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070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040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
三原告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科、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欧帮东,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张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忠文;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陪审员:刘远珍。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三原告诉称:2010年4月,陈某、杨某、周某与冯某、张某、张某1达成合伙承包贵州省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下称平江煤矿)的口头协议后,三原告分别按照约定出资307万元、5万元、2万元。被告冯某代表合伙人于2010年4月13日、7月27日、8月1日与平江煤矿签订协议,承包经营了该煤矿的1号井掘井工程、煤矿采空区清巷工程和煤矿技改工作、采煤工作,投入费用3894369.04元。后因平江煤矿私自转让给他人,双方提前终止对该煤矿的承包关系,造成合伙人财产损失,经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2)贵民初字第171号民事案件的判决和执行,被告冯某领取了该案执行款项3943760元。该款系合伙财产,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故起诉要求由被告冯某支付三原告3215360元。
被告冯某辩称:本案第三人张某、张某1应为共同原告,将其二人追加为第三人错误;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1因其声称是实际出资人,亦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在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时不应具有证人资格;被告与三原告以及第三人没有达成合伙协议,更未收到三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出资款,平江煤矿系被告个人承包,所有承包费用均是被告个人出资;在贵定县人民法院(2012)贵民初字第171号民事案件中已查明张某、张某1不是被告的合伙人,且为该生效判决书确认,同时杨某、周某系被告聘请的员工,领取了工资,亦非合伙人。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述称:三原告与第三人以及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出资1万元属实;其系受周某1委托在2010年4月13日承包平江煤矿协议上签字,并非受被告委托;在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贵民初字第171号案件中其陈述受被告安排签名系因当时大家一致对外主张权利而作,该陈述不实;要求冯某按出资比例给付10243元,并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某1述称:承包平江煤矿一事系由周某1牵头,其并非被告的驾驶员,周某1委托了张某与冯某签订承包合同;三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其亦出资20万元;其在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中陈述系被告冯某的驾驶员不实,原因与张某陈述的相同;要求冯某按出资比例给付20487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以及周某1系亲戚朋友关系。2010年4月间,平江煤矿负责人宋某欲将该煤矿对外承包经营,并要求彭某帮助寻找煤矿承包人,彭某将此事告知了周某1,周某1与彭某等人到该煤矿实地考察后决定承包经营该煤矿。周某1与宋某就煤矿承包事项协商好后,周某1因考虑自己系另一公司的人员,不便以自己名义与宋某签订合同,遂决定由被告冯某、第三人张某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2010年4月13日,被告冯某、第三人张某与宋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
随后,周某1与原告陈某、周某、杨某、被告冯某、第三人张某1、张某分别注入资金,口头约定合伙承包经营平江煤矿,周某1将其出资交与原告陈某行使并由周某1决定承包经营的重大事项,冯某负责管理煤矿的日常事务,周某作为出纳,杨某担任会计。其间,周某1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周某2账户转款100万元到彭某账户,彭某以"支付宋某购股款"之名支付100万元至平江煤矿账户,宋某于当日向被告冯某出具保证金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冯某入股资金100元(壹佰万元整)";同月15日周某向其账户转账存入29万元;同月16日原告陈某之母任某转账50万元至彭某账户;同月17日周某1通过周某2账户转款100万元至周某账户,冯某当时之妻周某3向周某账户转账支付45万元;同月18日冯某之兄冯某1向周某账户存入5万元;同月19日周某向其账户现金存入5万元;同月22日康某向周某账户存入10万元,周某4向周某账户存入7万元;同月23日唐某向周某账户存入10万元。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周某前述账户在贵定县贵定新区农行分理处产生大量交易,并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周某2账户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左云县支行转入100万元,于同年6月7日转支100万元。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张某1以"支付购股款"之名向平江煤矿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2010年6月14日,平江煤矿将"颜某"财务印鉴变更为"冯某"。
2010年7月27日,经周某1与宋某商定,宋某又以平江煤矿负责人的身份与冯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平江煤矿采空区清巷工程承包与冯某。2010年8月1日,经周某1与宋某再次商定,宋某再次以平江煤矿负责人的身份与冯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平江煤矿的技改工程和采煤工作承包与冯某,期限三年。在承包经营期间,冯某或者周某还因承包经营该煤矿投入设备、资金、垫付工人工资、租地补偿等共支付1394369.04元。2011年4月3日,陈某、周某、杨某、冯某、张某1、张某对经营平江煤矿投入股金进行清算,决定以20%计算偿还,并形成"偿还平江煤矿股金清算单"一份。该清算单载明股金总额为385万元,此次偿还合计77万元,其中陈某61.40万元、周某4000元、杨某1万元、冯某10万元、张某14万元、张某2000元。陈某、周某、杨某、冯某、张某1、张某领款后分别在该清算单上签字,周某1亦在该清算单上签字。该清算单同时注有陈某的307万中含周某5、周某6、唐某2、唐某3老婆各10万、周某1217万。
2011年12月,平江煤矿部分合伙人与虞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煤矿的全部股份转让与虞某。2012年3月6日,冯某向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江煤矿及宋某、虞某赔偿在承包期间的投资费用3894369.04元。经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2)贵民初字第171号民事案件的判决和执行,冯某从该院领取了执行案款3943760元。
