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1,广西平南县,农民。
被告: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林旭强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潘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1500元,并承诺2013年9月11日前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3年9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债务。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此后便以各种借口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1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1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确实借有原告51500元,欠条也是被告所写,但该笔欠款是欠货款,并且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归还欠款,但不同意归还利息。
(三)事实和证据
1.2013年6月11日,被告陈某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某借款51500元,并约定在同年9月1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凭据1张,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因为生意周转,现借到潘某人民币51500元正(伍万壹仟伍佰元整)决定于2013年9月11日前还清,到时决不食言。"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
2.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
3.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1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1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15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拖欠原告潘某的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潘某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在2013年12月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仍需向原告偿还本金48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原告潘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曾经约定有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12月前以51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3年12月后以48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五)定案结论
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12月前以本金51500元计算利息,2013年12月后以本金48500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2.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潘胜仲负担115元,被告陈某负担7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被告应否要支付利息,如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以及计算方法该如何确定。
1.关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有利息是否要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民间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述条文遵循了无息推定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理上讲,按照公平原则,应当保护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对借款的收益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借款的性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合同法》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利于公平地保护出借人的权益,但有利于推动互助友爱的社会秩序的建立。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有如被告逾期不还,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由于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上述观点,并且被告予以否认,所以该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视为没有约定有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客观上讲《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是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补充,明确了出借人不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而丧失借款的收益权,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强调民间借贷关系中诚实信用是需要被遵循的首要原则。
2.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以及计算方法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利息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还款之日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到期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分两种情况具体确定。(1)民间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首先确定借款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次确定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对于借贷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那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2)借贷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首先确定借款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参照(1)的利息计算方法,即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那么应在出借人求偿付催告后计算,即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曾经约定有利息,视为没有约定有利息。但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清楚地写明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以借款利息从还款期限到期后计算利息更为合适。
覃晓军
【裁判要旨】无法证明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的,应适用无息推定原则,视为未约定有利息。但当事人出具的借条上清楚写明还款日期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以借款利息从还款期限到期后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