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6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八家子乡大井村河山屯。
委托代理人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折某,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金博花园204栋3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王光天,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都业伟;书记员:张春学
(二)诉辩主张:
被告折某辩称,关于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去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康复治疗有异议,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之后,没有遵医嘱,自行到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康复治疗康复治疗没有法律依据,其治疗费用被告折某不能承担。在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中,出院后的护理费12,000.00元,与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00.00元是计算重叠。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与伤残赔偿金属同一项目,不应重复。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二鉴定人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折某分两次给原告袁某治疗费25,000.00元,应在法院判决赔偿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折某的黑AXXXX9号牌小型捷达轿车加入了我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我们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五常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7时许,原告与他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去背荫河镇,至吉黑公路五常市背荫河于里屯段,原告停车等待过马路时,遇被告折某驾驶的黑AXXXX9号牌小型捷达轿车,因被告折某超速行驶将原告袁某和未婚妻任丹平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和未婚妻任丹平被送往五常市人民医院救治,袁某支出医疗费4,888.00元,因袁某伤势较重,去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髓液鼻漏、耳漏,头皮血肿,自2014年4月1日入院至5月1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为,因颅脑损伤口服德巴金和卡马西平维持,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88,469.07元,支出病案复印费26.00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因袁某伤势过重在院外请护工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2,020.00元。同日原告袁某去黑龙江农垦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恢复期,自2014年5月12日入院至5月2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9,134.3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及锻炼。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8日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支出鉴定费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15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折某的黑AXXXX9号牌小型捷达轿车加入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另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任丹平已与被告折某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07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
3.五常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该院抢救,在黑龙江农垦总院出院后复查共支出医疗费4,888.00元。
4.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
5.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在院外雇佣护理人员的雇佣合同书一份、护理费票据8张,证明因原告袁某当时病情较重,在院外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12,020.00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折某的黑AXXXX9号牌小型捷达轿车加入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
7.五常市八家子乡东兴村证明2份、原告袁某的父母袁志、刘秀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根据哈一大二院遗嘱,购买口服德巴金和卡马西平票据7张,证明购买药品支出2,677.00元。
9.2014年10月30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
10.2014年12月15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
11.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支出鉴定费500.00元。
(四)判案理由:
五常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折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袁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袁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折某承担,因被告折某的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袁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折某赔偿。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和床位费过高,超出规定标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治疗费用中不是本人姓名的医疗费和没有正规医疗费收据和正式发票的部分予以扣除。原告的父母虽然年龄较大,但无直接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折某抗辩原告去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康复治疗有异议,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之后,没有遵医嘱,自行到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康复治疗康复治疗没有法律依据,其治疗费用被告折某不能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脑外伤在哈医大二院治疗后,去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符合脑外伤的治疗方法,其治疗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在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20.00元,与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00.00元并不重叠,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与伤残赔偿金分属两个赔偿项目,分别赔偿。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二鉴定人已派员出庭作出说明,被告折某并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不足以推翻该两份鉴定意见,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人民币189,636.4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5,608.00元(9,634.00X20年X60%),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608.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误工费4,755.58元,被告折某赔偿原告袁某误工费人民币9,123.6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4.被告折某赔偿原告袁某护理费人民币383,29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5.被告折某赔偿原告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6.被告折某赔偿原告袁某交通费人民币137.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7.被告折某赔偿原告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8.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发生发生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后,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在新《民诉》法修改后,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将不被采纳,该案件具有典型性和特殊性。本案发生后原告袁某于2014年10月30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15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折某对两个鉴定意见有意义申请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五常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给两鉴定所的鉴定人发了出庭解释说明的通知书,告知两所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两所分别派鉴定人出庭做了解释说明,被告折某并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不足以推翻该两份鉴定意见,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判决依据了两份鉴定意见做出了被告折某赔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外不足部分。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鉴定所的鉴定人发了出庭解释说明的通知书,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当事人的反驳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该鉴定意见可以当做证据被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