同时查明,2013年2月7日,冯某在周某处报销了交通、餐饮等费用33618元,冯某、周某、张某1、周某1在"关于冯某交条金额33618元的记录"上予以了签字。同日,冯某、周某、张某1、周某1还对承包平江煤矿的余款进行了结算,4人签字确认"欠周某177300元、欠周某1582.58元、欠冯某20682元"。
另查明,在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2)贵民初字第17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第三人张某、张某1陈述其二人分系冯某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张某1于2010年6月10日向平江煤矿颜某汇款100万元系替冯某办理。冯某并于2012年7月9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宋某归还借款50万元,经贵定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书,由宋某于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冯某借款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但该款因宋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兑现。
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张某1陈述通过其账户向平江煤矿转账支付100万元系周某转入其帐户后其才转账支付的,原告杨某、第三人张某、张某1并陈述其三人的入股资金交与了周某,周某对此均予以确认。第三人张某、张某1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以"最后陈述"的方式提出要求:由冯某分别给付其二人10243元、2048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4月3日偿还平江煤矿股金清算单。
(2)证人周某1、姜某、毕某、彭某、宋某、胡某、彭某1的证词与声明。
(3)平江煤矿支出帐记录账单及支付贵定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收据、支付代理费、守厂费等单据8份。
(4)周某、周某1、冯某、张某1于2013年2月7日签名的关于"冯某交条金款33618元"的记录和支付车费、住宿费、餐饮费的单据以及关于"原平江煤矿节余帐款"的记录。
(5)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2)贵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转账及取款凭条。
(6)宋某于2010年4月14日所出具的收条。
(7)(2012)贵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2012)贵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
(8)被告冯某在贵定县人民法院的领条、(2012)贵民初字第171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张某1在该案中的情况说明。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从三原告的起诉以及当庭陈述来看,其三人主张的金额系按其三人的出资比例从被告冯某所领取的执行案款中计算而来,并未包括张某、张某1的出资比例,张某、张某1二人所要求的分配金额未在三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内,二人相关要求的实现并不依附于三原告,自无必要成为三原告的共同原告。但从案件处理结果看,是否按各方的"出资比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张某、张某1的要求能否实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某、张某1可以成为第三人。
本案中,三原告为主张合伙关系成立,提供了周某1、姜某、毕某、彭某、宋某、胡某、彭某1的证词与声明,其中周某1属于有利害关系人,不能以其证言证明各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但其余证人可以认定为无利害关系人。综合这些证人证言与本案诉讼各方签署的"2011年4月3日偿还平江煤矿股金清算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各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以及各方的出资额度,能够认定承包平江煤矿系由周某1、周某、陈某、杨某、冯某、张某、张某1共同进行。被告冯某不能举示个人出资的相关证据,且于庭审中陈述周某系其聘请的出纳,日常交易往来均通过现金来往而未通过周某的账户,又不能举示现金给付周某或现金往来的充分证据,不能否定周某账户系合伙经营的账户以及各合伙人向该账户注入资金履行共同出资义务等事实,故被告冯某辩称平江煤矿系由其个人承包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
贵定县人民法院(2012)贵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判决平江煤矿、宋某赔偿冯某经济损失的内容只能产生冯某获得此款的外部效力,该生效判决未就各合伙人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做出评断,不能对各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产生拘束力。该判决书虽载明系由平江煤矿、宋某连带赔偿冯某,但赔偿理由系冯某承包经营平江煤矿被提前终止,被告冯某所得赔偿应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合伙而产生的共同利益,应属于合伙财产。本案各方就承包经营平江煤矿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双方未于本案中提出已经清算完毕的证据,本案虽无法判定各方是否还具备其他债权债务,但可以认定该款属于合伙剩余财产。三原告的出资额已达全部合伙额81%以上,且三原告要求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与各方于2011年4月3日偿还出资77万元时的分配比例一致,被告与第三人在当时均予以签字认可,说明各方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异议,人民法院可按出资比例对冯某所领执行案款予以分配。按此计算,三原告主张的金额少于应分配金额,这属于三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人民法院应予尊重,故三原告主张由冯某支付32153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杨某、周某32153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诉称:冯某系个人承包平江煤矿,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非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杨某、周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某、张某1在二审中共同陈述:同意陈某、杨某以及周某的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2011年4月3日偿还平江煤矿股金清算单中载明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出资以及股金合计金额,各当事人均在该清算单上签名确认,陈某、杨某、周某、张某与张某1均陈述该返还的20%股金已实际发放。冯某认为该股金清算单不应被采信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书证。因此,该股金清算单足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
