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姚某,男,194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天峨县。
被告蒲某,男,194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天峨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省天峨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崇辉独任审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2年5月4日,被告蒲某向天峨县八腊信用合作社贷款壹万捌仟元,当时被告因找不到担保人,便找原告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因被告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考虑被告当时的困难,便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2003年5月4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工作人员几次三番催被告还贷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于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便找担保人,2003年6月30日,被告蒲某与原告在八腊商议,先用原告的工资积蓄还清这笔贷款,被告答应在半年内将这笔钱还清给原告。事隔半年,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至今已长达10年之久,原告无法追回一分钱。被告每月还有壹仟柒佰多元的退休金,竟如此赖账不还,原告只能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2.被告辩称
被告蒲某没有作出答辩及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5月4日,被告蒲某向天峨县八腊信用合作社贷款18000.00元,原告姚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因被告到期未能归还贷款,姚某作为蒲某借款担保人已为蒲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9946.10元,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为此,被告蒲某分别于2006年6月24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3月24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9月11日五次写下欠条,欠姚某人民币20000.00元。因被告蒲某至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姚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4332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23320.00元,及补偿追款的交通费用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信保借字[2002]第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证明被告向信用社贷款,原告为担保人的事实。
2.NO161543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款凭证,证明原告姚某作担保人已为被告归还贷款的事实。
3.欠条5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贷款后,被告立下欠据欠下原告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蒲某所写的欠条证实,蒲某欠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蒲某应归还原告姚某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还主张由被告补偿给其因追款产生的交通费1300元,因该笔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归还给原告姚某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6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一、对担保人追偿权的基本认识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追偿权实现的程序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2、43条均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只要保证人实际清偿额在主债权范围内,保证人便有权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管保证人是以何种有偿方式履行的,主债务人只能根据保证人的请求履行义务。因为保证人的行为已导致主债务的消灭,主债务人仅能视主债务消灭的结果而确定义务的承担。
二、保证人追偿权在本案中的运用情况
具体到本案当中,被告蒲某向天峨县八腊信用合作社贷款18000.00元,原告姚某因与被告蒲某是亲戚关系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事后,被告蒲某到期未能依约归还贷款,天峨县八腊信用合作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蒲某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姚某作为被告蒲某借款担保人已为蒲某向天峨县八腊信用合作社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9946.10元,该行为表明原告姚某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所以,在其履行保证义务后,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求偿权。在原告姚某向天峨县八腊信用合作社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蒲某分别于2006年6月24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3月24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9月11日五次写下欠条,认可欠姚某人民币200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蒲某认可原告姚某享有保证人求偿权的行为。本案虽然以欠条的形式表现为民间借贷案件,但是归根结底仍然是保证人依法享有的求偿权,不管以何种形式,实际借款人也即被告蒲某均应在原告姚某代其向天峨县八腊信用合作社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将该笔款偿还给原告。本案审理保障了保证人的权益,实现其追偿权,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目前很多情况下保证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现实情况,法律应完善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有效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同时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对保证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大有裨益的。
(刘婷)
【裁判要旨】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