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78年12月10日生,壮族,个体户。
被告林某,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省天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崇辉;审判员李慈良;人民陪审员:黄光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房屋门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X4X号的房屋铺面共计5间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共5年。同时约定每一年租赁费是106000.00元,另外原告交纳10000.00元的装修押金给被告。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铺面的交付、装修及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装修押金给被告,并对铺面进行装修,产生装修费264453.30元。因被告欠案外人黄某款项未偿还,该租赁房屋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并以(2013)河市法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租赁房屋自2014年5月9日起属于罗某1、罗某2、谢某所有。但被告已收取原告房屋租赁费到2014年7月11日,即多收了原告两个月零两天的租赁费共计18255.50元。现因租赁房屋被拍卖给他人,被告无法将租赁房屋继续租给原告,属于被告违约,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六条2"双方不能违反合同的租赁期限而提前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租赁期的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偿给对方"的约定,被告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为53000.00元(106000.00元/年×5年×10%)。原告装修该租赁物花费264453.30元,因原告尚有两年无法使用该租赁房屋,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装修损失费为105781.32元(264453.30元÷5年×2年)。现已无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按照原状恢复的情况,所以被告还应将收取的装修押金100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几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书》自2014年5月9日业已解除。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000.00元、赔偿原告尚有两年不得租赁该门面的装修损失费105781.32元,并返还多收原告两个月零两天的租赁费18255.50元以及返还装修押金1000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187036.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门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X4X号的房屋铺面共计5间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共5年。约定租赁费每年106000元,原告另缴纳10000元装修押金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装修押金给被告,对铺面进行装修并产生装修费264453.30元。因被告欠案外人黄某款项未偿还致使该租赁房屋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并裁定该租赁房屋自2014年5月9日起属于罗某1、罗某2、谢某所有。但事前被告已收取原告租金至2014年7月11日,即多收取了18255.50元。因租赁房屋被拍卖给他人,被告无法将租赁房屋继续租给原告,依照合同条款属于被告违约,所以被告因承担违约金、装修损失费并将装修押金退还原告。原告几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门面租赁合同书及该租赁物权属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门面租赁一事达成协议的情况。
2.收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交租赁费及装修押金给被告的情况。
3.装修材料,证实原告装修涉案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4.裁定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租赁物业已被拍卖给他人,且人民法院通知原告不再付租赁费给被告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书》因租赁物已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给他人,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王某门面装修费105781.32元;
二、被告林某退还多收原告王某两个月的租金18255.50元;
三、被告林某退回原告王某装修押金10000元;
四、被告林某支付给原告王某违约金53000元;
五、解除原告王某与林某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书》。
上述款项,被告林某应共支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187036.82元。
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因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判决,这是否影响了被告方林某的诉讼权利及合法利益?厘清这个问题,即有利于确保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也有助于保障被告方的诉讼权利。
不难看出,被告缺席判决,经法院通知拒不应诉,本身就是对自身诉权的摒弃,因此,缺席判决谈不上不利于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而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缺席判决是实现正义的有效手段,它有助于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务必要保证诉讼效率,缺席判决有助于维护司法的严肃性。
一、对缺席判决的基本认识
缺席判决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结案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所谓缺席判决,是与对席判决相对而言的,具体是指在某一方诉讼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
缺席判决的意义并非在于以此惩罚缺席一方当事人,而是为了全面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受诉权利和合法利益,不使诉讼因某一方当事人随意缺席而半途而废。因此,受诉法院在缺席判决时,仍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核,以充分了解其诉讼请求和所持的理由,注意使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最终实现法庭判决的顺利进行。
在缺席判决做出前,受诉人民法院仍须依法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但是,由于某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双方的举证、质证的难度便相应增大,而且极易影响缺席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法庭调查和辩论均会有所变化,即缺席一方当事人未在法庭调查中作出陈述或只是作出了部分陈述,亦未参加质证或只是参加了部分质证,无疑会增加受诉人民法院的工作难度,但受诉法院不能因此而忽视审判质量。无论在何种情形下的缺席判决,均须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并有充分的证据可供认定作为必备的前提。
尽管缺席判决在判决的形式上与对席判决存在差异,但是二者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实际、及时履行。
二、缺席判决在本案中的运用情况
具体到本案中,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在经过开庭审理后,虽然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本质上属于故意逃避判决。这种缺席判决的情形,被告即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即视为被告林某对原告王某陈述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法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书》因租赁物已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给他人,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正是基于缺席判决制度的存在,才能使及时、有效的回应法院"审判不能"(即被告人故意缺席判决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问题,此外,缺席判决制度更是惩治被告、维护原告利益的一大"利器"。
(刘婷)
【裁判要旨】被告经法院通知拒不应诉,本身就是对自身诉权的摒弃,因此缺席判决不会侵害公民的诉讼权利。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缺席判决是实现正义的有效手段,它有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应兼顾公平与效率,缺席判决有利于保证诉讼效率,以此维护司法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