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5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海旭升商贸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周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五粮液、水井坊等酒类物品,其中有52度五粮液1箱6瓶(生产批号为852113 1 2012/10/25 HD),出货价为378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箱酒卖予消费者王某。王某饮用后认为该酒有质量问题,找到原告要求赔偿。于是原告将样酒送至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结论认定该酒样不是五粮液酒。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为此赔偿王某十倍赔偿款4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780元,并给付已支付给消费者的赔偿款45 000元、鉴定费102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可期待利益损失10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认可向原告供应五粮液1箱6瓶(生产批号为852113 1 2012/10/25 HD),出货价为3 780元。对该箱五粮液系假酒亦没有异议。被告是从别人手上进的货,事先并不知道该箱五粮液是假酒。被告卖酒时并未向原告做出"假一赔十"的承诺。原告支付给消费者的赔偿款45 000元不属于被告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意返还原告货款3780元;同意给付鉴定费102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0元;不同意给付赔偿款45 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0 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五粮液、水井坊等酒类物品,其中有52度五粮液1箱6瓶(生产批号为852113 1 2012/10/25 HD),出货价为3780元,单价为63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箱酒卖予消费者王某。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该箱酒送至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2013年11月11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定该酒样不是五粮液酒。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王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某十倍酒水款,合计45 000元。同日,王某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赔偿款45 000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12月7日,密云县工商分局执法检查队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对该箱酒进行真伪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该批送检样酒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庭审中,被告表示该箱酒系从他人处进的货,进货单价为3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王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2.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开具的检测费发票。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4.原告与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王某收到赔偿金45 000元的收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所供酒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鉴定为假酒,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给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消费者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有王某签名的收据、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向王某出售该箱酒一事并因此支付给王某45 000元的赔偿款。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即使原告赔付给消费者王某的赔偿款一事存在,45 000元的赔偿金额仍不属于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是从个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的该箱酒,进货时亦未审核出货人是否具备销售五粮液的合法资质及正规渠道,被告作为商家应当能预见该箱酒并非真品,因此被告在销售行为上存在过错,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原告在售出该酒后可能引发消费者维权的后果,而同时原告以售出的价款十倍为标准给付王某45 000元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法定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已支付给消费者的赔偿金45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可期待利益损失10 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0元,本院不持异议。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文海旭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货款三千七百八十元。
2.被告北京文海旭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赔偿款四万五千元、鉴定费一千零二十元、误工费四百元、交通费三十元,共计四万六千四百五十元。
3.驳回原告郝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八元,由原告郝某负担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文海旭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对消费者进行十倍赔偿后,能否向其他销售者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对销售者的追偿权作了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1.追偿权的合理范围
追偿权是法律给与付出一定义务的主体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某项前提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在权利行使上具有不确定性,既可以全额追偿,也可以部分追偿,均取决于追偿权人。在追偿的范围上,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一是追偿权人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二是追偿权人为履行特定义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追偿权的范围也包括两部分:一是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的数额;二是销售者处理赔偿事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部分往往具有确定性,审判实践中容易处理,争议主要集中于第一部分即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的数额。因为基于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的不同,赔偿数额之间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最多可以要求销售者增加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如涉及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按照法定事由销售者应该赔偿的价款能达到售出商品价格的十倍;抑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赔偿额则可能高于十倍。那么,对于双方约定的较高的赔偿数额,销售者在赔偿之后能否追偿呢?这要根据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赔偿数额的合理范围应当是违约一方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以低于市场价较多的价格购进五粮液酒,应当认识到该酒为仿冒产品,却仍向原告出售,在销售行为上存在过错,并且也应当预见到原告在售出该酒后可能引发消费者维权的后果。而实践中许多商家为提高信誉,往往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五粮液酒属于假冒商品,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十倍赔偿,已经成为当前消费者维权中的通例。因此,原告以价款十倍为标准给付消费者45000元的赔偿金额,应当属于被告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2.经销商间如何分担责任
尽管十倍赔偿未超过合理的索赔范围,但仍需进一步厘清的是这个损失到底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作为供货商存在过错上文已经做了探讨,那么本案的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笔者认为,判断原告是否在售酒行为上存在过错应该从原告的进货来源、进价情况以及审慎义务综合判断。被告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具备食品流通许可,且被告有正规的店面售酒,原告也让被告出具了正规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且原告购得该箱五粮液酒的价格符合市场的合理价格,同时,原告还从被告处购得其他酒类,如水井坊、酒鬼酒等,从这些来看,原告作为批发商,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并不存在疏忽的地方,即使作为商家也没有能力一眼鉴别出该酒的真伪。为此,从理性人的普遍理解,原告在进货时不可能明知或应当明知该酒系假酒。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追偿的范围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配。被告作为假货的提供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是过错方,理应承担损失的全部范围,同时,原告并无过错,就无需分担这部分损失了。延伸来讲,如果双方在假酒销售商都存在一定过错的话,那就应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以惩治不法商贩。同理,如果被告继续追寻源头,向为他供货的其他供货商追偿这笔损失,也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至于追偿范围问题就需结合这两方的过错程度问题再行分配损失承担金额。
3.建议
本案中,法院需对该笔赔偿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上需严格审查,这不仅需要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同时也需要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消费者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有王某签名的收据、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向王某出售该箱酒一事并因此支付给王某45000元的赔偿款。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根据双方证据情况,法院认为原告已经给消费者王某做出了45000元的赔偿。
基于此,需提醒的是,原告基于自身的商业利益的保护,在没有消协、工商或司法机关的介入下私下与消费者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这点我们并不反对,但仍建议今后在类似情况的处理下,最好在工商部门或者消协见证下,确保和解协议的真实以及实际履行,避免事后对方提出质疑。因为一旦自身证据不足,难以形成证据链的话,有可能就很难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
(周静)
【裁判要旨】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销商要求赔偿。经销商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经销商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经销商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