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430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王某。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2是我们的儿子。2000年左右,二被告在购买密云县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2号楼房时,我们出资了20 000元,不是赠与给二被告,是为了老了有地方住。后二被告装修时使用了我们7000元,被告许某就上述款项出具了欠条。现二被告离婚,则二人离婚后,我们老了就没有地方住了,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们在上述房屋中享有14%的份额,由二被告给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223 146元;2.二被告给付用于其房屋装修的现金7000元,并自2002年他们装修那年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我们利息。
2.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辩称:二原告诉称的20 000元不是在我们购房时给付的,而是刘某2称用支付出租车押金折抵的。我写欠条是为了让被告刘某2能够好好过日子,但没有向二原告出具,该款属于我们的借款,同意返还。另一笔7000元我们已经还给了二原告,因为没有打过欠条,所以也没有收条,利息也不同意支付。
被告刘某2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1年购买了位于密云县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2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8.55平方米,购房款为14 5000元。2009年3月19日,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京房权证密私字第5XXXX号以及京房权证密私字第0XXXX号。京房权证密私字第5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许某名下,其共有份额为90%,京房权证密私字第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刘某2名下,其共有份额为10%。
许某以与刘某2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2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2向本院提交由许某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因买房欠......刘某柒仟元整(7000元)。另,刘某在我与刘某2购房时给了贰万元(20 000元),说是老了有地住,欠款人,许某,2006.2.17"。为查明相关情况,刘某、王某出庭,二人否认欠条上涉及的20 000元属于赠与,并坚持认为有其房屋份额。为此,刘某、王某持诉称理由及诉讼请求诉于本院。双方在庭审中对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每平方米16 000元。
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在刘某2之兄以及刘某2购房时均给付了20 000元购房款,如果二被告不离婚会一起居住,有地方住,20 000元就不要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在二被告购房时二原告出资2万元的事实。
2.欠条,证明二被告购房时二原告出资2万元的事实。
3. 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二被告购房后房屋产权登记所占份额比例。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二被告婚后购买了诉争房屋,并进行了登记,则该房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二原告为二被告婚后购房虽有出资,但不能因此即认定二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亦不能认定二原告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相应的出资份额,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的财产份额并给付相应财产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许某认可二原告该出资属于债务,双方应另行解决;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装修的现金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刘某、王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父母在自己子女婚后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在现在中国社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但往往除留有出资的证据外,并未对出资的性质,即是赠与、借款、是否享有产权等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从而导致在夫妻离婚时,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同时,当事人也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于出资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处理,父母与己方子女站在同一战线上,极可能向法庭的陈述与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人为对事实的清晰认定设置障碍,而本案即是典型的此类情况。
1.风俗习惯
无论是在婚姻法还是婚姻法解释出台前后,在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着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帮"一把的情况。尤其是男方父母有两个或以上儿子的情况下,父母一般会以召开家庭会议的方式,向兄弟和儿媳明确说明在各自购房时,父母一碗水端平,各自给付部分出资,可能会夹杂有养老居住问题。本案中,刘某、王某在其大儿子刘某3和二儿子刘某2婚后购房时均出资了2万元,从风俗习惯上讲,该款是父母对子女包括儿媳的一种附有养老意味的"赠与",并不具有父母即享有房屋产权的性质。但诉讼中,二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利益最大化,否认2万元为赠与,而认为2万元出资是享有房屋相应份额的诉讼意见,明显与风俗习惯以及给付2万元时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但在刘某2与许某离婚案件中不宜直接涉及,因此刘某、王某另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
2.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父母在庭审中并不愿意承认其在夫妻婚后购置房屋的出资是对夫妻的赠与,更多的是选择陈述是对己方子女的赠与,使己方子女的财产权益最大化。但具体到本案,根据房屋产权登记证的记载,刘某2与许某已经对房产各自享有的份额比例达成了一致,无论二原告是认可是对刘某2个人的赠与还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可能都无法影响或改变法院对刘某2与许某各自享有房产比例的认定,因此即便根据上述风俗习惯的分析,二原告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给二被告,但在庭审中,二原告也会做出相反或不同的陈述。而在父母均在世且明确表示出资不是对子女的赠与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为赠与,侵害父母的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东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于财产共有的个人都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如夫妻、家庭共同成员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才属于共有,而形成家庭共同成员必然要有一个长期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情况。依据双方陈述和二原告提供的许某书写的欠条,二原告为二被告婚后购房确有出资,但对于二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双方没有任何形式上的约定。其次,二被告购买诉争房屋时,二原告并未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诉争房屋没有形成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二原告认为其系家庭成员,出资即享有房产份额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其次,二被告在婚后购买诉争房屋后进行了登记,即便二原告对此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但刘某2是其子女,其明确知道诉争房产的登记情况,二原告以此作为辩解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如果认定了二原告出资即为房产的共有人并享有房产份额,不利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稳定性,也极大的损害了夫妻一方应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
3.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
通过上述分析,二原告的出资并不能视为其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亦不能认定二原告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相应的出资份额,那么二原告的出资性质如何认定(被告许某对2万元的最初答辩意见认为是二原告的赠与)。对此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认为,2万元是二原告附养老义务的"赠与",现在因为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导致今后养老义务无法实现,则该赠与按二被告赡养时间比例予以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许某书写的"刘某在我与刘某2购房时给了贰万元(20 000元),说是老了有地儿住"是在形式上为欠条的欠据项下书写的,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外债。后因被告许某亦认可该款为欠款,故本院作为夫妻外债予以认定。
(王宁)
【裁判要旨】在认定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时出资的性质时,父母均在世且明确表示出资不是对子女的赠与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为赠与,以免侵害父母的财产权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共有,但应需要有长期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