其次,虽然一审中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或证言中不能明确本案有几个合伙人,但其证言均表明合伙人不止一个,与上述股金清算单的内容能够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虽然周某1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有亲戚或朋友关系,但在陈某、杨某、周某的起诉状中载明陈某(周某1)等6人一起商谈平江煤矿合伙承包事宜,股金清算单附件中亦载明陈某系代周某1等人出资合伙,与周某1在一审中的证词均能印证,并无矛盾。通过以上证据与证人证言综合判断,足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为合伙关系的事实。
再次,张某与张某1虽在贵定县人民法院(2012)贵民初字第171号案件中对自己身份的陈述与本案陈述不一致,但(2012)贵民初字第171号案件系审理平江煤矿承包经营的外部法律关系,而本案系审理平江煤矿承包经营的内部法律关系,故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关系的认定并不需以(2012)贵民初字第171号案件中的认定为准。因此,冯某因平江煤矿承包经营合同提前终止而获得的3943760元赔偿款为合伙财产,当应其他合伙人之要求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第一,关于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诉讼地位问题
按照现代民事诉讼原理,判断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作为共同原告还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有二:一是利害关系人对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利害关系人在案件中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事实和理由。从本案利害关系人张某、张某1的述称来看,其二人的主要要求在于由被告冯某按出资比例分配所领案款,所要求的分配金额明显未在三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内,故二人对三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人民法院是否按各方的"出资比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二人的要求能否实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所要求的金额未在三原告主张的范围之内,且二人相关要求的实现并不依附于三原告,自无必要成为三原告的共同原告。其二人于本案中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不能达到原告的主体身份要求,加之从其二人的主张来看,既不依附于原告,也不依附于被告,如果将其二人作为共同原告显然不符合诉的原理。再者,其二人于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或者本案不解决其权利主张并不影响本案后其二人另行主张权利,其二人愿意于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主张权利救济,或者根本不主张权利救济属于权利自由处分范畴,司法不应强行干预,本案因而不宜追加其二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二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关系认定标准问题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具体司法实践,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主要在于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按照本条规定,合伙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但书面形式并不是合伙协议的唯一形式。《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此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应认定为合伙;若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则须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才可以认定为合伙。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二是各方是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
本案中,三原告提供了姜某、毕某、彭某、宋某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词,这些证词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平江煤矿系由周某1牵头组织冯某、张某、周某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贵定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宋某向冯某出具的收条以及第三人在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的陈述仅能证明承包经营平江煤矿的外部关系。三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口头合伙协议成立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本案能够认定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关于各方出资多少的证据虽有小部分不能明了资金具体流向,但经各方于2011年4月3日签字认可"偿还平江煤矿股金清算单",对各方的出资以及出资总额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以此认定各方的出资额度以及总额。各方当事人在合伙事务提前终止后共同进行诉讼,且在之前分配剩余财产,清理相关账目,亦可以视为各方具有共担风险之意。因此,本案诉讼各方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亦即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的合伙法律特征,能够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
(刘忠文)
【裁判要旨】利害关系人在案件中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事实和理由,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不主张权利或者本案不解决其权利主张并不影响后其二人另行主张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自由处分范畴,司法不应强行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