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审原告(上诉人):振业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
原审被告(上诉人):金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仕平;审判员:李树程;审判员:李杏连。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池志勇;审判员:郑杰;审判员:赖锦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3062.9万元,冻结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2月12日。后经被告不断申请,原告的银行存款3062.9万元一直被冻结,直至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0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被告申请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错误申请查封原告的银行存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查封期间(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0日)以被查封存款3062.9万元为本金,以存贷款利率差额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10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惠州市惠阳名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被答辩人和名豪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有权对被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过错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名豪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判决,该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明知3062.9万元的债权已由名豪公司转让给答辩人,却仍向惠州市同晖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事实。同时根据案件纠纷产生原因判决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名豪公司承担,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与名豪公司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且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即使造成了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也应当由被答辩人和名豪公司承担。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单方计算利息损失于理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1、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答辩人在建设银行惠阳支行的银行存款3062.9万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限制被答辩人转移银行存款。存款冻结期间,建设银行惠阳支行已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存款利息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无存在利息损失的事实。此外,被答辩人不是金融机构,既无放贷的权利,也无放贷给答辩人的事实,无权在收取银行的存款利息后又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贷款利息。2、被答辩人单方计算了利息损失,就其利息计算期间而论,明显存在错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的审限为六个月,二审的审限为三个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名豪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超出审限审结,责任不在答辩人。首先,被答辩人在案件受理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均被驳回;因管辖权异议造成案件延期审理的过错,明显在于被答辩人。其次,被答辩人和名豪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证实其申请是错误的,被答辩人和名豪公司承担了鉴定费,造成案件延期审理的过错于理也应由其承担;再次,二审期间,被答辩人对二审期间财产保全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振业创新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偿还人民币3062.9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答辩期内,原告振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惠州市中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2号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原告振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2年3月27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联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案件期间,被告金联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原告在建设银行惠阳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01717142053002315的账户和其他银行开设的账户,惠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其申请作出(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裁定书冻结原告振业公司在建设银行惠阳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01717142053002315的账户内的3062.9 万元,冻结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2月12日。之后被告多次申请继续冻结该银行账户,2012年5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申请继续冻结该账户,同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作出(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续冻上述账号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3062.9万元在冻结期间有银行的活期存款利息收益。
3.一审判案理由
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为了使另案的诉讼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而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原告的账户内存款3062.9 万元。现被告在另案诉讼结果败诉,其申请诉讼保全行为的错误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因此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然在账户冻结期间仍然有银行支付活期利息,但原告作为一个经营企业,其账户内的款项用途性质有别于一般的储蓄性质,原告的3062.9 万元款项在被冻结期间,势必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为了得到等额的资金,只有通过贷款等合法融资渠道获得。原告因此必然产生贷款与活期存款利息差额的损失。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以被查封存款3062.9万元为本金,以存贷款利率差额为标准赔偿损失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贷款利率及活期存款利率必须以2010年8月13日至 2012年5月6日(该时间的确定依据是最后一次续冻结发生在2012年5月7日,续冻期限3个月)期间的同期利率为准。
4.一审定案结论
惠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振业创新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至 2012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62.9万元为本金、以2010年8月13日至 2012年5月6日期间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为计算标准)。
本案诉讼费38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振业创新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62.9万元为本金、以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为计算标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正确,但将利息损失计算期间认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错误。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从银行存款3062.9万元被冻结之日即2010年8月13日起算没错,但应当计算至解除冻结之日,即2012年11月10日。一审判决计算至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提出冻结申请之日,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金联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 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振业创新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振业创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关键事实予以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但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因此,这些证据未经依法质证。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述没有原件核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关键事实予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程序明显违法。
二、被上诉人并无存在利息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于理于法无据。
惠州市中级法院冻结了被上诉人在建设银行惠阳支行的银行存款3062.9万元;但冻结期问,建设银行惠阳支行已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存款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利息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不是金融机构,既无放贷的权利,也无放贷给上诉人的事实,无权在收取银行的存款利息后,又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贷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一个经营企业,其账户内的款项用途有别于一般的储蓄性质,原告的3062.9万元款项被冻结期问,势必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为了得到等额的资金,只有通过贷款等合法融资渠道才能获得。原告因此必然产生贷款与活期存款利息差额的损失",但被上诉人却对此没有提出主张,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越俎代庖,为被上诉人编造事实寻找理由,明显违反司法公正。
