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12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赵刚,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显锋;审判员:孙印文;人民陪审员:李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9日,南充东方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劳务公司)派至沙特阿拉伯(以下简称沙特)专业队伍负责人吴某所属员工汪某在沙特水泥小组施工工地NO.3窑墩至预热器平台下搭设脚手架时,因脚手架钢管管卡脱落,不慎从约13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2006年10月23日,国际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死者的妻子冯某就汪某因工死亡一事,经过协商,达成处理协议,一次性赔偿有关费用300000元。2006年11月22日,沙特专业队伍负责人吴某在沙特与原告方的现场委托人李某2签订了关于汪某因工死亡处理协议,被告同意给予原告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人民币150000元,并当场支付了现金美元(折合人民币50000元)给李某2。且约定了剩余补偿款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为:被告吴某在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方人民币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必须在2007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方。但被告对剩余的补偿款10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没有任何结果(原因:1、被告在沙特务工,一直没有回家,找不着人;2、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以致原告无法联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汪某与国际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其因工死亡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方就工伤所享有的债权消灭。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承担该责任,被告与汪某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更非赔偿义务人,被告与对方签订协议系在死者家人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成立也属于赠与合同,没有履行的也不需要再进行履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不存在下落不明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国际劳务公司派至沙特专业队伍所属员工汪某在沙特施工工地搭设脚手架时,因脚手架钢管管卡脱落,不慎从约13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1月22日,沙特专业队伍负责人吴某在沙特与原告方签订了关于汪某因工死亡处理协议,被告同意给予原告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人民币150000元,并当场支付了折合人民币50000元的美元现金;且约定了剩余补偿款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为:被告必须在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方人民币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必须在2007年11月30日前付给原告方;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履行,死者的亲属可就近在其居住的法院起诉。2006年10月23日,国际劳务公司与死者的妻子冯某就死者因工死亡一事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国际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因死者家庭困难和沙特对死亡人员的殡葬习俗,国际劳务公司再补助原告方有关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总计赔偿原告方300000元;对于原告与被告就死者死亡的其他事宜,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与国际劳务公司无关。
另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冯某和其女汪某2、汪某3等三人共同作为原告向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浠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吴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08年1月25日,冯某和其女汪某2、汪某3等向浠水县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浠水县法院于2008年2月23日作出(2007)浠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三人撤回起诉。2014年8月11日,原告冯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证明案件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
3. 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
4. 原告与国际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国际劳务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
5. (2007)浠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裁定书档案复印件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浠水县法院起诉了被告,后撤回起诉,浠水县法院于2008年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其三人撤回起诉。
(四)判案理由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作为国际劳务公司派至沙特专业队伍的负责人,因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与死亡员工的家属方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并当场支付部分补偿款,该补偿虽不属于死亡赔偿款,但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及其女儿向浠水县法院起诉了被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撤回了起诉,浠水县法院于2008年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其三人撤回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第一次向浠水县法院起诉时已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从第一次起诉结案至向本院起诉,已逾六年之久,原告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因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且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自愿履行,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判决的法律基础是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亦即,如果权利人在该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胜诉权的法律事实。我国法律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长保护期限为二十年。同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况。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动行使其权利,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使权益人遭受利益损失,以此维护经济社会秩序。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具有两面针对性。一方面,对于原告来说,如果原告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被告方提出时效抗辩,若经查证属实,被告方便可不用履行责任。另一方面,对被告方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如是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在司法审判中,即使原告方起诉的权益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如果被告方不主动提出该问题,法院不会主动审查也不会提醒被告方注意该问题。由此导致的结果之一可能是被告方仍要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义务。
但是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知道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尤其是在偏远山区,当事人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普法宣传作用,进一步督促当事人积极主动及时行使其合法权利,以免遭受利益损失。
(田翠翠)
【裁判要旨】权利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已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从第一次起诉结案至第二次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因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且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自愿履行,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