股,黄某同意后,甘某即前往与韦某交涉要干股事宜,遭到韦某拒绝。被告人甘某心生恼怒,即纠集被告人甘某2、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等多名社会青年手持砂枪、砍刀冲向赌摊乱舞乱砍,并引发双方械斗。被告人甘某2、甘某3无视周围人群安危随意开枪致使韦某、张某以及旁边群众张某2、周某、覃某受伤住院,涉案人员的犯罪行为造成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韦某、张某2、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覃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甘某2、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在向他人索要非法利益遭到拒绝后,持械逞强,无事生非,致使多人受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甘某、甘某2、甘某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2、黄某4、黄某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黄某2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甘某、黄某4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甘某共同赔偿医疗费70000元、误工费6370元、护理费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53.5元,合计84130.5元;判令被告人甘某2、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护人韦正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甘某等几个被告人为争夺赌摊利益而结伙持械去打砸韦某赌摊,韦某一方为保护赌摊利益而结伙持械与甘某一方进行斗殴,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对甘某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甘某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甘某已赔偿三位无辜受伤群众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被害人韦某有一定过错,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石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甘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甘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甘某2减轻处罚。2、甘某2已赔偿无辜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韦某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韦某有一定过错,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某4的辩护人龙汉涛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4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黄某4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韦某在公共场所开设赌场,存在一定过错。3、黄某4等人已赔偿无辜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建议对黄某4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韦某与朋友在武宣县通挽镇通挽街圩亭开设赌摊,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甘某、甘某2与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韦某的赌摊旁边观察发现参赌人数众多,赌摊获利丰厚。于是甘某与黄某商量要向韦某索要两份干股,黄某同意后,甘某即前往与韦某交涉要干股事宜,遭到韦某拒绝。被告人甘某心生恼怒,即产生打砸韦某赌摊念头,并交代甘某2回家准备械器,随后甘某纠集被告人甘某2、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等人冲向赌摊打砸,引发双方械斗。在械斗中甘某2、甘某3持砂枪,黄某2、黄某4、黄某3持砍刀,被告人甘某2、甘某3无视周围人群安危向对方人群开枪,致使韦某、张某以及旁边群众张某2、周某、覃某受伤住院,黄某2、黄某4亦被对方人员砍伤。经医院诊断,韦某伤势为:1、颅脑枪击伤;2、左眼视网膜挫伤;3、玻璃体积血;4、左眼外直肌麻痹;5、左眼眶内外壁粉碎性骨折;6、右平皮肤贯通伤。周某伤势为:1、腰部枪伤;2、右贤穿通伤;3、第二腰椎弹片残留。覃某伤势为:右肘枪伤。张某2伤势为:1、腹部枪伤;2、横结肠贯通伤;3、小肠贯通伤;4、肠系膜贯通;5、腹膜后血肿;6、腹直肌断裂伤;7、失血性休克;8、第五腰椎金属异物遗留。张某伤势为:右髋部火器伤。黄某2伤势为:1、颈部刀砍伤;2、颅骨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黄某4伤势为:腰部刀伤。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韦某、张某2、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覃某、黄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被枪击伤后到贵港市红十会中西医结合骨伤科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多次告知其配合做损伤程度鉴定,但张某仍不配合公安机关做鉴定。此案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恶劣。
另查明,案发后,甘某、甘某2、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等人已筹钱赔偿被害人张某2、周某、覃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韦某受伤后当日(2013年8月19日)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医院建议出院全休一个月。2014年6月9日经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损伤头面部评定为八级伤残。黄某2于2013年8月27日上午在武宣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黄某4、甘某2、甘某3于2013年8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黄某4投案后如实供述受邀参与打砸韦某赌摊事实,甘某2、甘某3投案后谎称持枪向天花板开枪,未如实供述向人群开枪击伤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甘某于2013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组织甘某2等人持械打砸韦某赌摊事实。2013年12月13日黄某3因吸毒在武宣县国际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0日其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小口径弹壳3枚,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部从韦某手上提取到医师从韦某左眼部取出的钢珠1颗。公安民警根据甘某2供述的藏枪地点进行搜查,未能搜出枪支。甘某于2006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黄某2于2009年10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甘某向他人索取非法利益遭到拒绝后,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安全,组织被告人甘某2、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等人持械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受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甘某2、甘某3不顾他人人身安全,开枪射击,造成他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某是整个案件的组织者,应当对甘某2、甘某3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黄某2、黄某4、黄某3持刀积极参与寻衅滋事,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甘某2、甘某3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2、黄某4、黄某3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甘某、黄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3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甘某2、甘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持枪朝对方人群开枪的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构成自首,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二人主动投案情节。被告人甘某、黄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3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甘某2、甘某3、黄某2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甘某及其辩护人韦正平提出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韦正平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聚众斗殴是双方事先约定有组织的斗殴行为,而本案是甘某为一己私利单方聚集多人持械打砸韦某的赌摊,逞强耍横,符合寻衅滋事构成特征,因此不采纳该辩护意见。甘某2的辩护人石建平提出甘某2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黄某4的辩护人龙汉涛提出黄某4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要求对黄某4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六被告人提出被害人韦某在公共场所摆赌摊,对本案引发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韦某摆摊聚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甘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三辩护人提出六被告人已赔偿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甘某、甘某2、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按票据支持4016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予以支持;3、营养补助费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2587元(按住院天数加全休合计46天计算,即46×(20534元÷365)/天计算);5、护理费900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本院按一般农民标准及住院天数16天计算,即16×(20534元÷365)/天;6、交通费因没有合理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支持117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共计47463.02元,根据韦某的请求此款由被告人甘某赔偿,被告人甘某2、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提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与甘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对黄某的侦查尚未终结,黄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有待查证,故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参照二○一三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遂判决:
一、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甘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黄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黄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黄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被告人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463.02元,被告人甘某2、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提取到钢珠1颗、小口径弹壳3枚,没收作物证保存。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多人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实施伤害行为着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组织者要承担全部责任,亦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甘某向他人索取非法利益遭到拒绝后,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安全,组织被告人甘某2、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等人持械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受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甘某2、甘某3不顾他人人身安全,开枪射击,造成他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某是整个案件的组织者,应当对甘某2、甘某3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黄某2、黄某4、黄某3持刀积极参与寻衅滋事,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干长龙纠集多人寻衅滋事造成三人重伤,其在该案中负组织指挥作用,甘某3、甘某2系持枪伤害他人,系直接加害着,其三人行为完全符合该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目无国法,无视社会秩序的恶劣案件在当地实属罕见,案发后当地媒体也纷纷报道,群众议论纷纷,在当地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
(覃志欢)
【裁判要旨】多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处罚较重的犯罪。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人在寻衅滋事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不属于过限行为的,即使组织者并非致人重伤的直接实施者,也应对组织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