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9708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民再初字第0958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涛
再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生;代理审判员:刘必钰;人民陪审员:刘长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张某与张某2、张某3是母子关系,张某之夫张某4于2008年6月去世。2008年2月张某4让刘某找几个人到其家建北正房,去的人有李某。2008年4月24日,李某在北房顶部施工时,因张某4家铁柁焊接有问题,焊口断裂,突然变弯,房顶塌陷,致使李某被砸伤。此事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李某及张某2、张某3、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7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256.09元(刘某已给付李某18517.21元;张某、张某2、张某3已给付22000元)。张某、张某2、张某3在张某4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刘某及张某、张某2、张某3负担521元。现刘某已将执行款51906元(含执行费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交到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起诉要求:1.张某、张某2、张某3返还刘某垫付给李某的执行款51906元;2.张某、张某2、张某3返还刘某支付的护理费2400元;3.张某、张某2、张某3返还刘某支付的医疗费18517.21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某、张某2、张某3负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刘某在雇佣李某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监工不利,指挥不当,造成李某受伤,刘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刘某作为雇主应当赔偿雇员李某的全部损失。张某4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张某4生前治病欠下债务。综上,不同意刘某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2是张某长子、张某3是张某次子,张某之夫张某4于2008年6月去世。李某自2006年开始陆续地在刘某个人组建的建筑队里劳动,日工资60元。2008年2月,刘某承包了张某4家建5间北房工程。2008年4月24日15时许,李某受刘某指派在张某4家北房顶部防水工程段中做铺0.18米厚焦渣工作,因该房铁柁突然变弯,房顶坍塌,李某被摔伤。刘某当日用车将李某送往北京市潮白河骨伤科医院、北京市顺义区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治疗,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2009年李某将刘某、张某、张某2、张某3诉至本院索要赔偿,本院(2009)顺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张某、张某2、张某3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李某损失共计90256.09元(刘某已给付李某18517.21元,张某、张某2、张某3已给付李某22000元)。张某、张某2、张某3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7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购买腰椎外固定支具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李某2及刘某2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256.09元(刘某已给付李某18517.21元,张某、张某2、张某3已给付李某22000元)。张某、张某2、张某3在张某4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顺民初字第3073号案件诉讼费521元由刘某、张某、张某2、张某3负担。2010年刘某先后向顺义区人民法院两次交纳上述赔偿款、诉讼费等,共计51906元。
审理中,刘某主张让吴某护理李某40天、护理费60元/天,该笔费用在(2009)顺民初字第3073号案件中未提出,吴某本人未出庭,刘某提供吴某之妻刘某3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为:吴某在2007年护理李某,具体护理日期记不清了,护理40天。张某、张某2、张某3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7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某、张某2、张某3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执行案款收据,证明刘某已给付执行款51906元;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与刘某存在雇佣关系,李某是张某家干活儿的时候出事的;
(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3丈夫吴某护理李某40天;
(5)照片四张,证明李某摔伤是由于铁砣断裂造成的。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主张的护理费,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724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而本案中仅提供刘某3证人证言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72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确认对李某损失的赔偿主体及赔偿履行方式,刘某作为赔偿主体按判决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现刘某起诉要求张某、张某2、张某3返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72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院(2009)顺民初字第3073号案件的诉讼费521元,由刘某、张某、张某2、张某3负担,现刘某已交纳诉讼费,其要求张某、张某2、张某3返还多垫付的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张某2、张某3返还原告刘某垫付付的诉讼费三百九十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原、被告诉辩主张与一审相同。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重点查明造成李某摔伤的直接原因,并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常年从事农村民房的建筑施工活动,有一人员不特定的施工队。张某4生前与刘某协商一致,由刘某承揽在张某4家宅院南部兴建北房5间的施工任务,建房所需建筑材料由张某4购买,费用由张某4支付,施工人员工时费由张某4向刘某支付。2008年2月,刘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8年3月,张某4自己购买材料,找人焊接两架铁柁,并雇用吊车吊装了铁柁及屋顶的水泥楼板。2008年4月24日,李某受刘某指派在张某4家新建房屋顶部作防水铺设焦渣时,因铁柁承载力量不足,一架铁柁断裂、一架铁柁扭曲,造成三间房屋塌陷,李某被摔伤。另查明,刘某称李某出院后其支付了2400元护理费给看护人吴某,之所以未在(2009)顺民初字第3073号案件中主张,是认为该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另在该案中,李某表示其住院期间及住院后是其女儿李某2护理的,此间并非提到吴某对其进行护理一节。张某、张某2、张某3对吴某之妻刘某3的证言不予认可。