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名豪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名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和名豪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并元过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豪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判决。该判决虽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同时认定了如下事实:名豪公司将其持有被上诉人3062.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之后,上诉人多次致函要求其履行债务。被上诉人自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到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止,在长达八年的时问里,被上诉人从未对债权转让事项提出过异议。名豪公司却于2007年7月1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惠州市同晖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明知3062.9万元的债权已转让给上诉人,却仍向惠州市同晖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因此,该判决认为:"本案产生的纠纷系第三人名豪公司在与原告(即上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之后又将在创新公司(即被上诉人)中的股权及相应权益转让给同晖置业公司造成的,因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应由名豪公司承担"。据此,上诉人已收回了一审预交的全部诉讼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和名豪公司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权利,即使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和名豪公司承担。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以上事实,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未予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退一步讲,本案即使需要计算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一审将计算期间确定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5月6日,认定事实也明显存在错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的审限为六个月,二审的审限为三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豪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超出审限审结,责任不在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在案件受理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均被驳回;因管辖权异议造成案件延期审理的过错,明显在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和名豪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证实其申请错误,被上诉人和名豪公司承担了鉴定费,造成案件延期审理的过错责任也应由其承担。上诉人向一审提出了上述抗辩理由,但一审不但未予审理,反而凭被上诉人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确定有关计算期间,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能依法予以撤销。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二审中除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振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了涉案帐户被冻结的时间是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10日,金联公司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院的二审判决出来后,原告以口头的方式向中院提出解封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案件进行二审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3号判决,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
本院再查明:在、在(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案件中,创新公司答辩称"2004年名豪公司面临债权人追债,为避免其在答辩人处的项目投资权益被法院查封","双方(名豪公司、金联公司)为此于004年5月25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名豪公司与原告(金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仅是托管行为,是虚假的转让"。名豪公司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也称,"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为防止其他债权人依法处置答辩人(名豪公司)名下财产相关权益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其目的是"对抗其他债权人可能进行的查封、冻结和处置行为"。在该案审理中还查明:创新公司在2004年7月15日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名豪公司以50元/平方米投入,拥有土地资产价值为3062.9人民币";2004年7月18日,名豪公司向创新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移通知书》,称"我司投资于秋长镇合作开发项目612580平方米建设用地成本,合计3062.9万元的债权。现我司与金联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我司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金联公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通知你司,请你司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向金联公司履行债务"。该通知于2004年8月20日由创新公司当时的监事黄家礼用特快专递邮寄给创新公司。创新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另查明:(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案件中,金联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来源是名豪公司为创新公司支付合作项目用地成本款3062.9元,但是该债权由于与合作合同中相关义务相关联,被本院认定为不可转让的债权、需要转让的应当征得股东会的讨论同意,金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被驳回。金联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我院的判决。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另案中金联公司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但是金联公司并未能胜诉,从而引发的财产权益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联公司对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关于金联公司上诉的一审法院存在未核对(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原件问题,由于以上文书是在(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案件诉讼中,本院根据金联公司的申请作出并且已经向各方当事人、相关金融机构送达,金联公司早就持有以上文书的原件;金联公司仅以以上文书未提交原件,而没有证据证明以上文书复印件与其持有的原件不相符的,故而本案一审中并无专门再核对以上原件的必要。
关于金联公司在(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案件中请求财产保全的问题,尽管该案的审判结果是金联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因转让条件未成就导致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是金联公司作为(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的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时,持有《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及相应的《债权转移通知书》,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合法行为,也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行为。创新公司自己在涉案的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过错,其积极配合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导致(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诉讼和保全发生的主要诱因:根据(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案件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以及名豪公司和创新公司在该案中的自认,创新公司和名豪公司都清楚地知道涉案的3062.9万元并不是可转让的债权,而是名豪公司在创新公司的投资权益;但是为了防止名豪公司的相关权益被其他案件的保全执行,由创新公司的股东名豪公司精心设计的。创新公司2007年7月15日向名豪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是在创新公司明知给土地价值为项目投资的情况下,确认"名豪公司以50元、平方米投入,拥有土地资产价值为3062.9人民币"等内容,制造了名豪公司可以将该3062.9万元随意转让的假象。此外,创新公司的监事黄家礼于2004年8月2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用特快专递邮寄给创新公司的行为,以及创新公司在收到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形,使得金联公司完成了已经完整取得了涉案债权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的全部法律文件。另外,创新公司在明知金联公司所持有的相关凭证为真实的情况下,还申请进行管辖权异议、证据鉴定等,造成案件诉讼程序过分延长、保全期限也相应延长以及损失增加的,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尽管创新公司客观上因涉案的保全问题而存在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差的损失,但是如果没有创新公司的积极参与,或者即便是创新公司没有积极参与但其怠于对涉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是造成(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案件得以成讼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出现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准确,实体处理错误,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本案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4号判决;
二、驳回惠州市惠阳区振业创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853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30元,均由惠阳区振业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预交上诉费38530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现有的唯一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该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何种情况才算申请有错误?如何正确认定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法律都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从而使此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不利于法律规定的落实。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申请保全人败诉后,是否应承担保全错误的法律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具体到本案,金联公司败诉后,创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联公司承担因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
笔者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的案由亦是定为侵权纠纷。追究申请人的侵权民事责任,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中,被告因申请保全的主体错误造成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并且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考察被告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与原告遭受损失的结果发生不存在过错。
首先,金联公司作为另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时,持有《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及相应的《债权转移通知书》,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合法行为,也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行为,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创新公司自己在另案的债权转让过程中明知3062.9万元的债权已转让给金联公司,却仍向惠州市同晖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其积极配合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导致另案诉讼和保全发生的主要诱因。另外,创新公司在明知金联公司所持有的相关凭证为真实的情况下,还申请进行管辖权异议、证据鉴定等,造成案件诉讼程序过分延长、保全期限也相应延长以及损失增加的,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第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故意,被告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在债权权纠纷中隐匿、转移财产,并无恶意保全之目的。可以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财产之故意。
综上,被告虽申请保全错误,但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亦是法律明文许可的,不具有违法性。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裁判要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