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604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057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思融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余思荣,恩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贻钊,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玖,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婷桦。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秀良;审判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思融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10月10日,思融律师事务所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XXXX0车辆向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4月28日,思融律师事务所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998元。思融律师事务所就损失向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索赔,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其余损失以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保险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为由拒赔。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认为,行驶证过期并不表示车辆本身就不符合安全标准,并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时是在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与车辆本身的安全性没有任何关联性,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不得以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现思融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思融律师事务所保险金8998元;2、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10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者是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登记日期在六年以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需要两年检验一次,被保险车辆只是检验到2013年10月,而发生保险事故时间是2014年4月6日,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进行年检。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缔结的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自愿订立,投保时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思融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明确说明,思融律师事务所也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签章确认,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不应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10月10日,思融律师事务所为车牌号为渝AXXXX0车辆向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99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投保人思融律师事务所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载明了包括上述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并在末尾处载明"上述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投保人思融律师事务所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
2014年4月6日16时25分,余思荣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0的车辆在金童路汽博中心露天停车场,下车开车门时,与王海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XXXX3的车辆擦挂,致使车牌号为渝AXXXX0的车辆左前车门受损,车牌号为渝AXXXX3的车辆右前侧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思荣负全部责任,王海军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车牌号为渝AXXXX0的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事故发生后,思融律师事务所为该车办理年检,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其后,经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定损,车牌号为渝AXXXX0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1949元。审理中,思融律师事务所陈述其投保时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对免责条款清楚了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思融律师事务所已向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依照承保险种及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思融律师事务所向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的险种及险别。
3.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证明投保人思融律师事务所已充分阅读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并确认。
4.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
6.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准予上路行驶机动车的具体信息。
3.一审判案理由
思融律师事务所为车牌号为渝AXXXX0的车辆向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余思荣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与第三者车擦挂,致使被保险车辆产生损失,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思融律师事务所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同时在单独载明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签章确认上述免责及减责条款、经其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且思融律师事务所对其投保时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无异议。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已超过其检验有效期,即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况,因此,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思融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诉称,车辆行驶证过期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相关保险金。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该规定,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前提是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但该案中,保险合同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免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无歧义,对其理解也无争议。因此,思融律师事务所认为该约定应作出不利于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理解,于法无据。思融律师事务所对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无异议,该免责条款生效。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属于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行驶证过期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否定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妥。思融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负担。
(七)解说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往往会在条款中规定一定的免责条款。当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发生时,保险人是否可以以此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一结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要看条款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投保人是否已知晓相关内容,如果免责条款内容不违法且投保人已知晓,则应该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对免责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条款一方的解释。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究竟如何?这要根据免责条款的内容及保险人是否尽了提示义务综合判断。如果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范,且保险人亦尽了提示阅读义务,投保人知晓相关内容,则免责条款应当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这是双方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德的遵循,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试想,如果投保人不遵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条款,不但不会使自己受到丝毫损失,还可以名正言顺获得赔偿,无异于在纵容违法行为。这不但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还会对社会价值取向产生非常不好的负面引导作用。
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在保险合同中,保剑人如果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只要其履行了提示阅读义务,免责条款即生效。
为什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呢?原因在于,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前提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即对条款内容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如果合同双方,对合同中有关免责事由的约定没有歧义,对其理解也无争议。要求依据"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读,则于法无据。
(肖风云)
【裁判要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