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峨县城东路支行。
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92号。
负责人韦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李某1,男, 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天峨县。
被告李某2,男, 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天峨县。
被告姚某,女, 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天峨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省天峨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崇辉独任审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4月22日,仇某(已过逝)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以装修旅馆为由,由原告申请贷款壹拾万元。被告李某2、姚某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仇某、借款人配偶李某1、保证人李某2、保证人姚某经友好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XXXXXXXXXXXXXXXX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仇某发放壹拾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旅馆装修,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借款人仇某承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计¥8997.54元;如借款人仇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李某2、姚某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仇某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内容详见合同)
2011年4月26日,原告即依约将壹拾万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仇某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X。借款人仇某承诺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然而,借款人仇某、李某1没能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配偶李某1及保证人李某2、姚某还款,被告李某1、李某2、姚某现均已拒不还贷。
原告认为,上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仇某发放了贷款,依约应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被告李某1作为借款人配偶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仍未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其毫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李某1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2、姚某作为保证人依法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彷如原告所请,以维护市场诚信秩序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李某2、姚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某1之妻仇某(已过逝)于2011年4月22日以旅馆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被告李某2、姚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并于2011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0%。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李某2、姚某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仇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从贷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仇某、李某1也依约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65066.12元及利息6305.99元,截至原告起诉至日止,被告李某1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933.88元,利息943.72元,罚息15555.48元,合计51433.08元。在诉讼期间内,李某1又归还原告35000元,截至2014年6月5日止,李某1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02.36元,利息(含罚息)8970.59元,共计18272.95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2、姚某在借款人仇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具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仇某及其配偶李某1自愿向原告申请商户保证小额贷款,被告人李某2、姚某自愿为借款人仇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仇某、被告李某1、李某2、姚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拮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4月26日依约向借款人仇某发放了100000元小额贷款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发放贷款之后,原告已书面告知借款人在借款之后的每月还款余额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与被告李某1之妻仇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人仇某借款后,作为仇某丈夫的李某1对借款事实也认可,并归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某2、姚某作为借款人仇某的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归还原告储蓄银行贷款本金9302.36元,利息(含罚息)8970.59元,共计18272.95元;。
二、被告李某2、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李某2、姚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解说
本案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情形。借款人死亡,担保人责任不能免除。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仇某(已过逝),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没有能够履行义务,且借款人仇某借款后,作为仇某丈夫的李某1对借款事实也认可,并归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某2、姚某作为借款人仇某的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且本案没有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债权人的要求下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婷)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死亡的,担保人责任不能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