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肥城市人民法院(2008)民字第81179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民再字第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再字第3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肥城市石油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肥城泰西艺馨职业培训学校。
负责人:刘某,校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传明;审判员:张成胜、武文远。
再审法院: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金风;审判员:吴婧、孙甲海。
二审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长青;审判员:罗斌、井慧。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13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8日(经肥城市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辩称
2008年2月29日,一审原告郝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6年10月1日、2006年12月25 日、2008年2月1日三次共向原告借现金3366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2、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刘某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都是陈某借的钱,是艺馨学校使用了借款,20000元和6000元是学校使用了。三个人办的学校,20000元的利息是3000元,23000元由三个人分担,每人应为7660元,包括在20000元之内,20000 元已归还,未收回借据。一审被告肥城泰西艺馨职业培训学校辩称,是学校借的钱,应由学校支付,学校是股份制民办学校。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刘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刘某的借据,陈某及闫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名。2006年12月25日,刘某又借原告20000元,2008年2月 1日,刘某又借原告7660元,刘某均写有借据,借据上均未加盖艺馨学校的公章。同时查明,艺馨学校负责人是刘某,学校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主体资格。
(三)一审判案理由
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3660元,有刘某书写的借据,应予认定。被告刘某辩称 20000元已归还,没收回借据,但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艺馨学校不具备主体资格,且三笔借款均由刘某个人出具借据,因此,借款应由刘某承担偿还责任。
(四)一审定案结论
肥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某偿还借原告借款336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某承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诉称的内容同一审一致。一审被告刘某答辩称,其不认识郝某,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被告艺馨学校答辩称,1、借款6000元及20000元属实,但系艺馨学校借用;2、7660元是20000元加3000元利息,其与杜某2、陈某分账所得;3、钱已归还,20000元借条未收回。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一审原告提交借条三份为证:"借条 泰西艺馨学校借现金陆仟元整,借期壹年,即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月息8厘。经办人:艺馨学校借用 刘某 证明人:陈某 闫某";"借条 今借到现金两万元整(¥:20000.00整)借期06年12月25日-07年12月24日,月息1分。证明人:杜某2 经办人:程淑梅 06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刘某在借款人与证明人处签名;"欠条 今欠款7660.00元 大写柒仟陆佰陆拾元正 4月份还款清 2008.2.1号 刘某",以上三笔借款均未加盖学校公章,共计33660元。两一审被告就其辩称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共欠郝某本息23000元 每人7666元 闫某 08年2月1号"。两一审被告称证明内容系闫某书写,但落款"闫某 08年2月1号"系其家属杜某书写,闫某未签名。一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再审时,一审原告自愿主张三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依法计算利息。
另查明,2006年8月1日,杜某2、陈某、刘某签订发起人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杜某2、陈某、刘某三人为泰西艺馨培训学校发起人。二、......"。2008年2月1日,杜某2、陈某、刘某达成协议:学校停办后,一切善后问题由三人共同商议解决。对此,一审原告郝某主张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还查明,2007年12月,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一审被告艺馨学校发放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审被告艺馨学校获得办学许可证后,没有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五、再审判案理由
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两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明,因无闫某本人签名,闫某本人亦未到庭,无法查清该证明的真实性,且证明中的数额与涉案欠条中的数额不符,对该证明不予采信。6000元借款与20000元借款虽未加盖艺馨学校公章,但两份借条中均由艺馨学校的发起人杜某2或陈某的签名,可以认定涉案两笔借款系一审被告艺馨学校借用。一审被告刘某虽辩称,7660元系20000元加3000元利息,其与杜某2、陈某分账所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提交的证明存在瑕疵,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一审被告刘某个人借用。一审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已还清,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被告艺馨学校借用一审原告郝某26000元,一审被告刘某借用一审原告郝某76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艺馨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艺馨学校系合伙开办,艺馨学校欠付的借款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一审原告郝某在一审中只有对一审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而没有对其他合伙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艺馨学校欠付一审原告郝某的借款26000元先有刘某支付,刘某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一审被告刘某欠付的一审原告郝某的借款7660元,由刘某支付。一审判决对一审原告诉一审被告艺馨学校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再审予以纠正。
六、再审定案结论
肥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2008)肥民初字第81179号民事判决;
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某借款本金33600元;
3、刘某偿还郝某借款利息(本金3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4、驳回郝某对肥城泰西艺馨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七、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辩称
刘某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再字第13号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关于6000元借条,2006年10月1日,艺馨学校买传真机,从陈某那里借了6000元现金,买的传真机及其他材料。学校停办后,陈某把传真机及其他材料抱回个人家中,所以学校和个人也不欠这6000元了;二、关于20000元借条是艺馨学校合伙人陈某的投资入股,加上利息共23000元。在陈某强迫下,三合伙人均摊,每人7666元。欠条陈某未销毁;三、关于7660元欠条是陈某20000元股金分摊而来,郝某无权主张权利;四、有证据证明,借款是艺馨学校借用,学校是三人合伙开办的,不能只有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致。上诉人刘某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陈某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出借给学校6000元,买的传真机及材料,学校停办以后,传真机及其他材料由陈某带回去归陈所有,学校原借条无效,由陈某消毁。证明人:杜某2 刘某 肥城泰西艺馨职业培训学校",证据二:"陈某出借给学校贰万元钱,利息3000元,时间06年12月25日至07年12月24日,由合伙人杜某2、陈某、刘某三人偿还,每人还款7660元,原借条由陈某消毁。证明人:杜某2 刘某 肥城泰西艺馨职业培训学校"
(三)二审判案理由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所提交的两份证明,因刘某为本案当事人,杜某2作为学校合伙人,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关于6000元债权债务,上诉人主张系艺馨学校买传真机,向陈某那里借了6000元现金,买的传真机及其他材料,学校停办后,陈某把传真机及其他材料抱回个人家中,所以学校和个人也不欠这6000元了。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即应负还款义务,若上诉人认为该债务系合伙人共同债务,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于20000元债权债务,上诉人主张系艺馨学校合伙陈某投资入股,已由合伙人分摊,借条因故未销毁。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即应负还款义务,若上诉人认为该债务系合伙人共同债务,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于7660元债权债务,上诉人主张系陈某20000元股金分摊而来,郝某无权主张权利。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即应负还款义务。
艺馨学校在获得办学许可证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由艺馨学校合伙人承担。上诉人刘某关于借款是艺馨学校借用,学校是三人合伙开办的,不能只有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四)二审定案结论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该案例涉及利用社会力量开办的民办学校,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一、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学校具有三个明显特征:1、举办人不是国家机构;2、资金来源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3、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也就是面向社会招收学生和学员,服务于不特定的群体和公民个人。二、关于民办学校的法人资格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指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法人必须依法成立;必须有自主经营的财产;必须有明确的组织机构、名称和场所;必须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由此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获得办学许可证后,便具有了法人性质。但是,民办学校具有法人性质并不等同于其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由此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是:1、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依法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原审被告艺馨学校于2007年12月,获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未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艺馨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07年1月,杜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程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签订董事会成员会约,该会约对成立艺馨学校的出资和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性质是合伙协议,艺馨学校系合伙人合伙开办。因此,艺馨学校欠付的借款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袁金风)
【裁判要旨】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第二,依法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