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五、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4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刘某,且其自行购买材料并找人焊接的铁柁存在严重的安全质量隐患,张某4对铁柁开焊致使房屋坍塌,造成李某摔伤存在过错,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4已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张某、张某2、张某3应对李某的损失按责予以赔偿。另应指出,刘某是施工建房的组织者,其虽然多年从事农村民房的建筑施工,但却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李某在施工时,刘某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张某4所提供建筑材料的安全性能也没有很好地尽到质量检验义务,故刘某对李某摔伤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予以赔偿。刘某与张某、张某2、张某3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平均分担。双方按比例分担损失数额后,刘某超出责任范围多支付的费用,张某、张某2、张某3应给付刘某。刘某主张的护理2400元,在李某与刘某、张某、张某2、张某3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李某主张了出院后的护理费,法院对此进行了判决。刘某所称的护理人员是其妹夫,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刘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张某2、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二十一元;(2)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七、解说
该案涉及承担连带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再分配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院对连带责任主体进行责任划分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情理进行裁量。在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让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得到合理分担,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对树立司法公信力,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明确法律关系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前提。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某、张某2、张某3与刘某达成的建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二是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是在承揽合同履行中,承揽人所雇人员受到人身侵权损害的连带责任再分配问题,并且纠纷发生在农村房屋的建造过程中,所以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1、"近因优先"原则
连带责任本质上是多个单独责任的结合,目的在于全面赔偿权利主体所受的损害,所以各个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单独进行判断的,即只有各行为人的行为都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才能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连带责任主体内部责任再分配时,还应当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切入点并侧重考量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哪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更具有直接作用,哪个行为人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近因优先"原则。
本案中,刘某与张某、张某2、张某3之间所达成的建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双方约定的张某家按出工人数结算的方式属于"包工不包料"的承揽类型,由张某家自己购买施工材料并且自己找人焊接。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李某摔伤的直接原因是:一架铁柁断裂、一架铁柁扭曲,造成三间房屋塌陷,致使正在房上推焦渣的李某被摔伤。张某家作为施工材料的提供者,提供的铁柁是自己找人焊接的,铁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是致李某损害的直接原因,故张某一方应对铁柁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在承揽人的选用、监督检验等方面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近因优先"原则,张某、张某2、张某3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雇佣关系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除承揽合同外,本案还存在一个雇佣法律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精神,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就整体的施工活动而言,作为雇主的刘某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且其在原审中表示雇员李某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刘某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刘某长期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其对施工所用的材料(指铁柁)没有很好地进行质量检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现铁柁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张某一方进行更换,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刘某对李某所受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此而言,严格按照雇佣关系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应当让雇主刘某承担主要责任。
3、农村建房等因素的情理考量
本案为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因此对某些因素的裁量与认定不宜过于苛刻,否则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认定定作人张某一方对承揽人刘某的施工资质检验义务不宜苛刻。农村建房中存在普遍的现实问题:一是有施工资质的包工队不多;二是农村个人建房几乎没有人会去找有施工资质的包工队,除非是村委会发包或者是对房屋建造资质要求较高,几乎都是找个人承揽。因而不能过多的苛刻房主在这方面的责任,故应当弱化张某一方在这方面的义务。
承揽人刘某对施工材料铁铊的质量进行检验的义务不宜过于苛刻。依照建筑工程法律规定上关于铁铊部分的工程建设及建委的相关规定,钢结构工程方面的建设需要专门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和检验,刘某作为一个村里小施工队的工头,无法去判断钢结构的安全性。另外,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定作人提供的施工材料质量有问题时承揽人应当承担责任。故而应当弱化刘某在这方面的义务。
基于以上因素的综合考量,本案中,连带责任主体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分担协议,且两方过错责任相当,故各责任主体刘某与张某、张某2、张某3应当平均分担责任。
(魏薇)
【裁判要旨】法院对连带责任主体进行责任划分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情理进行裁量。在连带责任主体内部责任再分配时,应当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切入点并侧重考量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哪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更具有直接作用,哪个行为人就应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