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0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
被告:王某。
被告:徐某。
被告:徐某2。
被告:徐某3。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徐某、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的母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新军;代理审判员:赵丽丽;人民陪审员:于敏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债务人徐某4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郭某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该笔款项,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4年4月22日,徐某4因病去世。本案四名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四名被告拒绝偿还该笔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18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计8个月,月利率按照15‰计算),共计168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与徐某4已经离婚,被告王某没有继承徐某4的遗产。对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认可,但是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从徐某4经营的公司已经拿了七、八万,原告从该公司赊出去的饲料款没有收回,折抵完后,被告只欠原告2万多元。
被告徐某、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该笔债务认可,但没有能力偿还。三名被告没有继承徐某4的遗产。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徐某4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郭某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郭某现金壹拾伍万元 利息千分之壹拾伍 该款将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还清 借款:徐某4 2013年10月22号"。借款到期后,徐某4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4月22日,徐某4因病去世。被告王某、被告徐某、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亦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被告徐某、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系徐某4的子女,徐某4再无其他继承人。被告王某与徐某4于2013年12月24日在呼图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徐某4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1张,证明徐某4欠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王某与徐某4已于2013年12月24日离婚,徐某4所欠债务与被告王某无关。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向徐某4提供借款150000元,徐某4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偿还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中约定按照15‰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共计8个月,本院确认原告利息损失共计18000元(150000元×15‰/月×8个月)。
关于被告王某提出其已经与徐某4离婚,该笔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与徐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在该笔债务产生之后与徐某4离婚,离婚行为并不影响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被告王某与徐某4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债务等的分割,系二人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债务系被告王某与徐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某4去世后,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人为被告王某。
被告徐某、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被告王某提出原告从徐某4经营的华峰公司领取七、八万元现金以及饲料若干,应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折抵的意见,因被告所称与原告所诉不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徐某4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均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该笔债务不因徐某4的去世而产生性质上的转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18000元,共计168000元;
2.被告徐某、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660元,邮寄送达费222元,合计388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郭某。
(六)解说
本案有三个关键问题:
1.债务人死亡,如何确定被告?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的配偶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子女列为被告。本案中被告王某系债务人的配偶,被告徐某、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系徐某4的子女,徐某4再无其他继承人,诉讼双方主体适格。
2.如何确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与徐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在该笔债务产生之后与徐某4离婚,离婚行为并不影响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被告王某与徐某4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债务等的分割,系二人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及财产作出处分,且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需遵守。但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第三,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本案债务系被告王某与徐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某4去世后,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人为被告王某。
3.被告徐某、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债权人对继承人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继承人可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案原告郭某是基于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条,借条的性质是合同。本案被告徐某、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没有参与借款,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该借款合同无关,故被告徐某、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朱丽萨)
【裁判要旨】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该笔债务产生之后与另一方离婚,离婚行为并不影响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死亡的,继承人没有参与借款,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该借款合同无关,故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