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
原告:余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2、黄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荣伦、秦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刘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郑某、余某诉称
2014年6月10日,余某3在广东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因工死亡。死者余某3系原告郑某之夫、原告余某之父,同时也是二被告之子。余某3死亡后,经原告郑某、二被告及其他亲戚与用人单位协商后,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人单位将该款存入了被告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并另支付了原告郑某及死者余某3之前的工资。之后,回老家为死者余某3办理丧葬事宜花去6万元(该款系用人单位支付给原告郑某与死者之前的工资,原告用于垫支丧葬费用)。办理丧事后,原告郑某与二被告均认定为了妥善解决原告余某成年后的后顾之忧,决定将赔偿款拿出35万元来先将原告郑某与死者一同在涪陵购买的住房的贷款一次性付清,并将房产证登记在原告余某的名下,同时将死者在生前的部分欠款进行了偿还,现共计剩余65万元仍存在被告黄某的银行账户中。双方在分配剩余部分赔偿款时,因分配方案及原告余某的监护权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余某应由原告郑某承担监护责任,二被告均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二被告不具备先行单独分割一部分赔偿款的权利。100万元赔偿款,扣减原告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72万元、原告郑某用工资垫付的丧葬费6万元、死者生前的债务5万元、购房款30万元等共计65.1272万元后,余款34.8728万元原、被告各分得8.7182万元。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还应分给二原告赔偿金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 被告余某2、黄某辩称
余某3因工死亡后,虽然赔偿协议中未载明各项赔偿的金额,共计赔偿了100万元,但在实际协商过程中,用人单位经计算并只同意赔偿丧葬费、工伤死亡补助金、小孩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3万元,后经反复协商,该单位才同意另给二被告增加17万元困难补助金。当时计算的各项金额为:丧葬费1.56万元、工亡补助金53.91万元、小孩的抚恤金24.1272万元、交通及误工费3.4028万元、二被告的困难补助金17万元。处理事故及安葬死者实际开支交通费2.6787万元、误工费1万元、丧葬费6万元,共计9.6787万元,其中原告郑某垫支了2.89万元,二被告垫支了6.7887万元。减去小孩的抚恤金、处理事故及安葬死者的实际开支及二被告应得的困难补助金后,可另行分割的有48.1941万元,人均只有12.298525元。原告郑某领去35万元偿还房贷后,并未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小孩,故该35万元应在二原告应分得的赔偿金之列。二原告还只应分得16.61425万元(含原告已垫支的2.89万元)。二原告要求再分得余某3工亡赔偿金45万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武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郑某一起在广东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打工的丈夫余某3因工死亡后,经死者亲属与用人单位多次协商而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实际要求,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壹佰万元给乙方(包括所有的工伤赔偿、补偿项目以及处理此事所有亲属的往返交通费、误工费)。"第八条约定"乙方保证收取上述款项后,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的合理分配,乙方不得单独或联合由其他亲属就本事故向甲方提出任何民事赔偿要求,如有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中的甲方为广东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郑某、余某和被告余某2、黄某。协议签订后,广东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将赔偿款100万元存入了被告黄某的银行账户中。之后,原、被告协商在赔偿款中先拿出3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郑某与丈夫余某3生前共同以原告郑某父亲的名义在涪陵城内购买的一套住房的贷款;然后将该住房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余某;余款65万元除二被告应分得25万元外,另40万元全部给原告余某存入银行。原告郑某在领去35万元偿还房贷后,双方就因原告余某的监护权及存款的管理支配权问题发生争执。2014年7月22日,原告郑某、余某要求再分得赔偿金4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调解未果。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广东省2014年度适用的赔偿标准,余某3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应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0.718万元。其中,丧葬补助金为2.6808万元(4468元×6个月),原告余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4.1 272万元(双方同意按[4468元×30%×12个月×15年]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 1万元(2.6955万元×20倍)。广东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一次性赔偿的100万元减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原告余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78.0372万元后,余额为21.9628万元。
余某3死亡后的开支有交通费2.6787万元、误工费1万元、丧葬费6万元,共计9.6787万元,其中原告郑某垫支了2.89万元、二被告垫支了6.7887万元。实际可以另行分割的赔偿金余额为12.2841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郑某的申请作出的(2014)武法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裁定书,已将被告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45万元予以冻结。2014年9月3日广东广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我公司与郑某、余某、余某2、黄某四人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中表明赔偿款100万元由郑某、余某、余某2和黄某自行合理分配,赔偿款100万元中没有17万元是单独赔偿给余某2、黄某二人。"被告余某2、黄某夫妇生育有子女两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的经过及双方各自的主张;
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与广东XX金属科技
有限公司就余某3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事项;
3.原告提供的余某3的死亡证明,证明余某3于2014年6
月10日在广东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因工死亡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页,证明原被告与死者余某3是一家
