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南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强
(一)诉辩主张:
1、原告付某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玖鑫小区6号楼4单元307室,双方签了买卖合同,原告付给被告房款262,400.00元,现该房已交付,但被告拒绝将该房交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26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是被告通过李梅娥购买的玖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在李梅娥手中购买此房后又同李到玖鑫公司开据购房收据,交了订金被告购买以后又将此房出售给原告。我们同意将此房交付原告,但是因为玖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交付房屋,我们申请追加玖 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李梅娥作为本案第三人一并处理这个事,从根本上解决矛盾。
(三)事实和证据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日,被告张某以164,462.00元向五道岗天成沙厂购买玖鑫房地产南山区麓林山玖鑫小区6号楼4单元307室,并于同日向玖鑫房地产交纳定金10,000.00元,但玖鑫房地产未向被告交付该房屋。在被告张某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6日,被告张某以262,400.00元将该房屋卖与原告付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今被告张某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2012年6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262,400.00元购买被告南山区麓林山玖鑫小区6号楼4单元307室,证明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把该房屋交付原告。
2、2010年10月1日被告与五道岗天成沙厂签订买房协议,被告以164,462.00元购买五道岗天成沙厂南山区麓林山玖鑫小区6号楼4单元307室,证明被告将购房款交给五道岗天成沙厂但其没有把房屋交付被告。
3、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玖鑫房地产交纳定金收据,被告以10,000.00元预定南山区麓林山玖鑫小区6号楼4单元307室,证明被告将定金交给玖鑫房地产但其没有把房屋交付被告。
(四)判案理由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2年6月6日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签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张某并没有取得南山区麓林山玖鑫小区6号楼4单元307室的处分权, 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导致该房屋在建成后无法交付原告。因此,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因该行为取得的房款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62,400.00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但未提出具体数额也未交纳诉讼费用,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因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南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被告张某于2012年6月6日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付某购房款26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236.00元减半收取2,61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六)解说
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当事人只有办理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过户登记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形式上,购房者取得的房产权证即为其所有权证明。这与不动产权利的转移是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要求是相一致的。所以下列两种情形法律效力不同:
(l)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甚至入住,房屋所有权仍然未发生转移,仍在转让方手里;因此,购房者在此种情形下应与开发商及时联系,协商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事宜,及时取得所有权。遇到拖延或明显违约不办理的,应按合同有关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2) 房屋买卖双方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买方已取得产权证的,即使双方尚未实际交付房屋,买方未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也发生了转移。
(韩强)
【裁判要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甚至入住,房屋所有权仍然未发生转移,仍在转让方手里;因此,购房者在此种情形下应与开发商及时联系,协商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事宜,及时取得所有权。遇到拖延或明显违约不办理的,应按合同有关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