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
被告:谢某。
被告: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李仲权;人民陪审员谢华中、蓝俞玮。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24日被告谢某通过被告张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还清,双方立下借条,被告张某作担保人,见证人是蒙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1)被告谢某没有提出答辩。
(2)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张某只是作为介绍人在平南镇大敬塘谢某租屋的地帮助书写借条,原告借了20000元钱给谢某后,又给了张某200元钱张某让张某按照原告的意思在借条上签名,张某并非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借钱给谢某,是因为谢某有一间电子厂,厂内有机械设备,而且谢某支付高额利息给原告。2012年9月份谢某曾对张某说过其已同原告就该笔借款进行了沟通,不用张某参与,后张某见到原告时提出要回借条,原告也说其已与谢某讲通了不用张某理会。之后原告一直未向张某追讨过该笔借款。2014年5月份原告才问张某要谢某的电话号码。即使认定张某为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期限,张某的担保责任依法应该免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6月24日,被告谢某在平南县平南镇大敬塘其电子厂内向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书写《借条》一张,谢某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担保人张某、见证人蒙某亦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同志交来中国人民币共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期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还清本金。借款人:谢某。担保人:张某老师。2012年6月24日。见证人:蒙某"。因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胡某的身份证。
2. 被告谢某、张某签名的借条。
(四)判案理由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谢某应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问题。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张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谢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给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谢某应偿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过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张某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平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被告谢某应向原告胡某支付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以及计算起始日期该如何确定,被告张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计算起始日期该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分两种情况具体确定。(1)民间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首先确定借款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次确定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对于借贷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那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2)借贷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首先确定借款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参照(1)的利息计算方法,即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那么应在出借人求偿付催告后计算,即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曾经约定有利息,视为没有约定有利息。但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清楚地写明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以借款利息从还款期限到期后计算利息更为合适。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几种,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认定为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被告张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过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余鑫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借条写明还款日期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从还款期限到期后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