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某1,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陈院村X号。
原告:孙某某2,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顺河街X门。
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强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武强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强县国土资源局科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新开街X号。
委托代理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延华;
审判员:武迎军;
人民陪审员:刘同香。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7月2日第三人王某某向武强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办理竞买土地的过户手续,经武强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认真审核,并报武强县人民政府批准,为王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09年9月15日,经武强县人民政府批准为王某某颁发了武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原告诉称
原告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是第三人同意其占用的,并不是原告在法院拍卖时拍得的帆布厂厂区使用之地,第三人所拍得帆布厂范围不包括原告所占之地,第三人于2009年以出让形式取得的武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有多处违法行为,且违背事实和常理,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武国用(2009)第43号土地使用证,存在严重事实不清,地证不符,且在审批、测量、颁发等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建议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武国用(2009)第43号土地使用证》。
3、被告辩称
2001年6月由武强县人民政府批复委托武强县人民法院对武强县扶贫办公室下属企业帆布厂进行公开拍卖,王某某竞买后,原告及于丙申经第三人同意在竞买的土地上建房。2009年7月2日第三人申请办理竞买土地手续,经国土局审核,县政府批准,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09年9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武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建设用使用证》,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另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依法取得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不拥有该宗土地的合法权益,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4、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是借用第三人的土地建房,对于其房所依附的土地没有取得任何权利,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第三人竞买武强县帆布厂时,该宗土地面积为7.39亩,后新开街扩建占用部分土地,才减少为现在的6.91亩,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武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武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22日,第三人王某某通过公开拍卖,竞买武强县帆布厂整体(包括土地和部分房产),并经武强县公证处予以公正。2009年7月2日第三人向武强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竞买武强县帆布厂的土地转让手续,经武强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武强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9月15日,武强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武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第三人竞买的帆布厂北车间北侧建住房5间。第三人因返还土地与原告发生纠纷诉至武强县人民法院,经法庭实际勘验,原告建房所占土地包括在武强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武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范围之内。原告不服该使用证,于2013年10月22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13年12月10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衡政复决字(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武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卷;
2、土地登记审批表;
3、土地登记申请书;
4、地籍调查表;
5、建设用地批准书;
6、李保胜的书面证明;
7、范建民、樊振成的证明;
8、于丙申的证明;
9、武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证据1-9证明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及原告所建房屋的土地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10、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2000年在帆布厂北面建房;
11、武强法院勘验笔录,证实原告住房用地与第三人的用地范围现状;
12、武政出(2009)57号国有土地出让卷一份;
13、武国用(2009)第43号土地使用证;
14、衡政复决字(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三人同意在其竞买的土地上建房这是不争的事实,在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上,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该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实际即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第三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上已成为原告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法律障碍,因此二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强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武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依法享有的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购买武强县帆布厂的成交确认书,履行了土地出让,土地登记等法定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武强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武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土地行政登记案件涉及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交叉问题,很大一部分是由民事侵权案件引发的。民事案件的原告持证诉被告侵权,继而民事案件的被告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以政府土地登记违法,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为该种情形。在法律没有明确此类案件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行政案件优先处理,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理由是民事原告持土地证书诉一方当事人侵权,所持证书是特殊的证据即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所持证书是否依法登记,必须经行政庭进行审理后认定为合法登记,并作出维持或确认合法的判决后,才能确定当事人所持证书合法有效,民事侵权成立。反之,行政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民事侵权则不成立。
(王凤娇))
【裁判要旨】由民事侵权案件引发的土地行政登记案件涉及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交叉问题,应该行政案件优先处理,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当事人所持证书是否依法登记,必须经行政庭进行审理后认定为合法登记,并作出维持或确认合法的判决后,才能确定当事人所持证书合法有效,判断民事侵权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