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1。
委托代理人:韦某3,广西武鸣县马头镇莫阳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梁伟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房屋座落在莫阳村××屯×××号,原告几十年来都是从原告房屋与韦某山房屋之间的巷道出入,是原告出入最便利的通道。2009年起,被告故意用大石头将巷道堵塞,不给原告一家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生产和生活。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石头搬走,以利原告通行,但被告不理。原告后又要求村委、镇司法所调解解决,但未果,至今被告仍拒不将石头搬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限期被告将原告房屋到与韦凤山房屋之间巷道石头搬走,给原告通行;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历来通行的便道都是经过原告与韦某杨房屋之间的巷道右转经韦某杨与韦某山房屋之间的巷道这样的路线。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告的老宅坍塌以后一段时间,因为缺乏资金被告没能在该宅基地上及时重建新房也没有对该宅基地块进行平整经营。因此,有一段时间原告为了贪图方便确实从被告的宅基地上借道通行。后来,因被告在宅基地上进行暂时性的蔬菜种植,为了防止村里的鸡、狗等散放的畜禽进来破坏,就用石头等将宅基地围起来。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将其通行便道堵塞,遂反映到村委、镇司法等部门要求调解,但均因其要求极不合理,调解均无结果。后来,原告就将被告起诉到法院,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用石头等将原告房屋后的空地圈围起来种植蔬菜。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其通行,分别到莫阳村委、马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但均调解未果。原告现在通行的道路是经原告与韦某杨房屋之间的巷道右转经韦某山房屋与韦某杨房屋之间的水泥路,该水泥路于2012年建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韦某1宗地(户地)平面图,马头公社莫阳大队现状、规划图,证明被告并未妨害原告通行。
2. 马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纠纷调解的情况。
3. 莫阳村委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纠纷调解的情况。
4. 武鸣县人民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道路通行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堵塞原告通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要求通行的巷道是历史形成的原告必经通道,且村屯的道路规划由村基层自治组织决定,原告要求通行的巷道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自行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韦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5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的规定,是相邻通行纠纷中排除妨碍的法律依据。原告排除妨碍的主张要获得支持,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妨碍的通道是必经通道,并且证明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其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妨碍原告通行行为的事实。这三个证明是必须的,否则原告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梁伟峰
【裁判要旨】相邻通行中的排除妨害需证明,妨碍的通道是必经通道,并且证明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其次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妨碍原告通行行为的事实。当事人是否满足这三个条件,决定是否可以判决支持相邻通行的排除妨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