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0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呼图壁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融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被告张某的母亲)。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晖,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赵义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借款人张某2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某2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 个月。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某2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某2发放了25万元的借款,张某2于2014年5月11日因病死亡。现借款合同履行期己届满,原告的借款未得到清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张某2死亡后,张某2的配偶被告乔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张某2的儿子被告张某作为张某2的合法遗产继承人,应当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担保人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人义务。原告向三被告提出请求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乔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乔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张某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律师费用;4、被告李某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律师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乔某辩称:张某2生前从原告处贷款及办理担保合同,被告乔某并不知晓,担保合同上乔某的签名和指纹不是乔某本人所签,张某2所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被告乔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张某2所借的贷款应由被告乔某、被告张某承担,被告李某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张某2的妻子被告乔某和儿子被告张某有义务偿还。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张某2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2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8.8%。该借款由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同时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贷款担保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李某同意为借款人张某2在原告处所贷的2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李某对借款人张某2所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担保生效之日起至保证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本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借款人张某2借贷款25万元。自贷款借出后原告共收取借款人张某2偿还贷款利息8400元。2014年5月11日,借款人张某2因心肌梗塞死亡。
被告乔某与借款人张某2于1997年8月6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8月16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曾用名张XX)。
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与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呼融鑫(2014)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1份、呼融鑫(2014)借字第005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同意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张某2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及违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意贷款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某自愿为借款人张某2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2支付250000元的转账支票1张、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张某2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张,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张某2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人张某2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3.《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代理收费协议》1份、民事代理费发票1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制定的《关于制定我区律师服务费(临时)标准的通知》1份,证明因被告不依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索要借款委托律师支出 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
4.张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乔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结婚证1份,证明借款人张某2与本案被告乔某的结婚时间为1997年8月6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某应当偿还该借款。
5.2011年6月10日张某2与乔某签订的分居协议1份。证明张某2与被告乔某于2011年6月10日分居,财产各自独立。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保证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张某2提供贷款25万元,到期后借款人张某2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人张某2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死亡,其所贷之款发生在张某2与被告乔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乔某作为借款人张某2的妻子,对于张某2的借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张某2个人债务。被告乔某提出其与张某2早在2011年6月10日就签订了分居协议,但张某2己死亡,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且被告乔某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该分居协议,故本案借款属借款人张某2与被告乔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乔某辩称《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签字不是被告乔某所签,指纹不是被告乔某所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乔某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借款属借款人张某2与被告乔某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基于乔某系保证人,故本院对被告乔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作为张某2的儿子,张某2死亡后张某则为法定继承人,被告乔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其诉讼行为代表被告张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乔某并未做出放弃继承张某2遗产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某应当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张某2所欠的债务。对于担保人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应为连带责任,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乔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李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该费用在《保证担保合同》有明确约定,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乔某作为债务人承担该费用,也可要求被告张某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亦可要求被告李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乔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图壁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2.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被告张某追偿。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乔某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张某2的婚生子,被告李某系张某2的借款保证人。被告乔某称张某2向原告所借的250000元系张某2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乔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某2生前所借的250000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某应当对其夫生前所借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张某2生前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张某2系未成年人,属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乔某行使,但被告乔某并未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某应当对其父张某2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张某2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作出上述判决。
(赵义云)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另一方生前所借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