人的事实;
5.被告提供的残疾证,证明被告视力存在残疾的事实;
6.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分多次转账给原告共35
万元的事实;
7.法院调取的广东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给本院的回复函,
证明其支付的100万元赔偿款中没有17万元是单独赔偿给二被告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武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余某3死亡后的赔偿金的分割事宜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现均已反悔并要求重新分割,故该赔偿金应依法分割。至于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因"协议书"中未详细载明赔偿项目及各项目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各自所主张的赔偿金的分割理由,均部分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工亡赔偿金100万元减除实际开支的各项费用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余某应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24.1272万元。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万元的分割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郑某、余某及被告余某2、黄某均系该财产的同一顺序法定享有人,应当对该财产享有同等分割的权利,故各自应分得13.4775万元。赔偿金中扣除工亡一次性补助金53.91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1272万元及实际支出的9.6787万元后,余额12.2841万元应系《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项目",根据原告余某还年幼且在成长过程中还需要经济上的照顾,被告余某2、黄某已近年老并逐渐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该财产由原告余某、被告余某2及黄某各自分得4.0947万元。
综上所述,余某3因工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100万元中,原告郑某应分得16.3675万元(含其垫支的费用2.89万元);原告余某应分得41.6994万元(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24.1272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4775万元、其他补偿金4.0947万元);被告余某2、黄某应分得41.9331万元(含被告垫支的6.7887万元)。原告郑某已领取并用于偿还房贷的35万元中,扣减原告郑某应分得的16.3675万元后,其余的18.6325万元应系原告余某应分得的款项;故被告余某2、黄某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余某23.0669万元。原告余某应分得的款项共计41.6994万元由原告郑某管理。
(五)定案结论
武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余某2、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
23.0669万元;
2.驳回原告郑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措施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795元,由原告郑某、余某负担3398元,由被告余某2、黄某负担3397元。
(六)解说
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经过两次开庭,无数次庭前庭后调解未成功的情况下,才作出如上判决。经过本院审理得知,在余某3去世之前,原被告双方家庭和睦,彼此之间非常满意。直到余某3突然死亡,原告郑某与两被告的关系才开始出现隔阂。究其原因根源并不是双方对100万元的赔偿款如何分配产生分歧,而是对余某的监护权产生的重大矛盾。原告郑某认为,丈夫余某3去世之后,自己作为余某的亲生母亲对其行使监护权合情合理。而二被告认为,他们老年丧子,从此会无依无靠,抚养孙子余某成为他们的唯一寄托。况且儿子儿媳外出打工后,一直是他们亲自带孙子,已经与孙子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此外,他们认为,原告郑某还年轻,迟早会带着余某改嫁,这将给他们探望孙子带来重大的困难。由于双方对孙子的监护权争执不下,导致双方本已拟定好并部分实施的分配方案,即将总赔偿款100万元中拿出35万元来先将原告郑某与死者余某3一同在涪陵购买的住房的贷款一次性付清,并将房产证登记在原告余某的名下,同时将死者在生前的部分欠款进行偿还,尔后再对剩余的赔偿款项合理分配终止。
正因为双方未对监护权达成协议,导致了双方关系严重恶化。原告开始不让两被告探望自己的儿子,两被告也不再把剩余的赔偿款拿给原告一分一厘。尽管法院做了数次调解,双方始终不能达成赔偿款的分配协议。
对于为什么作出以上的判决结果,是因为:(一)对于因公死亡工亡赔偿金100万元减除实际开支的各项费用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余某由于年幼(3岁)应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24.1272万元。而原告郑某年满十八周岁且有独立的生活来源。至于两被告,余某2虽有残疾,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只有57岁;黄某也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只有52岁。按照工伤赔偿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只赔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主要依靠死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且成年男方需年满60周岁,女方需年满55周岁才能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显然原告郑某及两被告都不符合此条件,因此他们没有权利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二)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万元的分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郑某、余某及被告余某2、黄某均系该财产的同一顺序法定享有人,应当对该财产享有同等分割的权利,故各自应分得13.4775万元。(三)赔偿金中扣除工亡一次性补助金53.9 1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1272万元及实际支出的9.6787万元后,余额12.2841万元,根据原告余某还年幼且在成长过程中还需要经济上的照顾,被告余某2(有一定程度的残疾)、黄某已近年老并逐渐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该财产由原告余某、被告余某2及黄某各自分得4.0947万元显然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正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主办法官才对余额12.2841万元作出以上处理。本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虽未当庭服判,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都没有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完)
(邢二超)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共有物分割事宜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后,双方现均反悔并要求重新分割,应依法分割该共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