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6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1(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杨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给原告建房。2012年底,房屋基本完工,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地方进行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要求被告修复无望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所建造的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进行确认,并针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的维修费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质量修复费用15352元。
2.被告辩称
不认可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的鉴定;不认可房屋质量有问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现质保期已过。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在位于呼图壁县给原告修建房屋一套,面积为9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100元,房屋总造价为108900元;开工后,原告付款30%,浇房顶再付30%,贴瓷砖再付30%,保修期为一年,被告竣工,原告验收合格后,再付7%,剩余3%的质保金由呼图壁县统一保管,一年后,如有质量问题,原告负责维修,确保质量不出现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完。2012年10月房屋建设工程完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使用。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8900元。
2013年11月18日,被告芮某就剩余的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呼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查明,经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呼图壁县个人住房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窗户护栏未严格做防锈处理;2、散水有开裂现象、未设伸缩缝;3、塑钢窗增强型钢厚度小于规范要求、有变形现象;4、内墙及天棚涂饰局部阴角不方正,垂直度较差、局部有水浸痕迹;5、檐口混凝土有裂缝现象;6、屋面防水层局部破损。其中,檐口混凝土有裂缝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修复费用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房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对建房事宜进行约定。
2、《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六项质量问题,修复的评估价值为9122.5元。
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000元。
4、照片15张,发票23张,证实被告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冲洗照片支出230元。
5、(2013)呼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因该房屋工程款诉至法院,现判决书已经生效。
6、为查明鉴定相关情况,本院要求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2014】法文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中有关杨某个人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情况进行说明,该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针对上述问题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1份,证实:涉案房屋檐口混凝土有裂缝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修复费用为1500元。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的《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芮某承包原告杨某私人住宅修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承建的房屋于2012年10月竣工,双方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擅自入住。原告主张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9122元。被告辩称房屋已过质保期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承建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檐口混凝土裂缝的修复费用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超出1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房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而支出,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由双方按比例负担,故由被告芮某承担987元,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5013元。原告主张照片冲洗费230元,鉴于原告已申请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勘察及拍照取证,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芮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2487元;
2.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90.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9.8元,被告芮某负担31元,被告芮某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杨某。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是否已过质保期?2、原告单方面委托做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是否有效?
首先,原、被告双方认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2012年10月房屋竣工,双方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擅自入住,故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的质保期应是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就其承建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被告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中未能区分哪些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法院依职权要求鉴定部门补充说明,故无需重新鉴定。综上,本院对涉案房屋主体结构檐口混凝土裂缝的修复费用1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根据本院采纳鉴定的情况,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
杨洁
【裁判要旨】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单方面委托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被告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中未能区分哪些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法院依职权要求鉴定部门补充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