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
负责人: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经理。
被告(上诉人):范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原审被告):陈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赵丽丽。
二审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明;代理审判员:杨敏、周美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范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呼图壁县城镇呼芳路24公里,与同方向左转弯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碰,造成杨某受伤。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范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1,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芳草湖垦区法院作出(2013)芳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等费用47672.6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因被告范某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在向伤者赔付以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名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47672.26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原告是否实际向伤者支付理赔款不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偿权应仅向侵权人追偿。此起交通事故70%的侵权责任在杨某,被告范某同意按照过错比例即30%支付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即14301.78元。
被告陈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8月19日19时,范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芳民一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判决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向伤者杨某赔付各项损失合计47672.6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履行了赔付义务。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1,但该车辆经买卖后未办理车主变更登记,该车辆一直为陈某控制,供其家庭生产生活使用,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4日12时至2012年8月24日12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范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与陈某1系兄弟关系。人保公司认为范某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保公司请求范某、陈某、陈某1返还人保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合计47672.6。范某、陈某认为其返还的数额应当按照范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确定即14301.68元(47672.6元×3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芳草湖垦区法院作出(2013)芳民一初字第75号、(2013)兵六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范某无证驾驶,致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者47672.6元。
(2)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芳草湖垦区法院支付案件款47672.6元的事实。
(3)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范某无证驾驶的事实。
(4)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的理赔款的追偿对象仅是致害人,致害人和侵权人概念应当是一致的。
(5)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本案中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是本案被告陈某而是"陆某",陈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在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实际赔付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在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防止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人保公司在已向受害人支付了47672.6元赔付款的情况下,向侵权人追偿保险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范某、陈某提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首先,对于交强险的功能定位,我国现行法更为强调交强险的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是相互脱钩的。也就是说,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都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赔偿的标准按照被保险人有责与无责两种情况下的赔偿限额进行确定,而非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赔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形中,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基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及时实现的目的,保险公司所支出的赔偿款实则为侵权人的垫付款。法律明确规定,上述情形下,赔偿责任的终局义务人是侵权人,而非保险公司。因此,被告范某、被告陈某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范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在原告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陈某作为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范某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基于该车辆系用于被告范某与被告陈某家庭生产生活,故被告陈某应当与被告范某共同偿还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即47672.6元。本案中,被告陈某1虽为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经过买卖后一直受被告陈某管理和控制,其既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管理人,不存在对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形,故被告陈某1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范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保险赔偿款47672.6元;
2.被告陈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3.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收取)及邮寄送达费15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范某、被告陈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交强险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债务人是侵权人,本案交通事故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德金的混合过错造成,上诉人范某在本次交通中仅承担30%的责任,受伤者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损害后果的30%,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47672.26元的赔偿责任违背了侵权法过错责任基本原则,也违背了交强险的宗旨和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4301.68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中,上诉人范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杨某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杨某的损失。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仅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上诉人的责任范围即14301.68元内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应在所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即47672.26元内全额追偿。首先,我国交强险制度采取基本保障模式,其首要功能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并未提及对于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是为了及时有效的对当事人的损失予以救济,而不是对于无证驾驶人的损失予以分担。无证驾驶人应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次,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明确列入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最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交强险采纳的是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即不区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大小,交强险均要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时,也不应划分责任比例。
4.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仅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上诉人的责任范围即14302.68元(47672.26元×30%)内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应在所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即47672.26元全额追偿。首先,我国交强险制度采取基本保障模式,其首要功能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师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并未提及对于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是为了及时有效的对当事人的损失予以救济,而不是对无证驾驶人的损失予以分担。无证驾驶人应是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次,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明确列入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最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交强险采纳的是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即不区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大小,交强险均要承担责任。因此,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也不应划分责任比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向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保险公司"追偿范围"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以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内全额追偿。首先,从文义解释上来看,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不应当超过其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也不应当低于其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其次,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从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来说,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无证驾驶的侵权人才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不能将因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第三,保险公司全额追偿也符合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违反法律、法规,且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明确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交强险。第四,全额追偿是对无证驾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无证驾驶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如果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责任比例追偿,容易导致无证驾驶人存在侥幸心理。要求无证驾驶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体现了对无证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同时也是以私法手段促进公法目的实现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不得无证驾驶。
赵丽丽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内全额追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垫付责任,无证驾驶的侵权人才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不能将因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